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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诉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某,男,36岁。

被告徐某某,男,39岁。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在被告所在的邵店乡X村办窑场,被告在原告的窑场里开砖机。2007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打一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5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耿某某借款5000元,同日被告徐某某给原告耿某某出具了5000元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耿某某现金伍千元整徐某某07、12、X号”。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还,为此,形成本案争讼。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徐某某借原告耿某某现金5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欠款,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某某现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原告耿某某已交纳,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耿某某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全民

审判员毕小强

陪审员张国和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耿某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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