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0月13日在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性格、观念、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其于2008年7月3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鹤壁市淇滨区法院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2008)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其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其又于2009年3月17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
鹤壁市淇滨区法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其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其与被告李某某离婚;2、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3、被告李某某返还其婚前财产:江寒汀花鸟画一幅、王志河梅花图一幅、古籍《论语》一本、古籍《康熙字典》两卷、《资治通鉴》一套、《词源》第一、二册。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司某某所述不实,其与原告司某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日常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司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无共同财产、债务及债权,如何分割和负担;3、原告司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婚前财产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原告司某某陈述:其与被告李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其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其提交的证据有:1、鹤壁市淇滨区法院(2008)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鹤壁市淇滨区法院(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1、2证明:其与被告李某某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
围绕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原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司某某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与原告司某某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司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李某某虽对原告司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原告司某某陈述:被告李某某持有华夏基金、博时基金、汇添富基金、国海富兰克林基金、嘉实基金价值共计x.19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其要求平均分割,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其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9月30日被告李某某在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某基金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9月30日,被告李某某持有华夏基金价值2097.55元;2、2009年12月31日被告李某某在博时基金的账户余额报告单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12月31日,被告李某某持有博时基金价值8144.45元;3、2009年12月31日被告李某某在汇添富基金的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12月31日,被告李某某持有汇添富基金价值4093.15元;4、2010年3月31日李某捷在国海富兰克林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某开放式基金交易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3月31日,李某捷持有国海富兰克林基金价值3913.2元;5、2010年3月31日李某捷在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某季度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3月31日,李某捷持有嘉实基金价值1362.16元;6、2010年9月30日李某捷在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某基金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9月30日,李某捷持有华夏基金价值5979.25元。
围绕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被告李某某陈述:其与原告司某某共同财产有:1、2006年其下岗失业补偿金约x元;2、购买鹤壁市淇滨区市委一号院住房款5000元;3、原告司某某的工资、福利、奖金等;共同债务有:其向韩艳君、马玉萍、王燕荣、郭玉珍借款共计x元;无共同债权。因其不同意离婚,不发表财产分割意见。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司某某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上述基金实际是其妹妹李某英以其和李某捷名义购买,不属于其与被告司某某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司某某对被告李某某陈述有异议,认为:被告李某某所述债务如有其签字,其愿意与被告李某某共同负担;关于被告李某某陈述其工资、福利、奖金等,其认可有银行存款6000元,其他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司某某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李某某虽对原告司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司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李某捷持有的国海富兰克林基金、嘉实基金、华夏基金系其与被告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据4-6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诉讼过程中,原告司某某自认有银行存款6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应当予以确认,故对夫妻共同财产即银行存款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李某某陈述的其他内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司某某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围绕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原告司某某陈述:2008年9月,被告李某某擅自携带其祖传和前妻留下的字画、书籍等物品离开,被告李某某应返还其婚前财产:江寒汀花鸟画一幅、王志河梅花图一幅、古籍《论语》一本、古籍《康熙字典》两卷、《资治通鉴》一套、《词源》第一、二册。原告司某某未提交证据。
围绕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被告李某某陈述:原告司某某所述不实,其并不知晓上述物品。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司某某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司某某陈述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0月13日在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共同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渐生裂痕。原告司某某2008年7月3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2008)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其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原告司某某又于2009年3月1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不准其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上述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告司某某于2010年4月21日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
原告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原告司某某银行存款6000元及被告李某某购买的基金。
本院认为:原告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0月13日在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共同生活中,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司某某在2008年7月3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2008)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其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原告司某某又于2009年3月1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不准其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以致原告司某某第三次起诉离婚,可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和好无望,故对于原告司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原告司某某自愿放弃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被告李某某购买的基金,本院予以准许,该基金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原告司某某银行存款6000元,应予平均分割,由原告司某某给付被告李某某3000元。
关于原告司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其婚前财产,因原告司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李某某无固定工作,生活相对困难,原告司某某自愿给予被告李某某一次性经济帮助x元,本院予以准许。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购买的基金归被告李某某所有;银行存款6000元,原告司某某给付被告李某某3000元;
三、原告司某某一次性给予被告李某某经济帮助x元;
四、驳回原告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司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向阳
审判员王治
审判员郝海玉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