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华运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X路四方坪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一汽公司)、上诉人长沙华运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通公司)与被上诉人丁××、刘××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天津一汽公司以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对案件定性错误,本案应由华运通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华运通公司以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既不是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也不是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虽系因买卖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但同时本案也是消费者在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时认为所购产品存在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缺陷所提起的诉讼,因此本案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调整。原审原告认为所购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害,并选择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追究两上诉人的侵权责任,故本案应定性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文杰
审判员徐某海
审判员李常春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