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二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万州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X街道办事处三楼。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敏,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巷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定孝,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某铺石某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渝,重庆恒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石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万州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健、胡兴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6年4月4日、4月7日、4月11日、5月12日、5月15日、6月20日、7月27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万州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敏,被告重庆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定孝,第三人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辛渝、委托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万州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我司与被告于2004年2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被告承建的重庆啤酒万州分公司厂区建设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分包给我司承建施工。完成的工程内容以双方签字核定为准,分包合同对工期、结算方式、双方责任、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司积极组织施工,于2004年10月将我司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全部交给了被告。现该工程早已投入使用,双方于2004年12月27日对我司所完成的工程内容进行了确定。双方签字认可后我司多次要求与被告结算,被告以其与建设单位审计未完成为由,一直拒绝与我司结算,导致我司迟迟不能拿到工程款、材料款、机具设备租赁款。我司无奈之下,多次向某告去函催告,后我司不得不通知解除合同,要求与被告进行结算,但被告拒不理会。第三人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现场代表刘建荣与被告现场代表任斌在2005年1月20日违反合同对工程单价的约定恶意串通,伪造工程签证单,损害我司利益。且第三人与被告是按该无效的签证单进行工程决算。而我司施工完成的土石某爆破、河堤工程在先。并且被告与第三人的施工合同约定是以99定额及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结算,我司与被告的承包合同约定以被告和第三人的实际结算和审计结果为结算金额的约定在先。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刘建荣与被告的任斌未征得我司同意擅自定价在后,严重损害了我司的利益。为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不被损害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司工程余款250万元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导致我司的损失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清,请求判令我司给付工程余款250万元并承担资金利息的证据不足。根据原告与我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和2004年12月27日双方在五桥中心法庭达成的和解协议,以及双方确认的原告已完成工程内容和重啤委托重庆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的结算报告,我司实际已多付了原告168万余元,因此我司在工程款的支付中不存在违约。原告未按分包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原告领了工程款不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造成工程停工,且三次起诉我司,滥用诉权,应依法受到司法制裁。2004年12月27日双方确认原告已完工程内容中明确应扣除的费用及此前由我司施工并支付的费用(略)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未按确认内容完成而由我司完成的工程量费用为(略)元(共计16项)、原告在我司库房领取材料价值(略)元及我司代原告赔偿(略)元应扣除。原告请求的5万元在诉状中未陈述与我司无关。合同第六条已明确了结算方式,2006年1月5日我司已将重啤的审计结算报告交给了原告,按约定原告应在此时报结算给我司但至今未报。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追加我司为第三人没有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合议庭不应当在本案中对我司设定义务。本案追加我司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司与被告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价款依照约定已全部支付。爆破和河堤虽是新增工程,但我司与被告口头约定先行施工,然后按市场价格定价而非依99定额,这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有效约定,是我们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原告无关。我司与被告所签合同第六条约定,现场签证单应作为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是被告与我司达成的协议。我司根据合同约定可以采取现场签证的方式变更价款,因此,爆破定为14元/m3,河堤120元/m3的定价是有依据的。况且,原告与被告也没有明确约定按99定额来算,原告应按照其与被告约定的合同条款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不可能与我们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8日,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啤万州分公司)与重庆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本案被告)万州分公司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重啤将位于万州五桥移民开发区卢家坝新增10万吨啤酒工程项目包装车间、酿造车间、动力车间、配电房、污水处理站、办公楼、锅炉房、厂区X路、围墙绿化等建筑面积约(略)的工程建设发包给被告承建。开工日期为2004年2月2日(以监理签发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04年8月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合同价款暂计285万元(以结算价为准),采用可调整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土建执行1999年《全国统一建筑基础定额重庆市基价表》,安装执行2000年《重庆市安装工程单位基价表》、2003年以前的相关配套费用定额、文件、万州区建设工程经济信息指导价作结算依据。工程施工中因设计变更发生的工程量增加,均按上述定额下浮5%编制结算,因设计变更发生的工程量减少则按实扣除。工程变更按通用条款第29、30、31条执行等。同日,发包人重啤万州分公司与承包人被告签订《土建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经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一致,本《补充协议》作为《重啤万州分公司新增10万吨啤酒工程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当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出现不一致时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述及的部分按原合同执行。本工程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本工程土建执行1999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重庆市基价表》及其相关配套文件;安装工程执行2000《重庆市安装工程单位基价表》及其相关配套文件,编制施工图预算下浮11%作为结算金额(其中未计价材料、材料价差、甲供材料、税金不下浮)。工程量确认为,每月25日承包方向某包方提供已完工程量报告。工程款支付为,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发包人按核定完成量的80%于次月25日前支付工程款,余下的20%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除质量保修金(1%)外全部付清等。
2004年2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现有重庆啤酒万州分公司建设厂区工程业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乙方全承包。工程名称:重庆啤酒万州分公司厂区建设工程。工程地址:万州区五桥龚家X组。承包范围:该工程厂区的场坪工程、土石某工程、部分围墙工程、管网管沟、公路、桥梁、河堤工程建设、综合办公楼分项土建工程、生产车间基础工程(实际完成工程内容以双方签字核定为准)。分包方式:承包工程的建材由乙方自行采购供应;承包工程的各类机械设备、安全防护措施由乙方负责解决。结算方式及工程款的支付:以甲方和建设方实际结算并经审计后的工程价款作为乙方工程价款的结算金额;甲方向某方收取直接费价款14%作为管理费,乙方负责缴纳由乙方所承包的工程施工范围内的所有税金;乙方在施工期间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以甲方与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2004年1月18日签订的《土建工程补充协议》各条款执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后,甲方两月内向某方分批付清工程尾款,但须扣除结算价款的1%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根据国家规定的质保年限后按期如数返还给乙方;乙方应交的建安农业生产和零星借用工等由甲方按实结算但需业主、监理签字认可。甲方责任及义务:甲方必须按时拨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如因甲方未按时足额拨付进度款由此造成的种种损失由甲方负责;甲方必须按建设单位的要求及条件提供给乙方施工所需临时设施负责组织施工;各类施工图纸给乙方施工,如无施工图,按建设要求施工;甲方必须给乙方提供良好的施工环境并提前给乙方下达各项施工计划;乙方协助甲方共同协调上下级和周边邻里关系等事宜;负责组织施工场地的文明、优质、安全等事项工程形象的落实;甲方对合同内及合同外的乙方所作工程时和采购的各类材料等必须及时签证,但乙方需提供完整齐全的签证资料。乙方的责任及义务:乙方必须按照甲方建设单位的施工要求,按照国家颁发的施工规范、规程,保质保量完成任务;乙方必须按甲方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如有更改的按更改图纸方案施工;严格服从甲方指挥和调配,坚持精心施工,负责管理;必须严格质量关,不得浪费材料,如有浪费和返工均由乙方赔偿;按期向某方汇报和提供工程情况及月报表等;负责对施工作业人员的三级教育和技术交底工作;按建设单位要求进度进行施工,不得故意拖延工期;乙方应对工程款专项专用,并按甲方支付工程款的实际款额,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若因乙方原因造成不良影响或影响到本项目工程的正常施工,甲方有权纠正和终止合同,并赔偿甲方损失。违约责任:双方信守本合同,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按工程总额的3%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的一切损失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04年10月竣工。同年12月27日,被告(甲方)和原告(乙方)在《重庆市万州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啤万州分公司工地已完成工程内容》上签字,对已完工程内容和互用材料进行确认。该内容载明:经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已基本完成以下工程内容。在办理所有完成工程量的结算时,需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签字认可后可作为结算依据。一、已完工程内容:1、厂区内场坪(扣除办公楼正立面二次场坪),土石某爆破,办公楼后排水暗沟,厂区内室外污水、废水排水管网,河堤(以实际收方为准),1#、2#桥梁。2、围墙:除李志班组施工部分外其余全为乙方施工(包括李志施工部分的基槽土方);围墙建材的二次转运(以建设方和监理方签字为准);除李志班组施工部分外其余围墙的脚手架材料由乙方自己提供。3、部分公路工程。回车场由法庭组织甲方、乙方、业主及监理共同收方确认工程量,并以业主签字认可为准。4、包装车间外上车平台:回填土、条石某墙、基层(含片石某、踏步)。5、办公楼:①基础施工(钢筋分项工程除外);②主体施工:钢模、砼、砖体、抹灰、外墙面砖粘贴、底层砼垫层、屋面工程(防水卷材层除外)、脚手架工程,钢筋分项工程由甲方施工(不予计算)。6、包装车间:挖孔桩土石某、钢筋、砼(桩顶下0.8m或1.0m以上范围的砼由甲方施工)、砖模(仅2-5/B-E轴16个桩),地梁垫层,±0.000m以下砖基础,室内回填土,片石某层、碎石某、砂垫层。7.包装车间底层排水明沟(不含沟盖板及其砼支座),另排水暗沟的砼管材料费。8、生产车间:①部分地梁、承台的砖模(以实际收方为准);②室内回填土;③钻孔桩截桩头(人工费已由甲方支付,在总价中按实际支付扣除);④发酵罐区地坪(除面层外),另有18个桩挖方;⑤投料坑挖方(挖方顶标高为-0.20m)。9.锅炉房:回填土;钻孔桩截桩头(人工费已由甲方支付,在总价中按实际支付扣除);烟道基础挖方、换填;提升机井挖土方(挖方项标高为-0.70m)。10、煤棚:设备基础挖方(挖方项标高为-0.70m)及其砖外模。室内回填土。11、配电房:承台砖模;钻孔桩截桩头(人工费已由甲方支付,在总价中按实际支付扣除);高压配电室内电缆沟的挖方、砖体及抹灰;室外电缆沟的砖体、抹灰。12、综合站房:部分地梁、承台的砖模(以实际收方为准);50m2的片石某层(仅计算人工费);碎石某;地梁、承台挖土方;循环水池挖土方。13、塔机基础3个(其中生产车间的塔机基础土石某人工费已由甲方支付,在总价中按实际支付扣除)。临时堆场及搅拌场(由三建付给安泰)。14、办公楼侧边的化粪池工程(除钢筋分项工程)。15、生产车间、综合站房、配电房外围墙体±0.000m以下砖基础。16、地泵房泵称基础土方。二、甲乙双方互用材料:1、乙方施工范围内由甲方供乙方的材料:①公路:水泥、砂、砾石。②塔机基础:水泥、砂、砾石、钢筋、模板、架料。③办公楼:水泥、砂、砾石、加气砖、钢材、面砖、模板、架料。④生产车间:砖模砌筑所用的水泥、砂。⑤包装车间:基础所用的万州水泥、砂、钢材。⑥配电房、综合站房:砖模砌筑所用的水泥、砂。⑦管网:所用的水泥、砂、砾石。⑧办公楼侧化粪池:水泥、砂、砾石、钢筋、模板、架料。⑨河堤、围墙所用材料为乙方自行采购。2、双方互用材料按定额含量为准,甲乙双方计价以实际市场购买价计算,结算价以施工期间万州五桥经济信息指导的平均价为准。三、甲乙双方根据以上内容计算实际完成量。四、乙方在工程竣工后,应及时将乙方施工部分的隐蔽及竣工资料交与甲方汇总、装订。甲方再根据合同、协议及计算结果对乙方的工程款进行超扣差补。五、如此次核对后,甲乙双方发现有漏算或多算的项目(工程量),在甲方与建设单位办理完结算后,再根据建设单位审定的结算办理结算。六、2004年10月27日签订的《重庆市万州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啤万州分公司工地已完成工程内容》作废。
2004年12月27日,安泰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骆世和与重庆三建的委托代理人任斌及重啤万州分公司工程师刘建荣在五桥中心法庭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协议人因工程进度款纠纷一案,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从达成该协议之日起10日内由重庆三建预付安泰建司工程进度款44万元(含协议代付金额(略)元在内)正,此款由三建司直接给付安泰在本工程中所欠的民工工资。所欠的民工工资人员名册及金额由安泰提供。由三建司代付的民工工资人员,若不动工或者阻止施工由三建负责;若因安泰建司的其他债权人阻止施工,由安泰负责。二、安泰建司在此工地的未完工程(公路X路面硬化、室外管网、路沿石某装、绿化场坪)由三建提供材料,安泰建司继续施工。回车场安泰不再施工。回车场的已完工程,由安泰提供签证资料交三建报业主确定工程量,其它工程由三建提供业主签证资料复印件,安泰建司与重庆三建司达成支付或转移44万元,给安泰建司所欠民工工资后10日内,安泰建司将未完工程(回车场除外)施工完毕。如三建司向某工支付或转移了安泰所欠的民工工资44万元2日内,安泰不恢复施工视为自动退场。其未完工程由三建自行组织施工,其工程量以三建确定为准,按三建司实际支付的工程价款扣减安泰应得工程款。三、安泰已完成的工程,由安泰提供的资料报业主审核确定工程量,业主收到资料后3日内审核确定完毕;业主原已确定的安泰已完工程量由三建司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向某泰提供复印资料一套。四、工程量业主确定完毕后,协议人双方派专业预算员按合同约定审核工程款,三建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并暂时收取总进度款5%的管理费。此项在业主签字完毕后,协议人双方在5日内完成,如重庆三建司已按合同约定拨足工程进度款,安泰建司撤诉,因该工程所欠债务与三建无关。五、安泰以房权证301字第(略)号,胡启会以私有门面房作为本次44万元的担保。六、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不得反悔。任斌、刘建荣在协议上签字,骆世和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安泰建司的印章。
2005年1月28日,被告书面函告原告称:“你司在重庆三建万州重啤工地承建的回车场基层回填工程由于没有控制好标高,造成整个回车场场地标高高于设计标高20cm至80cm(有业主、监理及我司对回车场的抄测结果)。根据业主要求必须将高出部分挖走后重新进行片石某设及面层施工,因此重复施工造成的施工费用由你司全部承担。重复施工费用在你司的工程款扣除。”同时,被告举示的证据目录中证据四证明内容载明:“安泰应赔偿三建返工损失(略).96元”。
2006年1月5日,被告将重啤审定的审计结算书中涉及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清单送交原告,原告向某告出具了收条。庭审中,双方于2006年4月4日对审定结算书上载明的办公楼后排水沟、1#和2#桥梁工程、围墙工程、厂区X路工程、办公楼基础工程、办公楼主体工程、包装车间基础工程、生产车间基础工程、锅炉房基础工程、烟筒及烟道工程、配电房基础工程、综合站房基础工程、签证工程、雨水和污水管网工程、包装车间外上车平台、办公楼侧化粪池、通往办公楼临时桥、临时公路换填共18项予以确认。同时,双方于2006年6月20日签字确认《全案双方主张的观点、确认的事实及争议的问题汇总表》。该表中确认了18项工程合计造价为(略).11元。此数额中应扣除:一、双方在本次庭审中已确认的应付工程款项目、增补费用、应扣工程款、应扣材料款、应扣管理费、应扣税费、已付工程款汇总中的建安营业税(略).37元、材料费30万元、库房领用材料5691.60元、被告施工(略).85元。被告已付给原告工程款(略)元。二、本次庭审中双方有争议的项目汇总。经原、被告申请,对该项目汇总中涉及的被告所完成的重啤万州分公司办公楼前的机械土石某工程造价、回车场基层工程造价、被告主张的原告未完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重庆正宏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结论为:被告所完成的重啤万州分公司办公楼前的机械土石某工程造价为(略).26元;回车场基层工程造价为(略).15元;被告主张的原告未完工程(公路X路面硬化、室外管网、路沿石某装、绿化场坪)价款(略).62元,因系被告单方面提供的支出费用,未提供详细的工程数据(如施工部位、尺寸、做法、工程量等),无法核实其准确性。
本院在2006年7月27日的开庭审理中,原告称爆破土石某我司用去的成本价为17.77元/m2,河堤工程成本价为126.07元/m2,而被告给我司的价款爆破土石某14元/m2,河堤工程120元/m2,为此我司倒贴成本。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亏损。对原告的诉称,第三人重啤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上举示了原告与为民公司签订的“土石某工程合同(即本案所涉及的爆破土石某部分)”以及与李德龙签订的“建筑分包工程承包合同”(即本案所涉的河堤工程),爆破土石某双方的定价为11.50元/m2,河堤工程105元/m2,而这两项工程均为包干工程,原告对这两项工程并未实际施工,重啤股份有限公司称,他们是在了解了当地的市场价以及实际施工人的包干价才定出的14元/m2和120元/m2,且河堤工程本案被告亦完成了部分,我也是按120元/m2与被告结算的,不存在与被告恶意串通的行为。原告对第三人举示的两份证据(两份合同)未提出反驳的证据,也未否认其真实性。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重啤万州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啤万州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土建工程补充协议》、催被告办理结算的《函告》及挂号收据、《解除合同的通知》及回复、《工程支付明细表》及委托代付款协议、被告确认的原告已完工程内容及工程量核对清单、重啤与被告签证的生产与包装车间塔吊基础资料和工程变更单及监理联系单和零星签证、原告根据《重庆三建司与重啤的审计结算书》及签证的工程量核对清单办理的结算书、《重庆三建司与重啤办理的审计结算书》、对重啤与三建司审计的安泰建司已完工程量有异议及经安泰建司所完成并经三建司签证漏审部分工程量、被告签字认可的完工和领料及领款单(被告应补付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引发出的诉讼损失费用清单、现场施工及竣工图等;有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分包的工程内容中未完成的工程量、五桥法庭关于原告诉被告一案的情况说明、被告就原告施工的回车场超标高的《函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原告已完成工程内容、《工程量核对清单》、重啤与被告审定结算的审核定案表及结算书、被告交原告的资料、原告出具的重啤与被告审定结算书资料清单《收条》、《双方确认的工程项目结算造价汇总表》、双方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范围内明确应扣除的部分及此前由被告施工并支付费用的部分、双方确认为原告施工范围内未完成而由被告完成并支付相关费用的部分、《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和解协议》、原告委托被告代付工程款明细、原告在被告库房领用材料清单、被告代原告支付的赔偿费用清单及依据、《土石某工程合同》、《建筑分项工程合同》、原告曾起诉被告两次的诉状及法院说明和裁定等;有第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建工程补充协议》、《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签证单、原告与李德龙签订的《建设分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与重庆市万州区为民机械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土石某工程合同》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和双方编制的《全案双方主张的观点、确认的事实及争议的问题汇总表》等为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应从支付原告的(双方确认的18项)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略).23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确认的18项工程的直接费(略).51元无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6条第2款有对被告向某告收取直接费价款14%作为管理费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故应从支付原告的(双方确认的18项)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略).51元×14%)(略).23元。被告辩称总的管理费应为(略).65元(含爆破土石某和河堤工程在内),但爆破土石某属新增工程,对新增工程的管理费双方未约定,河堤工程被告称直接费为(略).17元,但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要求原告应支付管理费(略).65元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是否应从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施工用水电费(略).92元的问题。原、被告于2006年4月4日签字确认的《双方核对后确认的工程项目结算造价汇总表》说明栏有以上造价中暂未扣除约定费用,其中包括有水电费,故被告要求扣除水电费(略).9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三、关于爆破土石某工程是按重啤审定价计算还是应按99定额计算的问题。双方对爆破土石某的方量无争议,应予以确认。对计价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工程款的支付:以甲方和建设方实际结算并经审计后的工程价款作为乙方工程价款的结算金额。重啤根据市场调查作出的14元/m3的审定单价计算出的爆破土石某工程造价(略).60元,且该定价高于原告与为民公司的包干价,也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故其要求按照99定额计算爆破土石某工程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办公楼前的机械土石某工程原、被告各完成了多少的问题。经本院通知监理和原告方工程师2006年5月15日到庭,对被告提供的2004年11月16日和2005年1月11日制作的两张方格网进行质证,证明二次场坪标高以上的是原告做的,二次场坪标高以下的是被告做的。经委托重庆正宏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结论为被告所完成的重啤万州分公司办公楼前的机械土石某工程造价为(略).26元。故重啤审定造价(略)元,减除被告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略).26元后,余下(略).74元应认定为原告完成的工程并取得价款。
五、关于河堤工程是按重啤审定价结算还是应按99定额计算的问题。理由同爆破土石某,且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中有河堤工程建设,原、被告双方应依照该合同第6条第1款“以甲方和建设方实际结算经审计后的工程价款作为乙方工程价款的结算金额”。重啤审定的原告完成的该项工程的基础土石某造价为(略)元,条石某坎造价为(略).40元,合计(略).40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该项工程应按99定额支付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六、关于重啤审定算给被告的回车场基层造价应否算给原告的问题。因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回车场基层工程属其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的签证资料佐证,而经庭审质证,原告虽然对回车场基层工程进行了施工,但未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因基层超高20至80cm),原告也未返工重作,返工重作的工作由被告完成,故其主张的回车场工程价款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重啤审定算给被告的环境签证工程价款应否归原告享有的问题。2006年4月4日和4月7日双方在对已确认的18项进行核对后签字确认的《双方核对后确认的工程项目结算造价汇总表》和《双方核对确认的漏审项目》中有“签证工程”和“漏审项目”,其中是否包括原告主张的“环境签证工程”,由于原告对该项主张既未提供证据,也不申请鉴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八、关于场坪挖土转土(略)元应否从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张友禄系原告的一般看门守夜人员,无权在“场坪”条子上签字。且张友禄的签字也只证明了时间,未确认其价款。但原告自认的5203.61元应从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
九、关于被告提供的第X组和第X组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程是否系《和解协议》中约定应由原告完成的工程内容的问题。因为重庆正宏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认为,被告主张的未完工程(公路X路面硬化、室外管网、路沿石某装、绿化场坪)价款(略).62元,属被告单方面提供的支出费用资料,无详细的工程数据(如施工部位、尺寸、做法、工程量等),根据该资料无法核实。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因其无充分的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十、关于原告在爆破施工中损坏居民房屋后,由被告赔偿的费用应否从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9条“如出现安全问题由乙方负责”的约定,原告在爆破施工过程中造成民房损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经代赔了,故应从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略)元。
十一、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导致其损失5万元的问题。这5万元的组合系原告与案外人的工程款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原告未举示出该5万元系被告未及时付清工程款而造成的损失,且原、被告在此之前双方还未结算完毕,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在原、被告双方确认的18项工程价款(略).11元的基础上,还应增加的有:双方在确认18项工程款时确认被告应补原告(略)元、爆破土石某工程价款(略).6元、办公楼前机械土石某工程价款(略).74元、河堤工程价款(略).4元。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合计(略).85元。应扣除的有:双方确认18项工程价款中的建安营业税(略).37元、材料费(略)元、库房领用材料5691.60元、被告施工部分价款(略).85元、18项工程的管理费(略).23元、被告场坪挖土转土5203.61元、爆破施工损坏的民房损失(略)元、爆破土石某建安营业税(略).86元、办公楼前机械土石某建安营业税(略).85元、河堤工程建安营业税(略).91元、水电费(略).92元。扣除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合计(略).65元。被告已付给原告工程款(略)元,品除后,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略).65元。对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被告给原告送达重啤审计结算报告之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重啤万州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土建工程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承包的建设工程早已施工完成,且早已交付使用,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向某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及利息的部分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但请求判令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导致的损失无充分证据佐证,对该项请求不予采纳。因原告在追加重啤为第三人的诉请中未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故本案对第三人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不予评判。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略).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鉴定费(略)元,由原告重庆市万州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7500元。
案件受理费(略)元,其它诉讼费9004元,合计(略)元,由原告重庆市万州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原则上同一审预交金额)。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元琼
审判员刘健
审判员胡兴成
二00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遇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