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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分公司与崔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中段。

诉讼代表人:张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卿,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南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崔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崔某于2011年4月7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地保险南阳分公司立即赔付保险金x.97元,并自应当理赔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迟延履行金至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地保险南阳分公司负担。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16日做出(2011)宛龙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地保险南阳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保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崔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祝镇奇将自已承包营运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宛运六分公司)的豫x福田卧铺客车在大地保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x元)、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x元)等,其中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特约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13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自2010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12月31日,宛运六分公司将祝镇奇承包的豫x福田卧铺车承包给崔某营运,并签订了《车辆抵偿承包经营合同书》。

2011年2月14日15时许,杜道永驾驶豫x号卧铺客车行驶至邓州市X乡X路口处,与王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和随车工作人员及时用随车手机(略)分别拨打122(2011年2月14日14.53分)和120(2011年2月14日14.57分)电话。经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1、杜道永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肇事后弃车逃逸,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未戴安全盔,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1、由杜道永一次性承担王某的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费用的90%及丧葬费、受害人办理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共计x元;2、达成协议后,双方互不追究责任;3、由杜道永承担自已的车损费1800元。该赔偿款己全部支付给受害者亲属。

后崔某持该车保险单等相关手续向大地保险南阳分公司申请理赔,大地保险南阳分公司支付了崔某交强险赔偿款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赔偿金630元)。2011年3月22日,大地保险南阳分公司作出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款之规定,此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此,我公司不能给予赔付,请予理解。”

另查明,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兄弟一人。妻子,王某丽,X年X月X日出生。王某父亲王某祥,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母亲许学珍,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女儿王某妮,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x.49元;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5523.73元;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原审法院院认为:(一)、被保险人祝镇奇与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祝镇奇投保的车辆变更由崔某承包时,还在保险期内,因此,崔某依法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投保车辆驾驶员和随车工作人员及时用随车手机(略)分别拨打122(2011年2月14日14.53分)和120(2011年2月14日14.57分)电话,证实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和向医院救护求助。驾驶员只是怕围观群众殴打才逃离现场,因此,并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的情形,该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故大地保险南阳分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司机逃逸,本次保险事故属“责任免除”范围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三)、崔某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首先要确定其赔偿给受害人亲属的x元是否合理。王某死亡后,应赔偿的项目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计算20年为x.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父亲,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682.21元计算5年为x.05元。王某母亲,按上述标准计算12年为x.52元。王某女儿王某妮,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x.49元计算15年,按照二分之一份额计算为x.68元。2、丧葬费。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六个月为x.5元。以上两项合计x.95元。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x元,下余x.95元,崔某按70%责任承担,仍应赔偿x.97元。因此,崔某赔偿王某亲属x元,系合理赔偿数额,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扣除大地保险南阳分公司已支付的x元,因崔某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大地保险南阳分公司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崔某多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大地保险南阳分公司除应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外,还应自拒赔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赔偿崔某因此受到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崔某保险赔偿金x元,并自2011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6元,崔某承担382元,大地保险南阳分公司承担4654元。

大地保险南阳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发生事故时报警的是随车人员,而不是司机,邓州市交警大队已认定了驾驶员弃车逃逸的事实。原审认定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和向医院救护求助,驾驶员只是怕围观群众殴打才逃离现场,是错误的。2、原审计算受害人王某父母及王某女儿王某妮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错误。王某父母有5个子女,原审按一人计算错误;原审认定王某妮系王某女儿证据不足。二、原审对保险条款理解错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六)是三层独立的条件,即:一是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二是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三是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而本案驾驶员违反的是第二层次的情况,原审理解为驾驶员采取措施的情况下才逃离事故现场是本案应当赔偿的依据是错误的。

崔某答辩称:大地保险南阳分公司对保险条款的解释系断章取义,其对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崔某二审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9月19日邓州市X村委会证明。证实王某父母只生育王某一个子女。2、邓州市公安局腰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妮系王某的女儿。

大地保险南阳分公司认为邓州市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备证据效力,对邓州市公安局腰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邓州市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邓州市公安局腰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王某父母只生育王某一个子女和王某妮系王某的女儿的事实,应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祝镇奇与大地保险南阳分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崔某依法承继了被保险人祝镇奇的权利和义务,崔某与大地保险南阳分公司依法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大地保险南阳分公司应当向崔某承担赔付责任。大地保险南阳分公司上诉称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遗弃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符合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大地保险南阳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该责任免除条款约定的内容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而该案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及时拨打电话报警和向医院救护求助,依法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并不符合该条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条件。大地保险南阳分公司上诉所称对该条款的解释内容不符合通常理解,且依照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大地保险南阳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大地保险南阳分公司上诉称原审计算受害人王某父母及王某女儿王某妮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错误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大地保险南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大地保险南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魏春光

审判员白丞博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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