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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市某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联社理事长。

上诉人罗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罗某上诉称,上诉人罗某的户籍地以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湖南省郴州市X区,上诉人提交的户籍证明及居住证明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居住地在湖南省苏仙区X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请求本院依法撤销(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郴州市X区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见,案件当事人因为合同纠纷而提起诉讼,既可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亦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这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11月26日签订的《房屋、门面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将位于湖南省郴州市X路X街X号门面承租给上诉人,租赁物使用地属于湖南省郴州市X区范围,且该租赁合同没有对履行地进行约定,故该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郴州市X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罗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为管辖的一般规定,但法律对管辖有特别规定时应适用特别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眭勇

代理审判员刘淑蓉

代理审判员雷金梅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肖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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