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主治医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李某某之夫),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行办公室主任。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农行秀山县支行办公室主任。
李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秀山农行)、中国工商银行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秀山工行)存款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1日作出的(2003)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同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0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2004年12月2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以渝检民抗[2004]X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04年12月30日作出(2005)渝四中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检察员刘大明、助理检察员吴军出席法庭履行职务。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秀山农行和秀山工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义、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2001年6月4日上午11时4——30分左右,李某某与两名陌生男子先后到秀山农行中和营业所、秀山工行十字街储蓄所开活期存折户,分别存入人民币(略)元,存折账号分别为:(略)和(略)。当日中午12时30——40分左右,李某某持上午之存折去原存款点取款并要求转为定期存款时,输入密码均被提示有误。于是临柜人员用主任卡查询得出李某某所持存折密码为“4321”,并告知了李某某。李某某输入该密码后,电脑显示“余额不足”,临柜人员马上进行换折处理,打印出秀山农行存折账号为(略),户名为“丁江”,2001年6月3日开户,同日支取(略)元,余额为10元。在秀山工行的存款账号为(略),户名为“季王某”,2001年6月3日开户,当日支取(略)元,余额为50元。经工作人员仔细查询李某某的存折,发现有涂改痕迹。经查,李某某的两笔存款已被他人于李某某到原存款处转存前在秀山农行营业部储蓄专柜和秀山工行南门储蓄所取走。至此,双方酿成纠纷,李某某以银行违规操作致其存款被取走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由,请求判令秀山农行和秀山工行各赔偿其人民币(略)元及相关损失(车船费和律师费)计(略)元。
原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系存款纠纷,存折作为一种债权凭证是持有人向银行主张权利的依据。李某某提交的两份存折内容是虚假的,涂改过的,真实户名是丁江和季王某,且余款只有10元和50元。李某某持他人存折主张两行各支付(略)元,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损失(略)元,亦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其他诉讼费1500元,合计59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两次存款时均有两名陌生男子在其身边缺乏事实根据;其与两银行的存款关系成立,原判认定存折有假错误;银行违反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X号文第五条“对个人当日存入的储蓄24小时内支取的,必须到原存入网点办理”的规定,违规支取两笔存款给其造成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请求改判秀山农行、秀山工行赔偿李某某的存款损失(略)元及其资金利息,赔偿其他损失(略)元。
秀山农行和秀山工行答辩称,李某某在工行十字街储蓄所办理存款时“两男子站在其身边”,有储蓄所职员和录像资料为证;李某某自己保管存折不善,加之密码泄漏被他人窃取,导致其存款被他人支取应自负其果;中国人民银行[1997]X号文件是适用于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之间的内部规章制度,银行不在原存入网点办理取款与李某某存款被支取无因果关系;李某某持变造后的虚假存折主张权利,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本院二审判决认定,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秀山工行称李某某办理存款时有两名陌生男子在其身边,但未提供录像资料,其储蓄所工作人员在庭审中证实“当时她(李某某)来的是两个人,开户的存折是交给李某某(的)”。原判对此并未作认定。李某某向法庭主张权利的两张存折经双方辨析,存折的“户名”、“开户日”确有涂改痕迹,其密码亦非李某某存款时所设,原判认定虚假并无不当。李某某申请调取在秀山公安局有关证据以证明在秀山工行的存款是用卡支取的,经本院委托秀山县人民法院与公安局联系,答复无此材料,李某某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秀山工行亦否认这一事实,不能认定。
本院二审判决认为,李某某将用美元兑换的人民币分别存入秀山农行和秀山工行后直接取得了存折,并设定了密码。银行只能凭存折和密码向客户支取存款,而无义务审查取款人是否为存款人。李某某的存款被别人取走,系其保管存折和密码不善所致,应自担其责。银行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李某某主张在秀山工行的存款是用卡取走,无相应的证据佐证。银行未在原存入网点支取存款,与李某某的存款被他人取走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以此要求银行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400元,其他诉讼费各1500元,均由李某某负担。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一)李某某在秀山农行和秀山工行分别存入人民币(略)元,其与两银行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二)李某某的两笔存款被他人取走虽与李某某保管存折和密码不善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银行在李某某原存入网点外支取其存款,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五条“对个人当日存入的储蓄存款,24小时内支取的,必须到原存入网点办理”的规定,侵犯了李某某的紧急挂失权,银行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再审审理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各自提供的证据,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1、李某某用美元与两名陌生男人兑换人民币,为避免收到假币,从安全考虑,要求先将人民币以自己的户名存入银行。2001年6月4日中午11时许,李某某与两名陌生男人一起到秀山农行中和营业所办理存款,其中一人将现金递进柜台交营业员清点,由李某某自己填写存单、设置密码,经营业员确认有效后,开出以李某某名字为户名,存款金额为人民币(略)元的活期存折一本,并递给了李某某。随即,双方又一起到秀山工行十字街储蓄所,用同样的方法办理了另一本存款金额为人民币(略)元的活期存折。之后,三人一起来到县医院李某某办公室,彼此清点、交付了美元。
2、当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李某某去原存入网点就上述两笔存款办理活期转定期存款时,被银行发现其持有的两本存折在银行的真实户名并非是李某某。经查,李某某提供其所持有的秀山农行账号(略)和秀山工行帐号(略)两本活期存折记载的存款金额虽均为人民币(略)元,但户名“李某某”、开户和存款日期“2001年6月4日”均有涂改痕迹,原户名分别为“丁江”和“季王某”,日期均为2001年6月3日。俩人在2001年6月3日办理存款的同时分别申办了农行金惠借记卡(卡号(略))和工行牡丹灵通卡(卡号(略))各一张。当天,丁江在秀山农行营业部储蓄专柜填写《支款凭条》,用卡支取(略)元,存款余额为10元。季王某在秀山工行南门储蓄所填写《牡丹卡支取凭证》,用卡支取(略)元,余3010元。之后又在ATM机上取款3000元,存款余额为10元。
3、从秀山工行和秀山农行分别提供的存、取款凭条载明的内容看,李某某2001年6月4日在秀山工行十字街储蓄所开户的活期存折账号为:(略);在秀山农行中和营业所开户的活期存折账号为:(略)。两笔存款均在当日李某某去原存入网点办理活期转定期之前已被人从秀山农行营业部储蓄专柜和秀山工行南门储蓄所分别取走本金(略)元,仅有余额各为50元。经质证,两张存款凭条是李某某本人填写属实,而两张取款凭条则分别由另外俩人填写。李某某在一审提供了秀山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关于李某某一万一千元美金被诈骗后的调查情况》一份,其中的案情介绍“一切手续办完后,就一起到李某某的办公室,姓季的将两个存折交给李某某,李某后,存折上的姓名、日期、金额均一致,就将(略)元美金交给了季王某”与李某某在一审陈述“存折他们看过,在交美元给他们时,存折放在办公桌上的,当时也看了金额、时间、名字,没有发现涂改”相吻合。据此,可认定双方在交换美元过程中,俩陌生男人乘李某某不注意将两本存折进行了“掉包”。李某某称其两本存折均设有密码,存款被取走是银行泄密所致,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4、案发后,李某某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已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至今未被抓获。秀山农行和秀山工行提出取款人凭李某某的真实存折、密码支取存款,是李某某委托他人支取还是李某某真的被骗,在公安机关未作出结论前是无法确定的,法院应中止对本案的审理。根据银行提供的由秀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一中队出具的《关于李某某被骗财物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经走访调查和查看秀山工行的监控录像,认为李某某存折被骗取的事实成立。
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X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五条规定“对个人当日存入的储蓄存款,24小时内支取的,必须到原存入网点办理”。第六条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0]X号)第一条规定“因开办ATM的商业银行以实现了系统内的联网和统一操作程序,由限定了提取现金的最高限额(5000元),锁定了风险。因此,银行卡持卡人当日存款后在ATM机上当日取款的,可以不受《通知》有关规定的限制”。2001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存款当日存取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X号),取消了《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并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秀山农行和秀山工行在办理“李某某”取款业务时没有严格按照“对个人当日存入的储蓄存款,24小时内支取的,必须到原存入网点办理”的规定执行,其行为存在违规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银行未按规定在原存入网点办理李某某存款的支取业务,对存款被冒领造成的损失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01年6月4日,李某某先后在秀山农行和秀山工行以自己名字开户,并分别存入现金人民币(略)元,两银行当即给李某某开具了活期存折各一本,对此事实,双方均不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3项的规定,应认定双方存款关系成立。但在存款关系成立之后,由于李某某回到办公室与他人交付美元过程中,自身不谨慎,两本存折被他人用事先涂改好的另两本存折进行了“掉包”。李某某未认真、仔细审查递过来的存折,对两本存折记载的户名、开户和存款日期均是涂改而成未能及时发现,贻误了挂失时机,致存款在其当日去银行办理转存手续之前已被他人凭真实存折支取,由此造成的损失,李某某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70%)。李某某称存款被支取是银行泄漏密码所致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秀山农行和秀山工行在办理该两笔取款业务时违规操作,给取款人以可乘之机,增加了存款人的风险负担,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0%)。两银行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李某某的存折被他人骗取已经公安机关确认,公安机关并未将李某某作为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即本案尚未确定刑事责任主体和民事责任主体具有同一性,因此不符合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处理本案的前提条件),银行以本案涉及犯罪为由要求中止审理,无法律根据,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3)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农业银行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行和中国工商银行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行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各偿还李某某存款本金人民币(略)元,合计(略)元。其余损失由李某某自负。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其他诉讼费1500元,合计5900元,由李某某负担4130元,秀山农行和秀山工行各负担8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其他诉讼费1500元,合计5900元,由李某某负担4130元,秀山农行和秀山工行各负担8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建华
审判员潘斌
代理审判员石某
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万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