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黔江开发区台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黔江台郁汽车修理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远明,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萍、龙某某,重庆市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冉某某与重庆市黔江开发区台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郁公司)、马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0日作出(2003)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台郁公司和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2日作出(200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冉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2004年12月27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渝检抗字(2004)X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05年1月18日作出(2005)渝四中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派检察员刘大明、助理检察员吴军出席法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远明,原审被上诉人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萍、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2000年5月17日12时许,台郁公司修理厂职工林成超对其修理厂承揽修理的辰(略)号车进行驾驶试车时,在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冉某某左眼受伤。事后经原黔江县交警大队认定,林成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冉某某受伤后在黔江、重庆、成都、北京等多家医院检查治疗,并出具医疗收据(略).4元。林成超方在2001年2月13日前垫支(略)元。2001年2月13日,经黔江区公安局交警支队调解,冉某某与林成超方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即2001年2月13日以后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20万元由林成超方承担,同时约定在2001年年底前兑现完毕。协议达成后,冉某某在协议上签名,同时台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以及杨红也在该协议上署名。另查明,台郁公司系1999年5月1日由马某某、苏礼九、蒋小洪三人为股东发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是汽车修理。2000年7月4日,台郁公司因未办理1999年度企业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此后该公司一直没有组织清算及申请注销,公司帐务及财产不清。2000年10月26日,黔江区工商局给马某某颁发了以“黔江台郁汽修厂”为字号的个体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与台郁公司住所地相同。马某某对台郁汽修厂设备来源未提供证据证明。
原一审判决认为,林成超试车肇事行为是职务行为,造成冉某某受伤应由台郁公司承担责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与冉某某主动申请交警部门调解,其行为应视为台郁公司行为。交警部门主持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达成之后,林成超一方已按调解协议兑现7万元,其余13万元在约定的兑现期限未履行,故冉某某主张债务纠纷应予以支持。台郁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资产与台郁汽修厂资产混同,马某某对台郁公司所欠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资金利息从2002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清偿之日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台郁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冉某某13万元,并从2002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清偿之日止,马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110元,其他诉讼费1400元,合计5510元,由台郁公司、马某某连带负担。
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冉某某提供的“担保书”和“伤情治疗协议”虽是复印件,但交警蒲忠明、陈德兴均证实都曾看见过马某某书写的“担保书”,协议是蒲忠明书写后由马某某、冉某某签的名,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应予采信。据此,可认定交警部门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中载明“林成超方”所指为台郁公司。二审中,根据马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冉某某的伤残情况和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分别作出了(2004)法鉴1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和(2004)法咨1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咨询意见》,结论为:冉某某目前伤残程度属Ⅷ级。可应用血管扩张剂、神经营养药物等对症治疗,需人民币2000元左右,但效果难以肯定。经质证,马某某对鉴定结果无异议,冉某某虽不服,但未提出抗辩的事实和具体的理由。两份鉴定结论均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据此,可认定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时,除台郁公司、马某某之前已支付的(略)元外,冉某某还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为:伤残补助费(5350元×20年×30%)(略)元、续医费2000元,合计(略)元。
本院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召集双方进行调解时,受害人冉某某尚未治疗终结,也未作伤残鉴定,上诉人台郁公司、马某某在不知道具体赔偿金额的情况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结合台郁公司、马某某在实际履行中反悔这一客观事实,可认定签订协议时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被上诉人冉某某在交警部门调解时还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略)元,与交警部门调解金额20万元差距甚大,该协议明显背离公平原则,台郁公司、马某某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故交警部门的调解协议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则计算,冉某某应获得的赔偿费用台郁公司、马某某已足额支付,其以交警部门的调解协议要求台郁公司、马某某赔偿不应支持。原审判决台郁公司、马某某按调解协议支付余款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3)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冉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10元,其他诉讼费1400元,合计5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10元,其他诉讼费1400元,合计5510元;鉴定费和其他活动费4000元,均由被上诉人冉某某负担。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交警部门根据马某某、林成超要求对事故提前处理的申请,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马某某作为肇事者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调解书上签名是其自愿行为,并无他人强迫或胁迫,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审判决认定协议非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显背离公平原则,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根据台郁公司出具的《担保书》、马某某与冉某某在黔江交警支队签订的《关于冉某某伤情下步治疗协议》和两个交警的证词,马某某所称的重大误解并不存在,20万元的调解金额也并非显失公平,其请求法院认定协议无效不应得到支持。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认为被申诉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因而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只能适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则予以计算被上诉人的赔偿费用,申诉人不能在以该协议为据要求上诉人予以赔偿,属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查明的事实和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件的性质和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的效力以及冉某某与台郁公司、马某某是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
冉某某认为,双方经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彼此之间已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林成超方拒绝履行义务,冉某某持《调解书》以债务纠纷起诉台郁公司、马某某履行给付尚欠的赔偿金13万元及资金利息的义务,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台郁公司和马某某则认为,冉某某的伤是林成超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本案应属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其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的确定只能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公安交警部门的调解金额远远超过了冉某某实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且马某某只是作为见证人在《调解书》上签了名,不能证明冉某某与台郁公司、马某某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冉某某以此为据请求履行给付义务与台郁公司和马某某无关,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林成超是台郁公司的雇员,林成超驾驶公司修理厂维修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冉某某受到损害,台郁公司出具了一切费用由其承担的《担保书》,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原台郁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又在《调解书》和兑现协议上签了字,故冉某某持《调解书》起诉台郁公司和马某某没错。马某某以《担保书》是复印件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和辨称其签字行为与杨红的签字行为同属于见证人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由台郁公司给付尚欠的13万元赔偿金及资金利息,并由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本院二审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认定公安机关调解协议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明显背离公平原则而对双方均无法律约束力,并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则计算出冉某某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以其已经获得了足额的赔偿为由,判决驳回冉某某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以撤销。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黔江区人民法院(2003)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0元,其他诉讼费1400元,合计5510元;鉴定费和其他活动费4000元,均由台郁公司和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建华
审判员潘斌
代理审判员代传平
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万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