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省温州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住(略)。
上诉人郑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郑某上诉称,一审裁定以本案合伙协议履行为湖南省郴州市X区,从而认定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其主要理由如下:一、上诉人郑某的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温州市X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浙江省温州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温州市X区。相关资金转入上诉人在建设银行温州市X区支行开设的(略)账户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温州市X区。三、上诉人因管辖权问题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应就本案的管辖权问题进行审查,但一审法院却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也进行了审查,甚至在本案未经审理的情况下,在裁定书内直接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000,000元未归还,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浙江省温州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周某乙辩称,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尽管本案被告郑某的户籍地在浙江省温州市X区,合同履行地在郴州市X区却是不争的事实,答辩人作为原告有权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答辩人与上诉人约定合伙参加由郴州市国土资源局主持的关于郴州市X路编号为x的地块摘牌竞买。2011年8月8日,答辩人根据与上诉人郑某的约定,应郑某的要求,将220万元现金转入郑某的名下,随后郑某与答辩人一起将郑某卡内的520万元(含答辩人转的220万元)转入郴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账号内作为参与地块摘牌竞买保证金,后因摘牌竞买不成功,郴州市国土资源局将上述保证金退还给了郑某。综上所述,上诉人和答辩人的合伙协议履行地在郴州市X区,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郑某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周某乙口头达成合伙协议,两人共同筹资520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南湖支行转账至郴州市国土资源局账号内作为竞买保证金参加郴州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的位于郴州市X路编号为x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买。由于竞买没有成功,郴州市国土资源局将520万元退还给上诉人郑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协议终止,因上诉人郑某未将被上诉人周某乙的出资全额返还给被上诉人,双方产生纠纷。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见,案件当事人因为合同纠纷而提起诉讼,既可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这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二,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合伙协议是为了竞买湖南省郴州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的位于郴州市X路编号为x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土地所在地应为合伙协议履行地,资金的流向及开户账号所在银行并不能成为确定合伙协议履行地的依据。故本案的合伙协议履行地应为湖南省郴州市X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三,原审裁定书只是根据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周某乙的起诉状的内容进行表述,并不是直接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000,000元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眭勇
代理审判员刘淑蓉
代理审判员雷金梅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肖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