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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

辩护人雒某,河南国昌(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翟某某,河南国昌(略)事务所(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成江、代理检察员郭威、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雒某、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豫x“解放”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武陟县X路由东向西行至黄某大道武陟县宾馆转盘处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王XX发生相撞,王雪利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周XX当场死亡、另一乘坐人周XX受重伤。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周XX、周XX不负该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何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照片、尸体处理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周XX的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规定,通过城区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右转弯时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郭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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