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在原告村承包煤矿时,借原告现金x.5元,于1996年6月28日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元。
被告辩称,这笔债务确实存在,但在被告与其他人共同经营原新密市苟堂吴家门煤矿期间,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煤矿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现煤矿虽已不存在,但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不应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刘某现金壹万叁仟陆佰柒拾贰伍角整,还款办法上站煤款回来全清。被告至今未还分文。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此债务已转移至他人,并无证据支持,本院无法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人民币x.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05元,原告刘某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朝阳
审判员马振伟
人民陪审员张军晓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龙红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