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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要求宣告李某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花永,河南省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申请人李某某要求宣告李某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李某某述称,李某瑞系申请人之父,生于X年X月X日。自2002年开始,其父精神异常,呈现痴呆状,叙事语无伦次,受人指使机械性行为强。经医院诊断,结论为重度脑萎缩,老年性痴呆,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李某某向法院请求依法宣告李某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010年9月1日,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郑弘司鉴所[2010]司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某瑞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李某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李某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永青

审判员赵晖

审判员孙先兴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牛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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