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原告妻子。
被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袁某乙,男,成年。
第三人张某,男,成年。
第三人袁某丙,男,成年。
第三人程某,男,成年。
原告赵某诉被告袁某甲、袁某乙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同年3月17日向二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4月2日、2010年5月19日和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李某、被告袁某甲、袁某乙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峰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袁某乙、张某、袁某丙、程某四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2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李某、被告袁某甲和袁某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袁某乙、张某、袁某丙、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10日,其与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下街居委会(以下简称下街居委会)签订了房地产开发合同,约定由其出资开发商住楼,商住楼一层门面房的产权归下街居委会所有,一层以上的住宅楼所有权归其,由其对外销售后收回投资。其在施工过程某雇佣了被告袁某甲和袁某乙作为施工期间的协调人员,按约定给其二人发放工资。但二被告对外自称是原告的合伙人,收取了第三人袁某乙、张某、袁某丙以及部分车库购买人所交的部分房款拒不返还。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袁某甲和袁某乙返还购房款x元。在庭审中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袁某甲和袁某乙返还其二人所出售的房产,包括袁某乙购买的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和X号楼X单元X楼西户两套房屋以及X号和X号车库、张某购买的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屋一套、袁某丙购买的X号楼西单元X楼西户和X号楼东单元X楼(单户)两套房屋以及X号楼大门南的车库和进门后西边第一个车库、程某购买的配套房一间。
被告袁某甲和袁某乙辩称:1、其二人与原告于2003年8、9月份成立合伙关系,有口头协议,当时原告只带了简单的施工工具,其余的财产及投资款均由其二人投入。2、开发的房产所附着的土地并非国有土地,而是下街居委会第四居民组的集体土地,其二人和原告组成的合伙组织是和下街居委会第四居民组成立的开发合同关系。3、在房产开发过程某,先后使用了济源市太行建设工程某限公司和河南省太行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挂靠者或使用别人资质者没有诉权。4、其二人并未占得购房款,事实上是原告将双方合伙开发的房产独自占有销售。
第三人程某述称:其购买的房屋和配套房是从本居委会居民袁某山手中一并购买的,其将主房价款x元以及配套房价款5000元一次性付给袁某山后,和袁某山一起去被告袁某甲处,由袁某甲给其出具了收据。其已将房款付清,且有购房手续,因此不同意退还房产。另配套房的位置是X号楼院内门朝西紧挨车库的那间。
第三人张某述称:在下街商住楼施工期间,因资金紧张,原告和二被告一起去找过其,询问其是否要房,其决定购房后,原告和二被告多次一起去向其催要房款,其每次付款,原告和二被告均同时在场,原告给其出具过收据。其不记得交款总额,也不记得所购房屋的位置。但后来其已将所购买的房屋又退还给二被告,二被告将其所交房屋定金退还给其。
第三人袁某乙述称:在其购房时,原告曾明确表示袁某甲可以收取房款,所以其每次均将房款交给了袁某甲,袁某甲均给其出具了收据,前期交的部分房款还在原告妻子处倒过手续。其购买了X号楼X单元三楼东户和X号楼X单元三楼西户共两套房屋以及X号和X号车库,房款已经付清,房屋也已装修,所以不同意退还房屋。
第三人袁某丙述称:其购买了X号楼西单元X楼西户和X号楼东单元X楼(单户)两套房屋,房款已经付清,且已将房屋转卖给他人。其还购买了X号楼大门南的车库和X号楼院内正对大门的车库,车库款大部分已经付清,之所以尚有部分余款,是因为原告曾承诺给其优惠。因原告曾明确表示二被告的行为可以代表原告,所以其向原告和二被告均付过房款。其同意退还房屋,但前提是原告须退还其所交房款。
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其与下街居委会签订的协议书2份,其中2005年11月10日的协议书是济源市X组)做为甲方和河南省太行建设有限公司(做为乙方)签订的,大致内容为:“下街居委会商议决定,邀请河南省太行建设有限公司代表人赵某在下街居委会东头开发商住楼和住宅楼,商住楼东西总长59.64米,南北25米,分三个单元,六层,底层门面房归甲方,二层以上及每户配一间配套房,由乙方代表人赵某对外开发销售,商住楼西接一个单元,东隔10米路,路东接一个半单元,东西总长28.34米,南北25米,高六层,结构底框砖混,建成后经商议让乙方在商住楼后再开发一幢一排住宅楼六层共四个单元,东西总长81.1米,南北长25米。交x元给甲方作为补偿金。甲方代表袁某乙和乙方代表赵某在协议上签字,下街居委会盖章表示同意办理。另一份为2006年11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为:”开发商赵某于2005年11月10日与下街居委会协议在北海路X街段开发商住楼,双方商定在商住楼后建一栋住宅楼,东西总长81.1米,南北宽25米,付给居委会补偿款x元,施工过程某由于双方在施工设计中的种种原因造成失误,实际建设中楼宽约28米,超合同多占下街居委会土地0.307亩,导致群众阻拦,不能正常施工。经北海办事处从中协调,开发商赵某、下街居委会、下街X组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开发商赵某一次性补偿下街居委会x元,2007年5月底前将此款付清。(2)此协议签字盖章生效后,下街居委会及第四居民组要确保开发商正常施工,否则承担法律责任。(3)合同约定到期款不到位,下街居委会及第四居民组有权停止开发商销售,开发商并承担法律责任。下街居委会居民代表4人、赵某和北海办事处代表在协议上签字,下街居
委会盖章表示同意办理。2、其向下街居委会交纳土地款的收据,分别为2007年5月19日交款x元和2007年6月1日交款x元,交款人均为赵某,性质均为“四队商住楼押金”。原告解释所交款项是开发X号楼的费用。原告以上述证据1、2证明其对争执房产享有实际客观的所有权,也享有诉权。3、请求法庭出示公安卷宗中公安民警对被告袁某甲的询问笔录三份(第2卷第14-26页),袁某甲陈述在下街商住楼招标时,因袁某乙与赵某认识,就介绍赵某竞标。当时,其和赵某、袁某乙三人约定,由其和袁某乙出面帮助赵某“竞得标”,其三人合伙开发,由其和袁某乙负责筹资、协调,赵某负责施工。因其和袁某乙是回民,不能在工地上吃饭,赵某以工资的名义给其二人分别每月补500元生活费,工程某束后,如果挣的多,就给其二人多分点,如果挣得少,就给其二人少分点。但上述内容仅是口头协议,并未形成书面协议。在施工过程某,其和袁某乙负责筹集资金、租用设备,包括支付袁某兴贷款利息、代付赵某欠李某老虎的钱、代赵某付程某民部分塑钢门窗款等。施工过程某,因其是工程某责人,还被城建局处以罚款。另其出资购买了一台装载机用于工地。因后来赵某不承认与其二人的合伙开发关系,不愿给其二人分红,其二人为了使赵某和自己算账,占有并卖出了以下房屋:(1)卖给袁某丙的X号楼西单元X楼西户和X号楼东单元X楼(单户)和两个车库,袁某丙首付x元定金;(2)卖给袁某乙的X号楼X单元三楼东户和X号楼X单元三楼西户以及两个车库,袁某乙首付x元定金;(3)卖给张某的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款是x元,张某首付了x元定金;(4)卖给程某和袁某芳每人一间配套房,每间4000元。袁某丙、袁某乙、张某三人所交的定金共计x元其二人都交给了原告,除定金之外,其二人收取了袁某丙x元、袁某乙x元、张某x元、程某和袁某芳各4000元,并给购房人出具了收据。上述x余元其和袁某乙平分了。4、请求法庭出示公安卷宗中公安民警对第三人袁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第2卷第33-35页),袁某乙陈述赵某、袁某甲和袁某乙三人曾一起去向其借钱,三个人都说是合伙关系,之后其通过袁某甲共借给原、被告x元,临街楼盖好之后,其在三楼买了两套房和两个车库,共计二十六万余元,后期的房款其给了袁某甲,袁某甲给其出有手续。原告以证据3、4证明二被告擅自出卖房屋并收取房款。5、请求法庭出示公安卷宗第三卷第4-8页,第4页内容为:“袁某甲工资表8.X号付1500元永星10月X号取1000元永星12月X号取4000元永星”。第5页内容为:“袁某乙工资表付1500元五祥取1000元五祥取x.12五祥10.X号1000五祥2006年9月X号取赵某捌仟伍佰8500.00五祥2006年12月X号取1000元五祥”。第6-8页分别为袁某甲于2006年11月28日、2006年10月20日、2007年1月9日取到现金2000元、1000元、1400元的取到条。6、2005年10月26日的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赵某5000元,系付工资,收款人袁某甲。7、2005年8月14日的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赵某工资款6000元,并有被告袁某乙的签名。原告以证据5-7证明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二被告在其处领取工资,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8、编号为(略)的收据一份,原告称该证据复印于赵某群处,证明二被告擅自将X号楼西单元X楼西户房屋一套(含配套房、阁楼)卖给赵某群。9、济国用(2009)第X号、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各一份,证明下街商住楼的土地使用权人是下街居委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袁某甲、袁某乙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认为2005年1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上开工和竣工日期处均为空白,且组长袁某乙的名字也非本人所签,因此,该协议书是伪造的。对补充协议,则认为下街居委会不是合作开发方,下街居委会第四居民组才是合作开发方。对证据2,认为收据应由真正的合作开发方即下街居委会第四居民组出具,不应由下街居委会出具。从时间上推断,开发开始时间为2003年8-9月份,而收据显示交款时间是2007年,那时工程某已竣工,不存在交押金一事。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确实交款,该款也是合伙收益的财产。对证据3,认为被告袁某甲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所做的陈述,目的是为了让公安机关确认双方是合伙关系,但实际上其并未收取房款。且原告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明细表也说明袁某乙、袁某丙、张某三人所购买的房屋是原告售出的。对证据4中袁某乙认为原、被告系合伙关系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其它内容不能证明袁某乙将其余款项交给了二被告,也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某二被告占有房屋及房款的主张。对证据5,二被告认为仅有第4页和第5页上写有“工资表”字样,但“袁某甲工资表”和“袁某乙工资表”这几个字并非其二人所写。取款事实确实存在,但并非工资,而是在原、被告合伙账目上取款用于合伙支出。对证据6,被告袁某甲认为收据属实,但单据上的“工资”二字不是其本人书写。其领款是用于支出工地欠款、临时工工资以及自己的部分花销。被告袁某乙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领款项实为原告应补给其二人的生活费,但是当时原告让其写成“工资款”。对证据8,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且其二人未向外销售房屋,所有房屋都是原告销售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合伙建房期间尚无此证,此证是后来补办的。
二被告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2005年8月25日,河南省太行建设有限公司与袁某乙签订的工程某包合同一份,证明按合同约定,投资人是河南省太行建设有限公司。2、济源市农民经纪人通讯录一份,证明被告袁某甲在与原告合伙之前年营销牛皮3500张,年营销额(略)元,与原告之间不可能是雇佣关系。3、请求法庭出示公安卷宗中公安民警对袁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第2卷第30-32页),袁某乙称2007年四、五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在下街商住楼附近遇见赵某的爱人,赵某爱人主动叫住其,让其去劝劝五祥,将来再分账。但其没有专门和五祥说过此事,只是后来其和五祥在一起吃饭时,听五祥说赵某不仁义。4、请求法庭出示公安卷宗中公安民警对第三人张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第2卷第64-66页),张某称原、被告三人合伙开发了下街济渎苑小区,2006年正在挖地基时,原、被告三人找到其,让其在济渎苑小区内购房,其同意后,交了x元定金,后来原、被告三人又让其交了x元,其把钱交给了二被告。其所交的x元当时均有收据,但2009年年初,其把房退了,二被告退给其房款x元,其把收据交给了二被告。二被告以证据3、4证明其二人与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5、请求法庭出示公安卷宗第3卷第58页的内容,该页是原告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明细表一份,主要内容为:“袁某乙房屋两套,总房款x元,已交x元,下欠x元,袁某乙车库两个,共x元,已交x元,下欠x元;张某总房款x元,已交x元,下欠x元;袁某丙房屋两套,总款x元,已交x元,下欠x元,袁某丙车库三套,共x元,已交x元,扣除车库门X元,下欠x元;袁某乙卖给金生车库一套x元;袁某甲卖给程某配套房两间,共x元。总款合计x元。证明原告诉争房屋是原告自己售出的,并非二被告占有卖出。6、证人袁某永、史某、袁某兴三人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其中,袁某兴称2003年八、九月份的一天晚上,在袁某乙家里,原、被告三人协商合伙开发商住楼一事,商议由原告负责施工,二被告负责筹款及外围一些事项,最后利润三人平分。袁某乙要求签订协议,但原告称其在下街干活,不会胡来。当时还有史某在场。史某陈述内容基本与袁某兴相同。袁某永称2003年8月份,在程某香的饭店,原、被告协商合伙,由原告负责工程某术质量,二被告负责外围及筹资,利润平均分配。7、2008年4月6日袁某甲和下街X组就商住楼门面房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诉争的商住楼是下街X组开发的。8、河南省太行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济源市X组与我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当时是赵某、袁某乙、袁某甲三人合伙,以我公司名义施工的”。证明下街商住楼是原、被告合伙开发的。9、济源市新亚农机销售处出具的证明以及商业发票存根联各一份,证明被告袁某甲购买一台装载机投入到下街商住楼工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10、济源市天坛建材厂于2007年7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厂曾和下街商住楼开发商袁某甲、袁某乙、赵某签订供板协议,前期由袁某甲付款,其后与赵某结算清楚。11、济源市工程某设监理所于2006年1月22日出具的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河南太行建设公司(赵某)5000元,系付北海小区X区工程某收监理费”。证明其二人支付了图纸费5000元。12、李某章的证明一份。13、程某民的收据一份。14、袁某兴的收据一份。15、何国林的收据一份。二被告以证据12-15证明其二人向商住楼投入了建设资金,原、被告三人系合伙关系。
对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认为该合同不是原告签订的,无法确定真实性,且该证据在内容上与其提供的协议内容相互矛盾,其提供的协议有下街居委会盖章,较之被告提供的证据,效力更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认为证据3、4只是间接证据,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对于张某又将购买房屋退还给二被告的陈述,原告称其不清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为该明细表与被告袁某甲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一致。共同说明了原告仅收取了前期部分房款,后期的大部分房款是二被告收取的。对证据6不予认可,称其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对证据7,认为无法确定真实性,且根据其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可以证明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是下街居委会。对证据8,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对证据9,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袁某甲购买装载机一台以及该装载机被送往商住楼X号工地,但不能证明是和原告合伙开发房地产所购,也不知该装载机是否在工地干活、以何方式干活,更不能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据恰恰证明了下街商住楼是由原告实际投资,且不能证明原、被告合伙关系的存在。对证据12-15和证据10,均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
本院依法调取并出示的证据有:1、对河南省太行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祥的调查笔录一份,赵某祥称2003年或2004年,被告袁某乙找到其,称朋友赵某想开发下街商住楼,想借用其公司的建设资质,因其此前和袁某乙有过交往,考虑到将来有质监部门监督,又有袁某乙做担保,其就答应了。后来袁某乙领着赵某到其公司办理了建筑资质借用合同,随后赵某就借用其公司资质开发了下街商住楼。后在开发过程某,其发现赵某这人不行,施工中不按规定进行,就不再让赵某使用公司资质了。2、对河南省太行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赵某旗的调查笔录一份,赵某旗称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没有见过,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属实,当时是赵某用其公司资质去参与竞标,中标后相当于其公司的一个项目部,由其公司进行管理,但施工过程某,不能按照质监站、建管处等部门的要求办理有关手续,大约2005年12月份,其公司不再允许他们使用公司资质,此后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其公司未向下街商住楼投资,未收取费用,也不负责售楼事宜。对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8,赵某旗解释称当时原、被告三人和其公司协商使用公司资质时,说过三人系合伙关系,所以其公司出具了该份证明,但对于出资份额等具体事宜,其公司并不清楚。3、公安卷宗中(济)公(刑技)鉴(文检)字(2009)X号鉴定结论一份以及公安机关对赵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第3卷第21-22页),鉴定结论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袁某甲工资表”和“袁某乙工资表”这12个字是同一人所写,但“袁某甲工资表”中的“袁某甲”三个字不是袁某甲本人所写,“袁某乙工资表”中的“袁某乙”三个字也不是袁某乙本人所写。对此,赵某称其认为“袁某甲工资表”和“袁某乙工资表”这12个字均是袁某甲书写的。
对于本院出示的证据1,原告认可挂靠在太行公司名下开发下街商住楼的事实,但认为与袁某乙没有任何关系。二被告认为事实上是其二人与原告三人合伙借用太行公司的资质。对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其给太行公司交了几十万元,双方是挂靠关系,且其没有给太行公司说过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二被告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其二人与原告合伙挂靠在太行公司名下的事实。对证据3,原告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应予认定,理由是:(1)在2006年11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有下街居委会代表、赵某和北海办事处代表等各方代表签字,内容上也是对2005年11月10日所签订合同的补充,事实上已经证明了2005年11月10日所签合同的真实性,且证明了该协议已经履行。因此协议书上是否填写了开工和竣工日期以及组长袁某乙的名字是否本人所签,不影响合同已经成立且履行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证据9显示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是下街居委会;(3)合作开发方是下街居委会还是下街居委会第四居民组,不是本案的关键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证据2,从交款时间和交款数额上与2006年10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基本一致,是其因超合同多占土地而支付下街居委会的补偿款,不是二被告理解的押金,下街居委会收取土地补偿款也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故对证据2予以认定。
证据3,是被告袁某甲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内容与其在本案中的陈述基本一致,第三人袁某乙、袁某丙和程某也表示将定金之外的其余款项交给二被告,因此可以认定二被告收取第三人的部分房款,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袁某甲关于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和程某所购配套房的陈述,与案件审理过程某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并不一致,对其此部分陈述,不予认定。关于其和袁某乙、赵某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陈述,在以下认证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证据4,因在庭审过程某,被告袁某甲和第三人袁某乙均认可袁某乙将其余房款交给袁某甲,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5,二被告对取款次数和数额均无异议,只是认为所取款项并非工资,而是生活费以及其它用于工地的款项。根据本院出示的证据3,鉴定结论认为“袁某甲工资表”和“袁某乙工资表”这12个字是同一人所写,同时“袁某甲”三个字并非袁某甲本人所写,“袁某乙”三个字并非袁某乙本人所写,因此本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曾在原告处领取过部分款项。
证据6、7,收据上均载明领取的款项系“工资”,被告袁某甲虽称“工资”二字不是其书写,但未提出鉴定。被告袁某乙称当时是原告让其写成“工资款”的,其解释不符合常理。且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袁某甲也陈述“赵某以工资的名义给其二人分别每月补500元生活费”,在此可互相印证。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曾在原告处领取过报酬。
证据8,因系复印件,不予认定。
证据9,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
二、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因太行公司认可,故应予认定。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出示的证据1、2综合分析,可知河南省太行建设有限公司并非实际开发商和建筑商。
证据2-4、6、8-15,二被告以此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但原告否认合伙关系的存在。这些证据中,2、9、11、12-15,属于间接证据,3、4、8、10,属于传来证据,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证明原、被告合伙关系的存在,且双方对合伙的投资比例、经营方式、盈亏负担等内容均未作出约定,不符合合伙关系的明确特征,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合伙关系。
证据5,原告无异议,应予认定。
证据7,无法核对证据的真实性,且证明效力低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不予认定。
三、本院出示的证据:证据调取形式合法,应予认定。其中证据1、2证明了原告赵某曾借用河南省太行建设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后双方终止借用关系的事实。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至2006年,原告赵某与下街居委会协商,在下街居委会东边开发商住楼(济渎苑小区),约定临街楼的一楼归下街居委会所有,二楼及以上楼层的房屋由原告销售。该宗土地使用权属于下街居委会。后原告借用河南省太行建设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进行开发,但双方因故终止了借用关系,原告又以个人名义继续开发承建。在此期间,二被告直接参与并处理了该商住楼的相关具体事宜,如协调关系、办理手续,出售房屋、收取房款并出具收据等事项,也在原告处领取过部分款项及报酬。楼房建成后,第三人袁某丙购买了X号楼东单元六楼单户和X号楼西单元六楼西户两套房屋以及车库两间,并交定金x元及预付款x元;第三人袁某乙购买了X号楼一单元三楼东户和X号楼二单元三楼西户两套房屋以及车库两间,并交定金x元及预付款x元;第三人张某购买了X号楼二单元三楼西户房屋一套,并交定金x元。后张某将所购房屋退给二被告,二被告将张某所交定金退还张某,又自行将该房以x元的价格卖给本居委会成员袁某兰,并给袁某兰出具了收据,后袁某兰又将该房卖给他人。二被告还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本居委会居民袁某山配套房一间,袁某山将该配套房及其之前购买的主房一套一同卖给第三人程某,程某将房款交给袁某山,由二被告给程某出具了收据。第三人袁某丙、张某、袁某乙均称当时将定金交给二被告,由原告出具定金收据,定金之外的房款交与二被告,由二被告出具收据,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第三人袁某乙称其所购房屋现仍由其占有,袁某丙称其将所购房屋又卖给他人。另查明:下街商住楼的房屋应属于小产权性质,在出售时均未签订购房合同,现均未办理房产证,第三人袁某乙、袁某丙、程某、张某以及案外人袁某兰均为下街居委会成员。
本院认为:原告曾借用河南省太行建设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开发下街商住楼,之后双方虽终止了借用关系,但河南省太行建设有限公司认可其单位未曾出资,原告作为实际开发商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二被告辩称原告无起诉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其二人与原告之间合伙开发下街商住楼,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请求第三人袁某乙和袁某丙返还所购买的房屋及车库的事项,因原告前期已收取了袁某乙和袁某丙的购房定金,双方已经达成房屋买卖的合意,原告同意卖出,第三人愿意购买,并非二被告擅自处分房屋。第三人称将剩余房款交给了二被告,二被告亦认可,原告对该损失部分可另行主张某利,其直接要求第三人袁某乙和袁某丙返还房屋,理由不足,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返还第三人程某现占有的配套房以及张某退房后二被告又擅自出售给袁某兰的房屋,因二被告实际参与了下街商住楼的开发、承建及出售等整个过程,并办理了相关具体事宜,这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包括第三人在内的许多购房户对此也知情。且第三人袁某丙、张某、袁某乙均称将定金交与二被告后由原告为其出具了收据,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另原告在本案中也称二被告是其雇佣的人员,根据现有证据虽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但根据其陈述内容也可以印证二被告在商住楼的开发、承建及承建过程某办理了相关具体事宜。虽然二被告的售房行为未经原告明确委托,是否有代理权无法确认,但作为本居委会居民的购房户袁某兰、袁某山及第三人程某等人均有充分理由相信二被告有权出售房屋,故二被告的售房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就房款损失部分可以向二被告主张某利,现其要求第三人程某、张某返还房屋,理由不能成立。审理过程某,经本院释明,原告并不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房屋,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原小波
审判员王某娟
审判员张某琴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黄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