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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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罗某某、程某某、黎某某、张某丙、郝某乙、李某某犯盗窃罪、王某某、高某丁、赵某戊、郝某己、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2010年5月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6月13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2010年5月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6月13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大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2010年5月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6月13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郝某乙,又名郝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2010年5月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6月13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2010年5月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6月13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2010年5月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6月13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2010年5月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6月13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0年6月13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0年6月13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某,河南团结(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赵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被告人郝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被告人赵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张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指定辩护人宋梅,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略)。。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罗某某、程某某、黎某某、张某丙、郝某乙、李某某犯盗窃罪、王某某、高某丁、赵某戊、郝某己、赵某庚、刘某、张某辛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某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罗某某、程某某、黎某某、张某丙、郝某乙、李某某、王某某、高某丁及其辩护人吕某某、赵某戊、郝某己、赵某庚、刘某及其辩护人张春艳、张某辛及其辩护人宋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某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4月19日凌晨,罗某某伙同高某甲、李某某窜至川汇区X路办事处锅庄村X组杨X家中盗窃洛嘉牌机动三轮车一辆。

2、2010年5月初的一天夜里,高某甲伙同程某某、李某某窜至川汇区西杨庄三队刘X家中盗窃神鹰牌机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50元。高某甲将此车交给高某丁销售,高某丁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帮助藏匿。

3、2010年5月6日凌晨,高某甲伙同程某某、李某某窜至(略)皮营乡X村理X家中盗窃东方红四轮拖拉机头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后由高某甲将该车由赵某戊介绍以1800元价格卖给郝某己,2010年5月8日该车又经赵某庚联系收废品的刘某,经刘某介绍将该车以2400元价格卖给张某辛。2010年5月1日张某辛在得知公安机关追缴赃车时将该车主动上缴公安机关。

4、2010年4月26日凌晨,高某甲伙同程某某、李某某窜至商水县X乡王X家中盗窃金洪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并有高某甲交给高某丁销售。

5、2010年5月6日凌晨,高某甲伙同程某某、李某某窜至商水县X乡雷X家中盗窃福田五星牌机动三轮车一辆,并由高某甲交给高某丁销售、藏匿。

6、2010年5月4日凌晨,罗某某伙同黎某某、张某丙、郝某乙窜至(略)四通镇X村王X家中盗窃蓝色农用三轮运输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00元。该车郝某乙开回家。

7、2010年5月6日凌晨,罗某某、张某丙、黎某某、郝某乙窜至(略)临蔡镇X村民张X家盗窃一辆红色中原牌开封180农用四轮车头,当天四人将偷来的农用四轮车头以1600元卖给王某荣。

8、2010年4月7日凌晨,罗某某伙同高某甲、李某某、郝某乙窜至(略)城关镇X村盗窃机动三轮车一辆,车内有现金500元,并将该车卖给王某某。

9、2010年3月1日凌晨,罗某某伙同李某某、高某甲窜至(略)大王某乡X村李X家中盗窃时风牌农用三轮运输车一辆,并将该车卖给王某某。

10、2010年4月4日凌晨,罗某某伙同高某甲、李某某、郝某乙窜至(略)皮营乡X村理X家中盗窃四轮拖拉机头一辆,并将该车卖给王某某。

11、2010年3月7日凌晨,罗某某伙同高某甲、李某某窜至(略)皮营乡X村高X家中盗窃农用三轮运输车一辆,并将车卖给王某某。

12、2010年3月3日凌晨,罗某某伙同高某甲、李某某等人窜至(略)皮营乡X村毛X家盗窃五征牌农用运输车一辆。

13、2010年4月14日凌晨,罗某某、高某甲、李某某、郝某乙、程某某窜至(略)黄某乡X村刘X家盗窃机动三轮车一辆,并将该车卖给王某某。

14、2010年4月14日凌晨,罗某某伙同高某甲、李某某、郝某乙、程某某窜至(略)黄某乡X村金X家盗窃四轮拖拉机头一辆,并将车卖给王某某。

15、2010年5月2日,高某甲伙同李某某等人窜至(略)皮营打包厂高X院内盗窃机动三轮车一辆,并将车卖给王某某。

16、2010年4月13日凌晨,罗某某伙同高某甲、李某某、郝某乙窜至(略)迟营乡王X家中盗窃机动三轮车一辆,并将车卖给王某某。

17、2010年4月25日凌晨,高某甲伙同李某某、程某某窜至商水县新城区X村符X家中盗窃电动车一辆,并将车交给高某丁销售。

18、2010年4月25日凌晨,高某甲伙同李某某、程某某窜至商水县X乡王X家中盗窃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00元,将车交给高某丁销售。

19、2010年5月4日凌晨,罗某某伙同黎某某、张某丙、郝某乙窜至(略)临蔡镇X村王X家盗窃四轮拖拉机头一辆。

20、2010年4月23日凌晨,罗某某伙同黎某某、张某丙、郝某乙窜至(略)白楼乡赵X家中盗窃电动车一辆,机动三轮车一辆。

21、2010年3月17日,(略)大王某乡X村马X家中被盗机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340元,该车由高某丁卖给他人。

22、2010年3月17日,(略)大王某乡X村马X家中被盗机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160元,该车由高某丁卖给他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李某某、罗某某、郝某乙、程某某、黎某某、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流窜作案,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或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高某丁、赵某戊、郝某己、赵某庚、刘某、张某辛明知是赃物而收购或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甲当庭辩称,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十二起犯罪自己未参与,对其它指控无异议。承认让高某丁卖过二、三辆盗窃的车。并证实罗某某参与了第十四起犯罪,郝某乙参与了第十起、第十三起、第十四起、第十六起犯罪。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辩称,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自己未参与,对其它指控无异议,并证实高某甲、罗某某均参与了第十二、第十四起盗窃。

被告人罗某某当庭辩称,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十二起、第十四起、第二十起犯罪自己未参与,对其它指控无异议。并证实通过王某某销售过两辆车,其中一辆是起诉书指控的第九起农用三轮车。

被告人郝某乙当庭辩称,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第十起、第十三起、第十四起、第十六起犯罪自己未参与,只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六、七、八起犯罪。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辩称自己未和郝某乙一起盗窃过。

被告人黎某某当庭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九起、第二十起犯罪自己未参与。

被告人张某丙当庭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九起、第二十起犯罪自己未参与。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收购罗某某五两车,两辆机动小三轮、两辆农用三轮、一个拖拉机头,因为未给钱,罗某某后来又把两辆农用三轮和拖拉机头开走了。

被告人高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八起900元未达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起点,第二十一、二十二无盗窃犯罪主体,该两起犯罪不能成立。2,被告人高某丁当庭自愿认罪,社会危害性较小,又是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戊、郝某己、赵某庚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属居间介绍他人买车,未从中受益,且事先并不知道介绍的车辆是盗窃车辆,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辛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事先不知道是盗窃的车,当发现购买的车辆没有手续要求退车时,对方不给退,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辛事先并不知道购买的车辆是盗窃车辆,当知道车是盗窃车辆是,主动将赃车交到公安机关,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某明:

(一)、2010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高某甲、李某某窜至川汇区X路办事处锅庄村X组杨X家中盗窃洛嘉牌机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400元。

本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罗某某、高某甲、李某某等人供述,被害人杨X的陈述及价值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5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高某甲伙同程某某、李某某窜至川汇区西杨庄三队刘X家中盗窃神鹰牌机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950元。高某甲将此车交给高某丁销售,高某丁在明知赃物的情况下帮助藏匿。

本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高某甲的、李某某、高某丁供述;被害人刘X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价值鉴定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0年5月6日凌晨,高某甲伙同程某某、李某某窜至(略)皮营乡X村理X家中盗窃东方红四轮拖拉机头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后由高某甲将该车由赵某戊介绍以1800元价格卖给郝某己,2010年5月8日该车又经赵某庚联系收废品的刘某,经刘某介绍将该车以2400元价格卖给张某辛。2010年5月1日张某辛在得知公安机关追缴赃车时将该车主动上缴公安机关。

本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高某甲、李某某、赵某戊、郝某己、赵某庚、刘某、张某辛等人供述;被害人理X陈述;扣押及返还手续;价值鉴定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0年4月26日凌晨,高某甲伙同程某某、李某某窜至商水县X乡王X家中盗窃金洪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并有高某甲交给高某丁销售。

本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高某甲、李某某、高某丁当庭供述;被害人王X陈述;证人高某壬证言;扣押清单、返还清单;价值鉴定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0年5月6日凌晨,高某甲伙同程某某、李某某窜至商水县X乡雷X家中盗窃福田五星牌机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0元。

本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高某甲、李某某供述;被害人雷X陈述;价值鉴定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0年5月4日凌晨,罗某某伙同黎某某、张某丙、郝某乙窜至(略)四通镇X村王X家中盗窃蓝色农用三轮运输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900元。该车由郝某乙开回家中。

本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罗某某、黎某某、郝某乙、张某丙等人供述;被害人王X陈述;返还手续;价值鉴定;照片及查封扣押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0年5月6日凌晨,罗某某、张某丙、黎某某、郝某乙窜至(略)临蔡镇X村民张X家盗窃一辆红色中原牌开封180农用四轮车头,当天四人将偷来的农用四轮车头以1600元卖给王某荣,经鉴定,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000元。

另查明,王某荣因收购该车已被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4个月。

本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罗某某、张某丙的、黎某某、郝某乙等人供述;被害人张X陈述,价格鉴定;王某荣供述及王某荣判决书;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八)2010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高某甲、李某某、郝某乙窜至(略)城关镇X村盗窃机动三轮车一辆,车内有现金500元,并将该车卖给王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70元。

本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罗某某、高某甲、李某某、郝某乙、王某某等人供述;被害人王X陈述、报案登记表;价值鉴定;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九)2010年3月1日凌晨,罗某某伙同李某某、高某甲窜至(略)大王某乡X村李X家中盗窃时风牌农用三轮运输车一辆,并将该车卖给王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本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罗某某供述、高某甲供述、李某某供述、王某某供述;被害人李X陈述;价值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2010年4月4日凌晨罗某某伙同高某甲、李某某、郝某乙窜至(略)皮营乡X村理X家中盗窃四轮拖拉机头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000元,车是罗某某卖的。

本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罗某某的、高某甲、李某某、郝某乙等人供述;被害人理X陈述;报案登记表;价值鉴定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一)2010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高某甲、李某某窜至(略)皮营乡X村高X家中盗窃农用三轮运输车一辆,并将车卖给他人。

本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罗某某、高某甲、李某某等人供述;高X陈述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二)2010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高某甲、李某某等人窜至(略)皮营乡X村毛X家盗窃五征牌农用运输车一辆,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3600元。

本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罗某某、高某甲、李某某等人供述;被害人毛X陈述;报案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三)2010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高某甲、李某某、郝某乙窜至(略)黄某乡X村刘X家盗窃机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800元,并将该车卖给王某某,王某要,宝又开走了。

本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高某甲、王某某等人供述;被害人刘X的陈述;报案记录;价值鉴定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四)2010年4月14日凌晨罗某某伙同高某甲、李某某、郝某乙、程某某窜至(略)黄某乡X村金X家盗窃四轮拖拉机头一辆,并将车卖给王某某。

本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高某甲、郝某乙、王某某等人供述;被害人金X的陈述;报案记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五)2010年5月2日高某甲伙同李某某等人窜至(略)皮营打包厂高X院内盗窃机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

本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高某甲、李某某供述;被害人高X陈述;报案记录;价值鉴定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六)2010年4月13日凌晨罗某某伙同高某甲、李某某、郝某乙窜至(略)迟营乡王X家中盗窃机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600元。

本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罗某某、高某甲、李某某、郝某乙等人供述;被害人王X陈述;报案记录;价值鉴定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七)2010年4月25日凌晨高某甲伙同李某某、程某某窜至商水县新城区X村符X家中盗窃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00元。

本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高某甲、李某某供述;被害人符X的陈述;报案记录;价格鉴定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八)2010年4月25日凌晨高某甲伙同李某某、程某某窜至商水县X乡王X家中盗窃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900元,将车交给高某丁销售。

本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高某甲、李某某、高某丁供述;王X陈述;报案记录;扣押清单;返还清单;价值鉴定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九)、2010年3月17日(略)大王某乡X村马X家中被盗机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340元,该车由高某丁卖给他人。

本起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马X的陈述;证人理某癸证言;扣押清单及返还清单及价值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2010年3月17日(略)大王某乡X村马X家中被盗机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60元,该车由高某丁卖给他人。

本起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马X的陈述;证人理某某证言;扣押物品;返还物品清单及价值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综合证据:(1)各被告人户籍证明;(2)扣押物品清单;(3)扣押作案工具照片;(4)作案现场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李某某、罗某某、郝某乙、程某某、黎某某、张某丙交叉结伙流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高某甲参与作案16起,盗窃物品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作案16起,盗窃物品价值x元;被告人罗某某参与作案11起,盗窃物品价值x元;被告人郝某乙参与作案7起,盗窃物品价值x元;被告人程某某参与作案7起,盗窃物品价值x元;被告人黎某某参与作案2起,盗窃物品价值4900元;被告人张某丙参与作案2起,盗窃物品价值4900元。被告人高某甲、李某某、罗某某、郝某乙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程某某、黎某某、张某丙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高某丁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王某某收购赃物三次,涉案金额x元,高某丁收购赃物五次,涉案金额9350元,被告人赵某戊、郝某己、赵某庚、刘某、张某辛对于来路不明的机动车辆,明知无车辆购买手续仍然介绍他人购买或自己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甲、李某某、罗某某、郝某乙、程某某、黎某某、张某丙交叉结伙流串作案,社会危害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第十九起、第二十起犯罪,由于各被告人当庭否认,侦查阶段又供述不一致,缺乏认定犯罪的证据,该两起指控不予认定。被告人程某某当庭辩称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三起犯罪,经查明理某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各被告人其他辩护理某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高某丁、王某某、赵某戊、郝某己、赵某庚、刘某、张某辛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定考虑。各辩护人辩护理某合理某分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

被告人郝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

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

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

被告人高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

被告人赵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郝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赵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张某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刘某兵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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