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陆某与被告长沙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彭某、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陆某,女,19××年×月×日出生,某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总经理。

被告彭某,男,19××年×月×日出生,某族,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某族,住(略)。

原告陆某与被告长沙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彭某、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闫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麟、李则云参加评议,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彭某、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2001年6月20日,陆某因欲购买某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房屋而交付其购房款32万元。后因房屋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双方于2006年4月15日协商,决定将此款转为借款。双方同时约定,借款于同年12月30日归还,月息为1%,如到期未还,则按双倍计息,并以凤凰大厦南某楼X号房屋作为抵押。但某某房地产公司至今却拒不还款,也不办理房屋手续。2009年,某某房地产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股东彭某、刘某乙却一直未对公司进行清算,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某某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32万元,并支付2001年6月20日至2006年12月30日的利息212266元、2006年12月30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利息352000元,同时由彭某、刘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彭某、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0日,陆某与某某房地产公司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陆某购买某某房地产公司建造的位于长沙市建湘南某X号凤凰大厦南某楼X号房屋一套。陆某于同日向某某房地产公司给付购房款32万元。后某某房地产公司将房屋交付给陆某,但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2006年4月15日,陆某与某某房地产公司协商,决定将此款转为借款。双方同时约定,借款于同年12月30日归还;自2001年6月20日起计算利息,月利率为1%,如到期未还,则按双倍计息,并以凤凰大厦南某楼X号房屋作为抵押。到期后,陆某多次催要,但某某房地产公司至今未还,也未支付利息。

同时查明,凤凰大厦南某楼X号房屋所有权现仍登记在某某房地产公司名下,该公司未给陆某办理抵押登记。该房屋现被他人以某某房地产公司卖给其为由实际占有。某某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4月14日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股东为彭某、刘某乙,法定代表人为彭某。陆某主张,某某房地产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彭某、刘某乙一直未对公司进行清算,故应对诉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2006年4月15日的借条一张、房屋产权情况一份、刘某乙普出庭所作证言一份、照片八张、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经陆某与某某房地产公司协商达成合意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就已由房屋买卖关系转变为借款关系。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某某房地产公司未偿还借款,实属违约,其理应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在2001年6月20日至2006年12月30日期间,按月利率为1%计算,为212266元;在2006年12月30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按月利率1%的两倍计算,为352000元,共计564266元。陆某主张,某某房地产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作为股东的彭某、刘某乙一直未对公司进行清算,故应对诉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无证据证明因彭某、刘某乙的未及时清算导致某某房地产公司财产贬值、流某、毁损或灭失,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陆某偿还借款32万元,并承担利息564266元(2001年6月20日至2006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212266元,2006年12月30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352000元);

二、驳回原告陆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43元,财产保全费4941元,共计17584元,由被告长沙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静

人民陪审员苏麟

人民陪审员李则云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某

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某、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某、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某、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

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