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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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8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19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上林县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权某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符,又以上检刑变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炳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2日晚八时许,经事先商量,被告人权某开一辆北京现代牌轿车搭载权某仁、权某、蒙某、樊大龙(四人均另案处理)窜到上林县城伺机行窃。次日凌晨五时许,由权某仁、权某、蒙某、樊大龙撬门进入上林县X路的“鑫辉通讯”手机店,被告人权某负责在手机店外开车等候。权某仁、权某、蒙某、樊大龙进入手机店后盗走各款手机218部、笔记本电某一台、监控录像电某主机一台、现金2500元,然后由被告人权某开车接应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x元(不包括现金)。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仅分得8部手机,指控盗走的218部手机、电某、现金,还有被盗物品价值共x元,其均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经密谋后,被告人权某驾驶由权某租来的一辆北京现代牌轿车,搭载权某仁(已判刑)、权某、蒙某、樊大龙(均另案处理)窜至上林县X镇X路于2009年4月13日凌晨5时许对“鑫辉通讯”手机店进行盗窃。权某仁、蒙某用撬棍撬开该手机店的拉闸门后,和权某、樊大龙四人进入店内,被告人权某在外开车接应。因看守手机店的被害人李某某被吵醒,权某仁等人便上前将被害人李某某按倒在地并持刀架在其脖子上,用手捂住其嘴巴,然后用透明胶布将其嘴巴封住,由樊大龙看守。随后,权某仁、权某、蒙某劫取手机店内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各款手机218部、笔记本电某1台、监控录像电某主机1台,再由被告人权某开车接应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手机、笔记本电某、监控录像电某主机共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上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案件受理登记表》、上林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2009年4月13日5时37分,被害人李某某打电某报警称其所经营的上林县X镇X路“鑫辉通讯”手机店被4个男青年进入抢劫,上林县公安局遂对该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案件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经审查,来宾市的权某仁、权某等对2009年4月13日发生在上林县X路“鑫辉通讯”手机店的入室抢劫案有重大嫌疑,遂按规定将权某仁、权某等放入公安追逃网进行追逃。2010年2月4日权某仁被珠海市公安局抓获,2010年8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权某在深圳市X区金富源招待所被公安人员抓获。

3、户籍证明及人口信息单,证实被告人权某、同案人权某仁、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其中权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情况说明,证明同案犯权某、蒙某、樊大龙在逃。

5、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起诉意见书和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珠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权某仁因本案及其他案件被移送审查起诉后被法院以抢劫罪等判刑。判决书中,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权某仁表示没有异议,还查明被告人权某仁伙同权某、权某、樊大龙、蒙某经密谋后,对“鑫辉通讯”手机店进行盗窃,权某在手机店外开车接应,权某仁、权某、樊大龙、蒙某进入手机店后,因看守手机店的被害人李某某被吵醒,上述四人便实施抢劫行为,抢走该店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各款手机218部、笔记本电某1台、监控录像电某主机1台的事实。

6、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上林县X镇X路供电某司铺面经营一家“鑫辉通讯”手机店。2009年4月13日凌晨5时左右,其在店内睡觉守店,听见店铺拉闸门有响声,后来一个歹徒跳进手机柜台背后其睡觉的地方抓其,其奋力反抗,接着又有一个歹徒跳进来,手拿一把菜刀架在其脖子上,其下意识用左手抓住刀锋,接着又进来两个歹徒一起将其摁在地板上,并用封口胶封住其嘴巴,将其双手绑在一起,然后一个歹徒继续摁着其,其他人去撬手机柜台拿手机。其被抢的新手机共213部,被抢的还有其自己在用的手机2部,顾客拿来维护的手机3部,现金人民币2500元左右,笔记本电某1台,监控录像电某主机1台,19克拉金戒指1枚。

被害人李某某提供了被抢手机、物品清单,罗列自己被抢物品的情况。

7、上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上公(刑)勘(2009)x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09年4月13日8时40分至12时,侦查机关对被抢劫现场上林县X镇X路“鑫辉通讯”手机店进行了勘查,在现场提取封口胶1团,血迹5份和足迹2个,侦查机关还制作现场平面示意图一张,并对现场以及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拍照共22张附卷,以证明现场和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情况。

8、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上价认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明细表,证实被抢的全新手机共价值x元,被抢笔记本电某、监控录像电某主机、被害人李某某所用的2部手机,客户的3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7870元。被抢劫物品共价值人民币x元。

9、同案犯权某仁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3月即清明节前,其和权某、权某、蒙某、樊大龙商议到上林县城进行盗窃。同年4月份的一天傍晚,权某租来一辆北京现代轿车,由权某驾驶搭载其、权某、蒙某、樊大龙到上林县城,后权某、蒙某、樊大龙到超市买回两把菜刀及一圈透明粘胶。次日凌晨3时许,其和蒙某用撬棍撬开鑫辉手机店的拉闸门后,其和蒙某、权某、樊大龙四人进入店内,权某在外开车接应。由于樊大龙最后进入店时碰着门发出声响,店主被吵醒,其等就将店主按倒在地,并持刀架在其脖子上,用手捂住其嘴巴,然后用透明胶布封住其嘴巴,由樊大龙看守。接着其和权某、蒙某劫取店内的全部手机、笔记本电某1台、监控电某主机1台、现金约2000元。

权某仁还证实,权某没有进入到手机店,不知道其等四人在手机店里做什么,在权某开车接应其等四人逃回来宾时才听到其等四人讲在手机店里抢劫。准备作案用的刀和封口胶等物,权某也没有看见放在车上。

经过辩认,权某仁辩认出被告人权某。

10、被告人权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清明节后不久的一天,权某仁和权某提议叫其到上林县城进行盗窃。当天晚上8时许,由权某租来一辆北京现代轿车,叫其开车搭载权某仁、权某、蒙某、樊大龙到了上林县城。次日凌晨4时许,权某就叫其在一个手机店前负责开车接应,其看见权某仁先撬开那手机店的卷闸门,钻进手机店,随后权某、蒙某、樊大龙跟着钻进了手机店里。后他们上车时拿有两个纸箱和一个黑塑料袋。其没有进入手机店里,不清楚他们在店里是怎样搞到了很多手机,其分得8部手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共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被告人权某与同伙经事先密谋,实施盗窃,但同伙实施的盗窃犯罪行为性质转化为抢劫犯罪行为时,其并不知情,故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被告人权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自己被抢的财物并罗列了被抢财物的清单,同案人权某仁在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受审时,对指控被抢的财物没有异议,该法院判决查明了被害人被抢走了现金人民币2500元、各款手机218部,笔记本电某1台,监控录像电某主机1台。同案人权某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当中,所供述的与以上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权某亦供述同案人搞到了很多手机。故对于被告人权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权某没有进入手机店实施盗窃行为,只负责在店外开车接应,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权某虽然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事实,避重就轻,量刑时又应予酌情考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陈贞臣

审判员蒙某贵

代理审判员韦宏东

二O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韦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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