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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等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丙(又名王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杨某某、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杨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3日下午2点多钟,王xx、王xx开机动三轮车到辉县X镇X村亲戚家拉玉米,行至三位营村王xx家门口时,因被告人陈某甲不让路,双方发生口角,引发打架,随即被告人陈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杨某某、郭某某先后赶到现场,对王xx、王xx进行殴打,致二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六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王xx、王xx陈某;3、证人崔xx、陈xx、陈xx、许xx、冯xx等证言;4、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杨某某、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被告人均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王xx。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下午2点多钟,被告人陈某甲酒后步行至本村王某成家门口,站在路中间向旁边的小卖部买烟时,王xx、王xx驾驶三轮车路X路,因被告人陈某甲不让路,双方发生口角,引发打架,随即被告人陈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杨某某、郭某某先后赶到现场,对王xx、王xx进行殴打,致王xx肋骨骨折属于轻伤,致王xx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六被告人赔偿王xx、王xx经济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鉴定结论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09)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农用三轮车被毁坏价值180元;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xx第9、10肋骨骨折属于轻伤;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xx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属于轻微伤;

2、书证王xx、王xx和六被告人家属达成的和解协议书;王xx、王xx的撤诉书;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赞城派出所出具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丙于2010年3月2日到辉县市公安局赞城派出所投案;

3、证人崔xx证实,其丈夫王xx开三轮车行至赞城镇X村时,被人拦住殴打,王xx也被打伤,三轮车挡风玻璃被砸坏;

4、证人陈xx证实,2009年11月23日下午,王xx、王xx在赞城镇X村被人打伤;

5、证人陈xx证实,2009年11月23日下午,其路过王某成家门口,看见一辆三轮车停在路上,三轮车司机让村上几个年轻人让路,村上的几个年轻人用砖头打伤司机王xx,王xx上前劝架,也被几个年轻人打伤;

6、证人许xx证实,其见陈某甲用砖块砸王xx、王xx,后其他人也殴打了王xx、王xx,陈某乙用砖砸王xx腰上了;

7、证人冯xx证实,陈某甲站在路X路,三轮车过不去,王xx下车让陈某甲让路,双方发生争执、打架,之后,陈某乙、王某丁等人赶到现场殴打被害人,王某丁将三轮车的玻璃砸坏了,王某丙打二被害人,并用砖将王xx的头砸流血了;

8、证人刘xx、王xx、陈xx、陈xx证实,陈某甲和他人发生了麻架;

9、被害人王xx、王xx陈某,其二人开车行至赞城镇X村,有一年轻人站在路X路,并发生了打架,后多人赶到现场,王xx被人用砖块砸伤,王xx被打伤,车挡风玻璃被砸,

10、被告人陈某甲向公安机关供述,2009年11月23日下午,六被告人酒后分开走,其走到王xx家门口时,站在路中间向旁边小卖部买烟,因路窄,王xx、王xx开的三轮车不能经过,双方发生争执,其和王xx发生了打架,其余五被告人相继赶到现场,对王xx、王xx拳打脚踢,王某丁用砖块将三轮车玻璃砸坏;

11、被告人陈某乙向公安机关供述,2009年11月23日下午,其赶到现场,见郭某某、王某丁将王xx拽到一边,其和陈某甲、王某丙、杨某某对王xx拳打脚踢,其用砖头砸王xx身上了,王某丁将三轮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碎;

12、被告人王某丙向公安机关供述,2009年11月23日下午,其赶到现场,上前拽王xx,并用拳头捣他二、三下;

13、被告人王某丁向公安机关供述,其赶到现场,见陈某甲、王某丙、郭某某打王xx、王xx,其拿起砖头将三轮车玻璃砸了,后陈某乙、杨某某到现场朝王xx、王xx身上踢了几脚;

14、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供述,2009年11月底的一天,六被告人酒后分开走,其听到大街上有吆喝的声音,跑到大街上见王某丙和王xx在夺手机,其上前打王xx,被王xx拦住,其殴打了王xx;

15、被告人郭某某向公安机关供述,其赶到现场,见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杨某某对王xx拳打脚踢,其上前'd了王xx一巴掌;

1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六被告人辩称其没有殴打王xx的辩解意见,因被害人陈某和证人崔xx、陈xx、陈xx、许xx等证言印证六被告人殴打了被害人王xx,故该辩解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杨某某、郭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六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丙虽能投案,但其不供认殴打王xx,属于不供认主要犯罪事实,不是自首。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六被告人均积极地实施了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被害人已对六被告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0年8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0年8月13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0年8月13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0年7月8日止。)

五、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

六、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0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恒

审判员秦可妍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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