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四中法民再二字第X号
申诉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训和,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诉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雷某甲,男,现年15岁,土家族,学生,住(略)。
被申诉人雷某乙,男,现年10岁,土家族,学生,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雷某丙(雷某甲、雷某乙之父),男,44岁,土家族,农民,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彭某丁(雷某甲、雷某乙之母),女,42岁,土家族,农民,住所(略)。
被申诉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雷某戊,男,现年12岁(农历1993年9月出生),土家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雷某己(雷某戊之父),男,40岁,土家族,农民,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雷某戊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所(略)。
原审第三人雷某庚,男,现年12岁,土家族,学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雷某辛,男,现年12岁,土家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雷某壬(雷某庚、雷某辛之父),男,37岁,土家族,农民,住所(略)。
原审第三人雷某癸,男,现年16岁,土家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彭某某(雷某癸之母),年龄不祥,农民,住所(略)。
原审第三人雷某某,男,现年13岁,土家族,学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雷某某,男,现年11岁,土家族,学生,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田某某(雷某某、雷某某之母),女,年龄不祥,农民,住所(略)。
宋某某与雷某甲、雷某乙、雷某戊以及第三人雷某庚、雷某辛、雷某癸、雷某某、雷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13日作出(2003)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雷某甲、雷某乙、雷某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0月21日作出(200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宋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04年11月25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以渝检民抗[2004]X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6日作出(2004)渝高法民抗字第X号函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于2005年1月4日作出(2005)渝四中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大明、吴军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训和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即“2002年9月14日,雷某甲、雷某乙、雷某戊以及第三人雷某癸、雷某庚、雷某辛、雷某某、雷某某放学回家时,将宋某某停放在大岩堡堡公路边的盘式拖拉机推动,致使拖拉机翻下岩坎摔坏。事后,宋某某与雷某甲、雷某乙、雷某戊及第三人的家长口头约定:每家出600元给宋某某,由宋某某自己负责修理。后宋某某将拖拉机运到桂塘修理,花去修理费3071元。第三人的家长已按约定支付款,庭审中,宋某某不再要求其赔偿。”除雷某甲、雷某乙和雷某戊与他人共同致损宋某某的车辆和其法定代理人与宋某某达成口头赔偿协议有误外,其余正确,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供的雷某明的证言,因雷某明只有7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证言亦不属二审新证据,不予采信;雷某诺、李世东、彭某文、雷某镜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本案证据采信;雷某镜与雷某元等五人共同作出的证言,因均非本案在场人,且系复印件,不予采信。宋某某提供的袁明飞的证言,上诉人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应予以采信;彭某某、雷某癸和雷某壬、雷某庚的证言,属当事人的陈述范围,且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故不予采信;杜某某的证明与当事人的陈述矛盾,涂富镁和冉国华、杨建花、熊显树对翻车原因的证实系传来证据,且未证明是上诉人的行为,均不予采信。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雷某甲、雷某乙、雷某戊及第三人放学回家时将宋某某的拖拉机推动翻下岩坎摔坏,宋某某花去修理费等3071元属实。被告及第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每人应承担383.88元。因被告及第三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鉴于第三人的监护人已按口头约定赔偿,宋某某不再要求赔偿,本院予以认可。宋某某称其停工15天,要求赔偿误工费75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宋某某拖拉机被摔坏的修理费等损失3071元,由雷某甲、雷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雷某丙、彭某丁赔偿767.75元;由雷某戊的法定代理人雷某己赔偿383.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500元,由雷某丙、彭某丁负担300元,雷某己负担200元。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属一般侵权损害赔偿,宋某某应对其主张雷某甲、雷某乙和雷某戊侵权事实的成立负举证责任。宋某某仅在二审提供了本案原审第三人雷某癸、雷某庚及其监护人的证言,该证言又未获本院采信。宋某某在一、二审均无充分证据证明雷某甲、雷某乙和雷某戊侵权的事实。宋某某主张双方以口头达成赔偿协议,在一审提供的彭某明的证言未证明双方已达成了一致协议,二审提供的杜某某的证言和雷某癸、雷某庚及其监护人的陈述又未获本院采信,故其主张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3)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宋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500元,均由宋某某负担。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法院对案件性质的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理由是:1、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诉讼错误。首先,雷某甲、雷某乙、雷某戊以及第三人雷某辛、雷某癸等共同实施了推动宋某某拖拉机的危险行为,有雷某明(7岁)的证言以及第三人的证言相互佐证加以证明。雷某明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待证事实即“有哪些人在场,他们都做了什么”是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其证言法院应当采信;其次,共同的推车行为具有造成拖拉机损害的可能性;再次,宋某某的拖拉机被推下岩坎受到损失与共同推车行为具有客观上的因果关系;最后,由于在这次共同实施推车行为的全体小孩中,不能判明是谁的行为直接导致拖拉机翻下岩坎造成损害的发生。因此,本案的性质应当是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2、二审法院以宋某某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在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应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二审中,宋某某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了上诉人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并且就其实际损失3017元提供了确切的证据,已经完成了自己的证明责任。上诉人没有举出其实施的推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应承担责任。
宋某某称,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
雷某甲、雷某乙和雷某戊的法定代理人没有提出抗辩。
经本院再审查明,双方在一、二审对宋某某停放在公路边的拖拉机被放学回家的雷某癸、雷某庚、雷某辛等学生推动摔下岩坎受损的事实不争,应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发当时,除雷某甲、雷某乙和雷某戊以及原审第三人雷某癸、雷某庚、雷某辛、雷某某、雷某某在现场外,还有一些小孩(学生)在场。宋某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当天是一个叫诺诺的小孩说是他们推的;第二天在雷某贵家的院坝把几个小孩找来问都是承认了的,有雷某己在场;大家讲是亲戚关系,当时他们说了各家赔600元。雷某甲、雷某乙和雷某戊的法定代理人虽不否认在雷某贵家院坝问过的事实,但辨称自家的小孩并没有承认参与推车,更不存在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所提供的证据中仅有本案第三人雷某癸及监护人彭某某、雷某庚及监护人雷某壬分别出具的二份《证明》证实,拖拉机是雷某甲、雷某乙、雷某戊、雷某庚、雷某辛、雷某癸、雷某某、雷某某八人推下坎的。其余证人李世东、袁明飞、付大胜、张尚万、彭某文、李宗付只证实了拖车和修车的情况;涂富镁、冉国华、杨建花、熊显树也只证实在现场看时几个学生说是沙滩三组的几个学生推下去的,均没有证明有哪些小孩参与了推车。另宋某某提供的证人彭某某在一审当庭作证,证实当时是其从中调和达成的每家600元包干的赔偿协议,第二天的事本人不清楚。二审中提供证人杜某某的《证明》,证实2002年9月14日,其在回家的路上看到沙滩村一、二、三组群众把车拖上来后,把造事者家属彭某某、雷某壬、彭某丁、田某某和张某某召集起来,由彭某某在中间调解,与车主达成口头协议,每家给宋某某600元。二证人证实达成赔偿协议的时间与宋某某的陈述不吻合。雷某甲、雷某乙和雷某戊的法定代理人提出第三人和彭某某与宋某某是亲戚,杜某某没有在场,对第三人的《证明》和彭某某、杜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雷某甲、雷某乙和雷某戊否认自己参与了推车的事实,在二审分别提供了书面陈词,均称车子是被雷某癸用刀撬开锁开动翻下坎的,其只是在旁边看热闹。其法定代理人还提供了证人雷某明、雷某诺的二份《证明》,雷某明证实,宋某某车子翻的时候其在场看得清楚,当时雷某甲、雷某乙、雷某戊是在旁边看,没推车,其实是雷某癸搞翻的;雷某诺证明,其是在宋某某的车被翻后才去现场的。宋某某质证认为,雷某甲、雷某乙和雷某戊是当事人,所述内容无证明力;雷某诺的证明与本案无关;雷某明的《证明》没有监护人签名、盖章,不能认定。庭审中,宋某某承认与第三人有姻亲关系和彭某某是其舅舅的事实。再审中,宋某某又称是事发当天双方在现场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与其在一审的陈述不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性质属一起共同危险行为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在共同危险行为因果关系的证明中,举证责任已被倒置。受害人在诉讼中只需证明数人实施了具有危险性质的行为,以及这种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害,数人中的每个人都必须对损害后果并非自己的行为所致负举证责任,即对有可能造成损害后果的危险行为是否为几人共同实施应由受害人负举证责任,由实施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宋某某主张雷某甲、雷某乙和雷某戊参与了共同推车的危险行为,除提供了原审第三人雷某癸和其监护人彭某丁、雷某庚和其监护人雷某壬的二份《证明》外,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因二份《证明》均属于一方当事人的陈词,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陈述案情的真实、可靠性程度低,本院难于采信。宋某某称事发之后已达成了由其监护人各赔偿600元的口头协议,其在原审陈述达成协议的时间与证人彭某某、杜某某的证实不吻合,再审中的陈述与原审的陈述亦自相矛盾,而证人彭某某系宋某某的舅舅,彼此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雷某甲、雷某乙和雷某戊的法定代理人提供的证人雷某明(7岁)证实三人没有参与推车。该证人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对看到的人物有哪些、做了什么这一简单之事仍能辩明,其作出的与智力相当的证实应具有证明力。抗诉机关提出该证言法院应予以采信的理由成立。故宋某某主张造成其拖拉机被摔坏受损是因雷某甲、雷某乙和雷某戊与第三人一起共同实施了推动拖拉机的危险行为所致,以及事后已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请求雷某甲、雷某乙和雷某戊按协议赔偿车辆损坏的修理费1200元,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以宋某某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抗诉机关虽对案件性质提出的抗诉理由成立,但提出雷某甲、雷某乙和雷某戊是共同危险行为人,有雷某明的证言与第三人的证言相互佐证,宋某某已经完成了证明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略)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建华
审判员潘斌
代理审判员何玉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万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