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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熊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甲,又名熊某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0年4月9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4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4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熊某甲家中收缴得一支长砂枪。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认证,被告人熊某甲非法持有的砂枪,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约六年前,被告人熊某甲与他人以235元价格购买得到一支火药砂枪,后一直非法持有该枪。2009年6月4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从被告人熊某甲家中查获并收缴该火药砂枪。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认证:被告人熊某甲非法持有的砂枪,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熊某乙、熊某丙证言、被告人熊某甲的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熊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某舟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绍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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