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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信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项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端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留香,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信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项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新华人寿保险信阳支公司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徐留香,被上诉人项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项某与受害人宋某勤系夫妻关系。宋某勤生前在农闲时受雇于他人做建筑工程中支模工作。2010年6月5日,宋某勤在被告处购买了价值100元的美满人生卡,该卡载明:保险期限为一年,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5万元。2010年10月18日早上六时许,宋某勤在息县X村灾后重建工程房屋楼梯拆模时,不慎从楼梯上摔下,后经息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情发生后,原告项某向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信阳支公司索赔时,该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下发了不予立案通知书。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

原审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事故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的事故。宋某勤向被告单位投保,被告给其出具了保险卡,双方即形成了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均应遵循诚信原则按合同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给投保人宋某勤出具的“美满人生卡”载明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5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2000元等。宋某勤在施工中意外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诉求有理,予以支持。被告单位因质疑宋某勤的死亡原因而拒绝赔偿,但其未能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故辩称理由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项某意外伤害保险金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新华人寿保险信阳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按合同约定赔偿缺乏事实依据。1、双方之间系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所谓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某、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被上诉人应当就宋某勤死亡系意外受伤提供证据证明。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宋某勤身体受到过意外伤害的证据。2、根据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被上诉人提交的息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宋某勤抢救病例中的记载来看,宋某勤的死因是呼吸心脏停,特别是在其入院护理评估单中高危既往史一栏中证明宋某勤生前曾患有高血压史,皮肤一栏显示其皮肤是完整的没有任何损伤痕迹,由此可以确定宋某勤死亡前没有受到外来致害,不存在保险条款释义中意外伤害的外来的、意外伤害的结果这两个特征,其死亡原因属于条款原因除外范围中疾病引起的,不属于意外伤害致死。另上诉人认为,庭审中被上诉人称宋某勤是摔伤,头部和手都被摔破,那么为什么病例记载其身体皮肤完好无损,其诉称的事实与病例记载的事实存在矛盾。因此,原审法院对宋某勤死因事实未予查明,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判决宋某勤是意外摔伤死亡,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赔偿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判认定上诉人质疑宋某勤死亡原因拒赔,但未能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审将举证责任苛加于上诉人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有违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认为宋某勤死亡的原因属意外,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来看,应当由被上诉人来举证证明宋某勤死亡原因属于意外事故,否则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况且上诉人在接受报案后及时通知被上诉人,需要进行尸检,而被上诉人却在上诉人次日上午9点赶到其家里之前,将死者匆匆下葬,导致上诉人未能及时参与调查身故的原因,由此导致死亡原因无法鉴别,过错显然在被保险人一方。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息县陈棚派出所2010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有违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因上诉人根据理赔程序对本案进行核实时发现被上诉人提交的病例与陈棚乡派出所出具的意外死亡证明有矛盾,不能准确证明宋某勤死亡是意外,上诉人工作人员到派出所核实情况,经审查宋某勤病例后派出所于2010年12月1日为上诉人出具了一份证明推翻了2010年10月27日出具的意外死亡证明,该证据否定了宋某勤意外死亡的事实,而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该证明。四、原审法院以职权取证程序违法。1、本案不符合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2、原审法院未经被上诉人申请主动调取证据不合法。3、本案原审法院在案件辩论终结后二个月以后调取证据,明显违法。4、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范围。5、项某海不具有证人资某,其与被上诉人是亲戚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项某答辩称,宋某勤在工地干活,从楼梯掉下来摔伤,后通知其家人送到息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去世,宋某勤去世后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派人到场,让把宋某勤户口消掉并让其家属办理银行卡就可以领到钱,但保险公司一直没有赔偿。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1、宋某勤是否在施工中意外受伤经抢救死亡,原判上诉人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有无事实依据。2、原审对举证责任分配是否适当。3、原审依职权调取证据程序是否违法。

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项某派证人项某海出庭作证,证明宋某勤属意外摔伤抢救无效死亡,宋某勤死亡后通知了保险公司,该公司派人到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说该怎么赔就怎么赔,次日宋某勤被安葬。

上诉人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证人证言予以否定,认为宋某勤不是意外伤害死亡,项某海不具有证人资某,其与被上诉人是亲戚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事故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的事故。宋某勤向上诉人单位投保,上诉人单位给其出具了保险卡,双方即形成了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均应遵循诚信原则按合同履行义务。宋某勤在施工中意外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1、关于宋某勤是否在施工中意外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诉人请求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有无事实依据问题。经查,宋某勤在施工中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相关人员的证言为证,且宋某勤死亡后,其亲属通知上诉人单位,上诉人派工作人员到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宋某勤死亡不属意外事件,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审对举证责任分配是否适当,原审依职权调取证据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因上诉人对宋某勤死亡属意外事件存有质疑,原审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且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宋某勤不属于意外死亡的情况下,将该举证责任转移于上诉人,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和依职权调取证据程序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贵瑛

审判员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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