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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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醴陵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黄某治,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邓州市人,汉族,大学文化。曾因故意伤害,于2009年6月15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9月5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淼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晨辉、人民陪审员张辉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杜杰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某治、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楚江镇外滩彩票站旁边的孟某某茶馆打牌时,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并扭打,刘某就在牌桌上拿了一把麻将子朝张某某砸去,致使张某某鼻骨骨折,头面部多处开发性损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为印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伤情鉴定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因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致自己轻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7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营养费84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56元,合计4279.9元。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表示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楚江镇外滩彩票站旁边孟某某经营的茶馆打牌时,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在被张某某先打了一耳光后,刘某抓起牌桌上的麻将朝张某某砸去,致使张某某鼻骨骨折,头面部多处开发性损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属轻伤。被害人张某某因伤遭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39.9元(其中医疗费37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护理费350元)。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09年9月3日下午,自己在楚江镇外滩彩票站隔壁的茶馆打牌时,与同在茶馆里打牌的被告人刘某发生争吵,用手指着说话时,手掌碰到了刘某的脸,刘某就从桌子上抓起一把麻将朝自己脸上砸,致使自己受伤,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属轻伤。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09年9月3日15时许,其与妻子张某某在茶馆里打牌时,张某某与被告人刘某发生争吵,看见刘某抓起桌子上的麻将朝张某某面部砸去,便上前将刘某抱住。

3、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09年9月3日15时许,在其开设的茶馆里,被告人刘某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后用麻将子将张某某砸伤。

4、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09年9月3日下午,其在孟某某开的菜馆打牌时,张某某与被告人刘某发生口角,张某某打了刘某一耳光后,刘某便抓起桌子上的麻将砸向张某某。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09年9月3日15时许,其经过孟某某开设的茶馆时,看见周某某抱着一个年轻人不让他走。周某某衣服上有血迹,头部也受了伤,张某某躺在茶馆前,满脸是血,血是鼻梁处流出来的。听周某某说他们两个是被这个年轻人打伤的。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09年9月3日下午,其在石门县中医院骨外科接诊一名叫张某某的病人以及受伤的情况。

7、现场照片及被害人伤情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以及被害人受伤的情况。

8、石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石公刑鉴字(2009)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张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并错位,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章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已构成轻伤。

9、书证石门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医学影像(CR)诊断报告、CT检查报告单及住院病案,证明了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的情况以及住院治疗的情况。

10、书证被告人刘某、被害人张某某及证人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了上述人员的身份情况。

1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某归案的情况。

12、石门县公安局石公(宝)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曾经受到法律处罚的情况。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发票,证明了其住院七天,所花医疗费3705.9元。

14、被告人刘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案发,是由于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害人先打了被告人一耳光,导致被告人情绪过激所引起,故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查明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由于被害人张某某在案件发生的起因上存在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人刘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金额依相关法律规定和标准确定,其要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10年7月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的70%,即人民币2897.9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淼

代理审判员朱晨辉

人民陪审员张辉龙

二○一○年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杜杰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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