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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刘某甲、刘某乙、第三人尉氏县贾鲁开发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62岁。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55岁。

被告刘某乙,女,汉族,38岁。

第三人尉氏县贾鲁开发总公司。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第三人尉氏县贾鲁开发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红庆、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第三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永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9月份,尉氏县贾鲁开发总公司建好九套商品房,原告购买其中一套,2000年10月20日尉氏县贾鲁开发总公司给原告出具买房证明,将公司办公楼下至西向东二单元一、二层以x元卖给原告。此外,原告向尉氏县贾鲁开发总公司交后院占地款5000元。由于第三人还收有被告刘某乙的房款x元,刘某乙便抢占了第三人卖给原告的房屋。请求判决确认尉氏县贾鲁开发总公司的家属楼自西向东第二单位的两层房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提交证明材料有:1、2000年12月20日卖房证明一份;2、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3、第三人分房名册一份;4、2003年7月买房原告交纳房产税;5、原告购买房屋交款收据。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辩称,1998年10月18日在尉氏县贾鲁开发总公司的家属楼还未建立之前,二被告就把建房款x元交付给尉氏县贾鲁开发总公司。楼房建成后,2000年9月第三人将自西向东第二单元的二层楼房的钥匙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在此房内安装了灯具。2001年4月9日二被告又交给第三人房后占地款5000元。提交证明材料有:1、买房交款收据二张;2、(2003)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3、左右邻居证明二份;4、(2003)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第三人尉氏县贾鲁开发总公司辩称,此房卖给了原告郭某某,原告没得到房,责任不在第三人,目前房产权并无转移,仍属其公司。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份,尉氏县贾鲁开发总公司建好商品房套房九套,但有原告和二被告在内的11户买主交齐了购房款。经尉氏县贾鲁开发总公司研究,争议房屋分配给了原告郭某某,而未分配给二被告。2000年9月二被告占居了该房,并在该房内安装了灯线和防盗门。2001年4月9日,被告刘某乙又向第三人交纳了商品房后地皮款5000元。后二被告在此房南邻建起了两层楼房,与争议房屋合用一个楼梯。经第三人协调,原告同意居住东边,关于2001年4月9日向第三人交了建房款一万元。后第三人因没有在东边建成房,故于2001年10月20日将一万元退还原告。2002年4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房地产买卖契约。当日原告领取了争议房屋房产证。2003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03)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原告房产证。原告不服上诉,2003年11月28日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原告虽进行了物权登记,领取了房产证,但后又被法院依法撤销。故此原告对争议房产不享有物权。另外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不能对抗合同外第三人。另外,原、被告均向第三人交纳了购房款,现二被告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并进行了装修,且在房南邻盖起了二层楼房。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尉氏县贾鲁开发总公司的家属楼自西向东第二单元的两层房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智勇

审判员李英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孙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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