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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晃县富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贺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新晃县富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晃县X路X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x,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5。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曾用名吴X,男,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资格证号x。

被告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学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原安江纱厂下岗工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四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市财政局公务员,住洪江市X镇芙蓉社区雪峰大道桔园小区财政局宿舍。公民身份号码x。

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新晃县富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段某甲、贺某某、段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0年1月5日,中止本案,2010年10月26日恢复审理,并追加了刘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0年12月9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袁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廖碧秀、人民陪审员粟焕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陈琼芳担任记录。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刘某某、四被告特别委托代理人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新晃县富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四被告诉原告劳动争议工伤死亡赔偿一案,经洪江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洪劳仲字【2009】X号仲裁裁决,支持了段某甲、贺某某、段某乙三人的部分仲裁请求,驳回了刘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收到该裁决书,因本案的关键证据即工伤认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洪江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明显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撤销洪江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洪劳仲字【2009】X号仲裁裁决。四被告辩称:本案属工伤,应当按照工伤来进行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按照劳动仲裁裁决对原告进行赔偿。

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调解,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原告新晃县富源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当庭给付被告段某甲、贺某某、段某乙、刘某某因段某红工伤死亡的各项损失13万元;

二、由被告段某甲、贺某某、段某乙、刘某某当庭退还原告新晃县富源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怀化市服务行业统一发票一本(发票号码:x-x);

三、原、被告就本案不再发生任何纠纷;

四、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新晃县富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袁勇

审判员廖碧秀

人民陪审员粟焕新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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