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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王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7年4月23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于2007年5月24日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但被告到期未能按约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在2007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归还了约13,000元的利息。2008年5月22日,针对2007年4月23日那笔40,000元借款,原告逼着被告写了60,000元的借条就是(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中的借条,这60,000元包括了40,000本金即2007年4月23日那笔40,000元,还包括了利息20,000元。后被告又归还了40,000元,故在(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20,000元。对于2007年4月23日的借条,被告未收回。现只同意归还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3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刘某借款40,000元,并言明:“今向刘某借人民币肆万元正(x.00),到贰零零柒年伍月贰拾肆号归还。”至期,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条中借款。故原告于2009年3月9日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曾在2008年5月22日另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金额为60,000元借条,后被告归还该借条中借款40,000元,尚有20,000元借款未还,故原告曾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后该案[案号:(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X号]按撤诉处理。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已证明了被告在2007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且并未归还的事实。关于被告所述其归还过钱款等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借款4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合计诉讼费1,2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张利

书记员沈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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