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女,59岁。
委托代理人时军,河南新章(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29岁。
被告陈某甲,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唐某友,河南精致(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乙,男,46岁。
被告信阳市Im河区吉祥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四通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49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黄某胜(略)事务所(略)。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信阳市Im河区吉祥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四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客运四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信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某某、时军、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友、被告陈某乙被告吉祥客运四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10年3月15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陈某乙驾驶陈某甲的豫x号出租车沿信阳市平桥区X路由东向西行至建材港门前时与原告余某某骑人力三轮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余某某受伤。经诊断为:脑震荡,枕顶部头皮挫裂伤伴皮下血肿,右上两颗门牙外伤性松动并牙龈挫伤,左足第三趾骨骨折,颌面及右手指皮肤擦伤。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x.54元。原告伤情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为十级伤残,该起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陈某乙负主要责任,余某某负次要责任。
豫x号出租车与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吉祥客运四通公司,该公司是豫x号出租车的挂靠单位,该车在财保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吉祥客运四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x.66元。
被告陈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口头称,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在事实认定上有异议,对司法鉴定的评残结果有异议,医疗费过高,原告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不予赔偿。
被告陈某乙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口头称与陈某甲的意见一样。
被告吉祥客运四通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口头称,其公司不是侵权人,列为被告不妥,对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以上的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1、2010年3月16日的病情诊断中,原告没有左脚第三趾骨骨折被损害的记载,在原告的伤残鉴定书第三页摘出的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中也没有左脚第三趾骨的损害,因此无法证明该损害与交通事故有关,所以对该损害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伤残鉴定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2、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从事批发零售工作,不能按该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正确的计算方法是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20天。3、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票据票号相联,无收款单位印章,不能作为证据,且数额太高,300元比较适当。4、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收入状况,医疗机构没有出具需要护理的证明,且护理费不合理。5、原告请求的法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过高,且计算的天数有误。6、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x元不认可。首先,该费用不确定,医生仅建议了几种价格,没有确定性;其次,一颗牙5000元太高;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7、根据责任划分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8、根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规定,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相关的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13时40分,陈某乙驾驶陈某甲的豫x号轿车沿龙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材港门前时与余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工作人员现场勘查,最后认定,陈某乙驾驶机动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仔细,没有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路,没有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4月4日出院,住院20天,开支医疗费x.54元,2010年4月7日原告又在该院开支放射费60元。从原告提供的入院诊断及病情介绍上看,原告伤情为脑震荡;枕顶部头皮裂伤并皮下血肿;右上两颗门牙外伤性松动并牙龈挫伤;颌面及手指皮肤擦伤,病情较重,需进一步治疗。从原告提供的2010年3月29日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上显示原告左足第三趾骨远段骨质中断,报告单意见:左足第三趾骨骨折。从原告提供的出院证上显示最后诊断:1、脑震荡,2、枕顶部头皮挫裂伤并皮下血肿,3、右上二颗门牙外伤性松动并牙龈挫伤,4、左足第三趾骨折,5、面部外伤。出院注意事项:1、全休两个月、加强营养,2、继续用药治疗,继续石膏外固定3-4周,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于2010年6月3日委托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结果是原告头外伤及左足第三趾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
豫x号轿车实际车主是陈某甲,陈某甲雇请陈某乙开车,二人系兄弟关系,该车挂靠吉祥客运四通公司经营。2009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每月向公司交管理费60元,行驶证上显示所有人是吉祥客运四通公司。该车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且不计免赔。
另查明,原告提供了信阳市四人民医院于2010年4月6日出具的一份材料,主要内容是原告余某某因外伤致2颗牙齿缺失,需修复,大致费用1、普通烤瓷牙每颗1200元;2、钛合金烤瓷牙每颗3000元;3、贵金属烤瓷牙每颗5000元;4、种植牙每颗8000元,以上四种修补方法需根据患者口腔具体情况选择,烤瓷牙正常使用期限二十年,种植牙一般在八年左右。原告要求按每颗牙50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方均认为要求过高,有的认为后续治疗费不应赔偿,因为该费用不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另提供了羊山新区X街道办事处戴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经当地公安机关盖章确认,以及原告在该地建房的相关手续,以证明原告虽然是农民,但常住城镇,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对此被告方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合计500元,被告方也不予认可,有的被告认为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票号相联,无收款单位印章,且数额太高,认为交通费300元比较适当。
另查明,庭审结束后,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一份书面代理意见提纲上显示,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CT费用1000元,奥拉西坦针的费用2048元,因为是营养针,还应扣除专项护理费用720元,牙龈翻瓣术费用1540元,氨曲南针费用4701元。对此,原告提供两份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外二科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贺某学陪护,专项护理费用为正常医疗护理费用,上述开支费用系病情所需。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现场勘察认定,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地违章行为,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陈某甲作为实际车主应按责任划分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吉祥客运四通公司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其是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并收取一定数量的管理费,其有对被管理车辆的管理义务,所以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是该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本案争执的焦点。关于原告的医疗费,从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正规单据看,均是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开支以及原告出院后所进行的相关检查,被告方认为医疗费过高,同时提出:原告多次做CT检查,属重复检查,不合常规,原告注射的奥拉西坦针,属营养针,其费用2048元,应扣除,同时,还应扣除专项护理费用720元,牙龈翻瓣术费用1540元,氨曲南针费用4701元,对这些观点,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了上述检查、护理和开支均系病情所需的正常开支,所以,本院对被告方的这个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要求将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的标准,原告提供了其所居住的社区证明,其从事小买卖生意,被告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只能认定原告的举证,即按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头外伤及左足第三趾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而被告方则认为原告在入院诊断时没有左足第三趾骨骨折的记载,所以原告的伤残不是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入院时没有左足第三趾骨骨折的记录,但医院在病案记录和出院证上均显示有此伤情,且在一次医院出具的X线检查报告单上也有同样记录,被告否认原告左足第三趾骨骨折的事实,仅凭原告的入院记录是不能充分证明的,原告是在住院治疗期间诊断、检查发现的左足伤情,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左足受伤的其他原因,且被告方又不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只能认定原告此伤是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所以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修复牙齿应用中等材料即可,根据原告的年龄和烤瓷牙的正常使用期限、修复一次即可,应按每颗3000元的标准比较合理,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要求5000元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5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认为过高,300元就可以,本院认为,原告的要求比较合理,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酌定为每天30元,住院20天,应为600元,营养费可酌定为每天15天,根据医疗机构的要求可计算80天即为1200元。鉴定费属正常开支,应予认定。原告要求按2:8的比例与被告分担责任,被告认为应按3:7与原告分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的观点比较合适,应予采信。被告陈某甲交到公安机关x元,原告已领取的x元视为原告已获得的赔偿。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问题若干解释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余某某各项损失x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和医疗费中的x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某某x元,两项合计x元;减去被告陈某甲已支付的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余某某x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670元,鉴定费30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云中
审判员周志武
审判员李玉华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媛
赔偿清单
1、医疗费x.54元
2、误工费x÷365×92=4333.20元
3、护理费x÷365×20=944.20元
4、交通费5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0天=600元
6、营养费15×80=1200元
7、残疾赔偿金x.56×20×10%=x.12元
8、后续治疗费3000元×2=6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
x.12+944.2+500+4333.2+5000=x元和医疗费中的x元,合计x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
8291.54+600+1200+6000=x元
保险公司承担70%即为x元;
上述合计x元减去陈某甲已支付的x元,被告应承担x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