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覃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3月24日被上林某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某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非农业居民,住(略)。

辩护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上林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某、蓝某、潘家奇、李秀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林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某山、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5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覃某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499县道往宾阳方向行驶,至12KM+400M的宾上二级公路大丰镇X路口时,被告人覃某见挡风玻璃上有雾气便低头打开空调开关欲送风吹前挡风玻璃上的雾气,却没有注意观察潘爱香骑着自行车在其前方行驶,致使小型普通客车与前方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潘爱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经上林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覃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覃某在现现场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自动投案。其家属除主动代为支付被害人的抢救费用人民币x.50元外,还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人民币x元,用于处理被害人的后事。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韦某甲、韦某乙、蓝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疾病诊断证明书、死亡通知单、身份证明、公证书、收条、门诊收据及住院收费收据、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覃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某、蓝某、潘家奇、李秀花以收集证据需要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上述原告人撤回起诉。但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前,被告人覃某及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某、蓝某、潘家奇、李秀花又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覃某及其家属自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另行支付给了上述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上述原告人同时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覃某过失犯罪的行为给予谅解,并要求法院对覃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于事故发生后,能在事故现场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及家属除了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外,还在本案判决前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另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人覃某系过失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同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覃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驾驶机动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陈贞臣

代理审判员韦某东

人民陪审员何东林

二O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韦某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