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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汉族,出生,系黄某乙之子,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略)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人范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9月1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7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周口市(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翔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赵某某、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7日上午8时左右,被害人黄某乙骑一辆自行车在(略)苑寨集周项公路上撞住范某村村民范某某,范某某即用拳头将黄某乙的脸部打伤。经周口市公安局沙男分局法医学鉴定,黄某乙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人用拳头将被害人脸部打伤,造成经济损失x元,要求被告人予以赔偿,并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是被害人用自行车先撞住自己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上午8时左右,被害人黄某乙骑一辆自行车在(略)苑寨集周项公路上不慎撞住范某村村民范某某,范某某即用拳头将黄某乙的脸部打伤。经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法医学鉴定,黄某乙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被害人被打伤后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3075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王X、苑X、赵X、黄X、苑X、苑X等人证言,书证出警经过,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被害人受伤照片,被害人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票据3张,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因小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但对被害人民事部分未予赔偿,未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可综合考虑。被害人要求被告人赔偿x元的诉求,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某赔偿给被害人黄某乙医疗费3075元,误工费145.2元,护理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上述共计3550.2元人民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刘红兵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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