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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诉苏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戚某。

被告苏某,。

原告戚某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某诉称,婚后夫妻关系一度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生活琐事常有争吵,被告还与异性关系不正常。2008年1月,被告恶意举债后离家,夫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上海市杨浦区X村X号X室房屋系婚后取得产权,被告在外借款用房屋抵押,目前抵押权未撤销,关于房屋产权归属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离婚后,原告继续居住该房屋,每月支付被告借房款人民币750元。原告对被告在外所借三笔债务不知情,也未从被告处拿到过,对法院判决原、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持有异议,不同意承担。被告在深圳发展银行上海虹口支行名下有存款人民币800,000元,原告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

被告苏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与异性关系正常。为了女儿出国,被告出面借债,原告也是知情的,后女儿出国未果,夫妻之间为了债务发生矛盾。2008年1月被告及女儿受原告欺骗在外借房居住,夫妻分居至今。现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需分割。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系用于女儿读书费用,向杨某、某公司所借钱款用于办理女儿出国,但被他人骗去,上述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上海市杨浦区X村X号X室房屋若出租,每月可得租金人民币1500元,原告居住在内,每月至少要支付被告人民币1000元以解决被告居住。被告在深圳发展银行上海虹口支行名下曾经有存款人民币800,000元,是为了女儿出国办理担保金证明,由中介操作打入的钱款,不是被告的存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7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戚某。婚后,夫妻关系一度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08年1月,被告与女儿在外借房居住,夫妻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3月17日,原告具状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一)、上海市杨浦区X村X号X室房屋系1995年6月因特困分配的,2003年9月取得产权,产权人登记为原告戚某,现有原、被告及女儿三人户籍,目前由原告居住在内。审理中,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人民币1000元解决其居住问题。

(二)、2003年10月20日,原、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订立《个人住房(二手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由原告戚某向中国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以上海市杨浦区X村X号X室房屋作为抵押,被告作为抵押物法定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2008年7月9日,中国银行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原、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其他经济损失,同年10月28日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归还本金人民币82,426.36元及利息、罚息。目前抵押权未撤销。

2007年8月至11月间,被告向案外人杨某陆续借款,至2008年6月杨某起诉时被告尚有人民币75,000元未归还,2008年10月13日本院判决原、被告共同归还人民币75,000元。

2007年12月1日、12月10日,被告向案外人某公司分别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000元,至2008年3月14日该公司起诉时未归还,2008年6月12日,本院判决由原、被告共同归还。

上述三笔债务尚在执行中,上海市杨浦区X村X号X室房屋已被司法冻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度尚可,但之后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并于2008年1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双方均表示除上海市杨浦区X村X号X室房屋、三笔债务外,无其他财产需法院处理,基于不告不理原则,本案对财产问题不作处理。上海市杨浦区X村X号X室房屋系婚后取得产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将房屋抵押借款,目前房屋抵押权未撤销,涉及抵押权人的利益,故本案对该房屋归属不作处理。考虑到原、被告居住现状,被告亦要求原告通过给付钱款的方式解决居住,在以上海市杨浦区X村X号X室房屋为抵押的债务未清偿之前可由原告暂时居住,原告居住期间,应当给予被告在外借房补贴,具体金额可参照本市房地产市场同地段同结构房屋租赁价格,被告认为该房屋市场租金为人民币1500元,原告无异议,原告自愿按该价格一半补贴,尚属合理,可予支持。关于债权人为中国银行、杨某、某公司的三笔债务,原、被告应当按照相关生效的裁判文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上述借款计人民币300,000元在被告处,被告反驳称在原告处,均无证据佐证,因借款发生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证据证明原告或被告占有相关款项,故此节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戚某与被告苏某离婚;

二、上海市杨浦区X村X号X室房屋由原告戚某居住,原告戚某于2009年12月起按月给付被告苏某借房补贴款人民币750元,至以上海市杨浦区X村X号X室房屋为抵押的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苏某自行解决居住。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戚某与被告苏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旭珏

审判员张青

代理审判员李佩蓉

书记员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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