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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为与被告赵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195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陆某(系原告王某乙丈夫),193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某(系二原告儿子)。

被告:赵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略),现住(略)。

原告王某乙为与被告赵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了原告王某乙的丈夫陆某为本案原告。原告王某乙以及原告王某乙、陆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陆某起诉称:原、被告房屋相邻,被告的房屋本来就有门和通道,但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挖通自家房屋的墙体,在紧靠原告家的大门处新开了一道门,两家为此产生矛盾。被告新开的门对原告进出通行造成不便,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状,砌墙封闭新开的门。

被告赵某答辩称:被告于2011年初购入与原告相邻的房屋,被告的房子和另外二户人家公用一个大墙门,因大墙门的门槛较高,电瓶车进出不便,所以才挖墙开了新门。被告认为原告家的大门外是公用走路,被告也有权利开门通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王某乙、陆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宁波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该村X村X号住户于2011年3月30日在南墙上新开了一扇门的事实。

2.分别由西陆某X村民签名的证明4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某新开的门对原告家的进出安全造成直接影响的事实。

3.现场照片5张,用以证明被告新开的门紧挨原告家的大门,被告停放的电瓶车堵住了原告大门口,妨碍了原告通行的事实。

被告赵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现场照片1张,用以证明被告家南墙上安装了5只电表的事实,并补充说明原来墙上只装有1只电表。

被告赵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家的大门外是公用走路,被告也有权利开门通行,原告可以在门口放东西,被告同样可以在门口放东西,而且被告新开的门是朝里开的,不会影响原告的通行安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也无异议,提出被告房屋南墙上的电表并不是原告安装上去的。

鉴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1年初购入宁波市X村陆某X号房屋,该房屋与二原告居住的陆某X号房屋相邻。原、被告家的房屋均是老式院落结构,二原告的X号房屋一直通过朝东的独立大门进出通行,X号房屋的原住户和其他两户人家一直共用朝南的大墙门进出。被告购入X号房屋后,于2011年3月30日挖通房屋的南墙,在紧靠原告家的大门处新开了一道门,两家为此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某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二原告居住的房屋一直由独立的朝东大门通行,被告购入的房屋的原来住户一直由朝南的大墙门通行,这是历史形成的客观状况。被告以大墙门的门槛较高,不便于电瓶车进出为由,在紧靠原告家的大门处新开了一道门,此举只考虑了被告自己的生活方便,而没有顾及原告家的通行因此受到妨碍。相邻权利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应该受到合某的限制,不应该把自己的方便建立在对方的不便之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宁波市X村陆某X号房屋南墙上新开的门道砌墙封闭。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石银山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红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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