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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3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2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周某在网上通过QQ认识“老某”(另案处理),“老某”在网上请被告人周某帮其从衡东骑摩托车到湘阴,每次给他600元,被告人周某对此赞同。2009年12月5日,被告人周某伙同“老某”从岳阳市湘阴县窜至本县X镇,发现嘉汇超市后面的通道里停放一辆黑色本田女式摩托车无人看管。由被告人周某望风,“老某”撬锁,将该车窃取。随后由被告人周某将该车从衡东嘉汇超市一直骑到岳阳市湘阴县,“老某”付被告人周某600元。2010年3月27日被告人周某与“老某”又窜至本县X镇伺机盗窃时,当地群众将被告人周某抓获扭送至米水派出所。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85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3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赵某的人口信息登记表、被告人周某的到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尹某某出具的收条;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和监控现场照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对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志明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小丽

撰稿:赵志明;校对:陈小丽;印12份;2011年1月28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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