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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某某等5人诉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某,女.

原告王某甲,女。

原告王某乙,女.

原告王某丙,女。

原告王某丁,男。

原告苗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徐宝成,嵩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

委托代理人白某。

原告苗某某等5人诉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丁及代理人徐宝成、被告代理人王某戊、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0月19日,被告业务员柴某到原告家中让王某现与被告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附加定期保险(A型)》合同(下简称康宁终身、附加A型)。其中康宁终身每年保险费1036元,附加A型每年保险费170.90元,都采用年交的方式,每年由被告业务员到原告苗某某家中收取,2004年11月份王某现因病出险,被告依据康宁终身于2005年3月8日签发批单给付原告8000元,并豁免康宁终身以后各期保险费,此后,被告一直未再上门收取任何保险费,也未催交。2008年4月25日王某现病故,被告对康宁终身赔付后,对附加A型拒绝赔付,附加A型条款第六条约定: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10年,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为1999年10月20日00∶00到2009年10月20日00∶00,指定受益人为王某现本人,收益金额为100%,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保险金x元,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根据本案的情况将本案的争执焦点归纳如下:

投保人王某现出险后附加A型保险费原告未交,被告亦一直未再上门收取,也未催交,原告被告合同是否已终止,被告应否支付保险金额x元。

针对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附加定期保险(A型)条款及保险单x;

2、1990年10月22日—2004年11月19日交保险费发票共计6页;

3、柴XX证言,证明保险费是上门收取;

4、史XX证言,证明内容同上;

5、王某现户口注销证明;

6、王某现身份证明;

7、王某现户口簿,证明苗某某与王某现为夫妻关系,王某丁为其子;

8、田湖中心卫生院证明,证明5个原告人与王某现之间关系。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只是说我们上门收取保费但并不是必须上门收费。”其他无异议,原告从2005年开始未交过费。

被告针对本案的争执焦点及质证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保险公司附加定期保险(A型)条款说明保险合同已终止;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认为这并不能说明合同已终止。

另查明:2004年11月份,投保人王某现因病出险,保险公司赔付现金8000元有书面通知,豁免以后各期保险费,但并未说豁免附加A型保险费,附加A型还应交费,被告无证据证明告知原告。

根据以上质证情况,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均是证明内容部分有异议,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故对原、被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质证及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苗某某系被保险人王某现之妻,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系被保险人王某现之子女。1999年10月19日被告业务员到原告苗某某家中,与原告苗某某之夫王某现签订康宁终身、附加A型合同各一份,其中康宁终身每年保险费1036元,附加A型每年保险费170.90元,都采用年交的方式。附加A型条款第六条约定: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10年,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为1999年10月20日00∶00到2009年10月20日00∶00。2004年11月份王某现因病出险,被告依据康宁终身合同于2005年3月签发批单,给付原告保险金8000元,并豁免康宁终身以后各期保险费,此后,被告一直未再上门收取任何保险费,也未催交。2008年4月25日(在合同期内)王某现病故,被告认为原告自2005年以来未再交纳保险费,合同终止,拒绝支付附加A型保险金x元。而原告认为被告未再上门收取亦未催交是不再收取保险费,是豁免保险费,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保险金x元,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对原告亲属王某现与被告之间签订康宁终身、附加A型保险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在2004年11月份投保人王某现因病出险,附加A型的保险费未再交纳,该合同是否终止意见不一,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投保人出险后,被告无有力证据证明是王某现拒绝交纳构成违约,另根据附加A型条款第六条约定:“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十五条、三十一条、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苗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保险金x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现军审判员陶森

审判员任向利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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