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甲。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乙(曾用名刘某芹、刘某琴)。
杨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0日作出(2006)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刘某乙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1月1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某某和刘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2年3月16日,杨某某与兰州军区后勤部老干部住房兰州修建办公室职工张普年签订合作开发成县田坝金矿合同,约定合伙开采甘肃成县X乡田坝金矿,由杨某某提供16万元启动资金,张普年提供金矿资源场地和开采手续及现有设备设施,利润四六分成。2002年7月4日,张普年未经杨某某同意以兰州军区金矿开采队名义与刘某甲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合伙开采甘肃成县X乡田坝金矿,由刘某甲提供50万元启动资金,张普年提供金矿资源场地和开采手续,利润四六分成。2002年8月16日刘某甲正式生产。到2002年10月,张普年又与甘肃天祝人林发苗签订了相似内容的协议书,几方发生纠纷,刘某甲遂回登封原籍,不再开采该矿。在此期间,杨某某将张普年诉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3年1月23日作出(2002)城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杨某某与张普年签订的合同无效,判令张普年赔偿杨某某的经济损失x.6元。在2002年8月23日至2002年10月23日期间,刘某甲为杨某某出具借据18张,连同2005年4月3日刘某甲、刘某乙为杨某某出具借条1张,借款1万元及2006年2月7日刘某甲为杨某某又出具借条1张,借款3万元,共计借款20笔,款额x.75元。2002年12月14日该金矿被成县国土资源局、成县黄某管理局、成县水利电力局、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通知,责令停止非法生产、自行关闭私开采金点。后杨某某向刘某甲索要欠款,双方在2004年3月,约定延续到2006年3月还款,后又于2006年2月约定延续到2006年12月底还清,至2006年10月,杨某某发现刘某甲、刘某乙离婚后,认为刘某甲、刘某乙恶意逃避债务,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甲、刘某乙归还借款及利息。
另认定,刘某甲、刘某乙于2001年6月4日登记结婚,后登记离婚(离婚时间杨某某提供证据为2004年8月18日,刘某甲、刘某乙提供证据自认时间为2003年10月28日,但双方均未提供原件),又于2006年10月23日登记复婚。
一审认为:刘某甲向杨某某出具书面借据20张,借款共计x.75元,后又两次确认并延续还款时间,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杨某某主张债权,刘某甲应按照实际欠款数额承担还款责任;刘某乙在债务发生时[第(20)笔刘某甲个人借款3万元除外],即便是按照自认离婚时间,与刘某甲也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承担除2006年2月7日刘某甲个人借款3万元以外款项的共同还款责任,第(19)笔1万元虽不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刘某甲、刘某乙共同署名借款,也应由两人共同偿还;但杨某某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因未在借款条中明确约定支付利息,故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前,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刘某甲、刘某乙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后的利息,即从双方最后确定的2006年12月底开始计算;刘某甲、刘某乙反诉称双方系合伙关系,杨某某承诺张普年承认多少,从欠款中扣除多少,故杨某某应支付刘某甲、刘某乙x.6元,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杨某某也未认可;对张普年承认多少,从欠款中扣除多少的反诉主张,因刘某甲、刘某乙仅提供了法院的判决书,未提供张普年承认的数额,且刘某甲在判决书下发后,仍两次签字确认该债务延缓履行时间,并制订还款协议,与自己主张的不应还款的事实相互矛盾,基于以上两点,对刘某甲、刘某乙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刘某甲、刘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杨某某x.75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1月1日起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二、刘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再偿还杨某某3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1月1日起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三、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刘某甲、刘某乙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8660元,反诉费2400元,保全费2580元,共计x元,由杨某某承担3640元,刘某甲、刘某乙承担x元。
二审认定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认定,刘某甲与刘某乙系夫妻关系,一审判决刘某甲、刘某乙对部分债务共同承担责任,刘某甲提起上诉的诉讼地位应及刘某乙。二审中,经刘某甲申请,法院依法调取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02)城拱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杨某某和张普年签订合伙协议,约定杨某某向田坝金矿投资16万元启动资金,16万元启动资金用完后还未见到效益,再投入的资金全部由张普年承担,并不能打入成本。杨某某于2002年10月起诉张普年赔偿田坝金矿投资款x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张普年赔偿杨某某田坝金矿投资款x.6元,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城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张普年赔偿杨某某损失x.6元,该判决已生效。2004年,张普年对该案件申诉,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城法申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依法驳回张普年的申诉。据此说明,杨某某在田坝金矿的投资款x.6元的损失,已通过诉讼得到法律保护。
二审认为:刘某甲上诉主张2002年8月23日欠杨某某田坝金矿投资款x元不是事实,系杨某某胁迫其打的欠条。虽有三名证人出庭作证,但因刘某甲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且当时杨某某另借给刘某甲现金x元。故刘某甲主张杨某某胁迫的说法不能成立。刘某甲主张杨某某向其承诺张普年承认多少,扣除刘某甲的债务多少,冲抵x.6元后,杨某某反欠其2700元。因杨某某的书面通告,表明杨某某向田坝金矿投资款,若得到赔偿,该笔田坝金矿投资款从刘某甲的债务中扣除。刘某甲的主张对田坝金矿投资款的债务不计算,又扣除田坝金矿投资款,得出计算结果杨某某反欠刘某甲2700元,显然是错误的。法院对刘某甲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从本案的具体情形来看,杨某某在田坝金矿的投资款只有x.6元,该笔投资款已经生效判决确定由案外人张普年赔偿,现杨某某又向原田坝金矿总经理刘某甲主张该笔田坝金矿投资款,属重复主张。虽然刘某甲在2004年、2006年的还款协议中认可对杨某某的欠款总额,但由于杨某某对该笔田坝金矿投资款已主张过权利,故此,2002年8月23日,刘某甲作为田坝金矿总经理欠杨某某向田坝金矿投资款的债务原因因素已不存在,杨某某向刘某甲主张田坝金矿投资款x元,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另外,杨某某向刘某甲的书面通告,也印证了刘某甲出具欠条中欠杨某某的款额与张普年赔偿杨某某的款额,是同一笔杨某某向田坝金矿的投资款。据此,对刘某甲上诉主张2002年8月23日欠杨某某田坝金矿投资款不应由其偿还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杨某某提供2006年2月5日与刘某甲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刘某甲认为不是其签的名,不予认可。因杨某某自认协议中刘某甲欠其x元,包括本案中投资款。杨某某已提供刘某甲欠款的原始证据,一审法院对此已逐笔认定,认定的欠款总额为x.75元。杨某某对欠款总额未提起上诉,应视为认可。故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杨某某提供陕西省河道采砂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不能证明刘某甲将杨某某转让的金矿设备投入到与马晓强的合伙中。2002年10月20日刘某甲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民事诉状中,原告不是杨某某,即使该案作出判决,杨某某亦不是债权人,不能证明杨某某写的通告是针对刘某甲在兰州市法院起诉。刘某乙上诉称,其未参与杨某某与刘某甲之间的经济往来,不应承担责任。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甲、刘某乙欠杨某某的债务总额x.75元中,应当扣除投资款x元。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登封市人民法院(2006)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某甲、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杨某某x.75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1月1日起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维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6)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8660元,反诉费2400元,保全费2580元,合计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60元。共计x元,由刘某甲、刘某乙承担x元,杨某某承担6992元。
杨某某再审诉称:杨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之间属民间借贷纠纷,刘某甲、刘某乙欠杨某某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法院认定刘某甲、刘某乙欠杨某某贷款中的x元属投资款,已通过起诉张普年得到解决进而判决从刘某甲、刘某乙欠款总额中扣减是错误的,事实上,该笔款项是杨某某向刘某甲转让设备的欠款。2004年2月13日,刘某甲亲笔在登封自愿写到,刘某甲欠杨某某款项18笔,共计37万元,后又借二笔4万元,计41万元。刘某甲特别注明2004年2月13日前其它所有欠条作废。刘某甲拖欠六年多次保证延期还清,至今未还。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刘某甲、刘某乙归还借款41万元及利息。
刘某甲、刘某乙再审诉称,1、杨某某根本没有金矿设备,设备是张普年的,二审从刘某甲、刘某乙欠杨某某的债务总额中扣除x元的设备款是正确的。2、杨某某起诉张普年时,诉讼费是刘某甲交的,杨某某才给刘某甲写的通告,刘某甲欠杨某某款项中扣除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决张普年偿还杨某某的x.6元,再扣除设备款,杨某某应偿还刘某甲2700元。二审将设备款及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决的款项算作一笔款予以扣除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决,判令杨某某退还投资款x.60元。
再审查明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x元与x.60元是否是同一笔款项和该款是否应该从刘某甲欠杨某某的款项中扣除的问题。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的卷宗材料显示:杨某某起诉张普年的请求是返还田坝金矿投资款x元,庭审中杨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60元,提交的证据主要是购买发电机组、电机、水泵的发票。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3日作出(2002)城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张普年赔偿给原告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x.60元。而本案中杨某某起诉刘某甲,要求支付款项41万元,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机械设备转让费x元(含设备转让费x元及2500元的运费),另一部分是借款x元。并且在两次诉讼中提交的设备购买发票是同一组。由此可以看出杨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普年要求返还田坝金矿投资款x元,和此案中起诉刘某甲要求支付的设备投资款x元,是同一笔款项,杨某某于2002年10月30日写给刘某甲的通告中写明:“张普年承认多少从37万元中抵扣”,所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已判决让张普年赔偿杨某某损失x.60元,此笔款项应该从刘某甲的总欠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核算刘某甲、刘某乙共应偿还杨某某欠款总额x.75元,杨某某对欠款总额未提起上诉,再审中双方也没有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某甲、刘某乙欠杨某某的债务总额x.75元中,应当扣除投资款x元。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生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张瑞丽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郭凤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