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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与韦某、卢某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甘某。

被告韦某。

被告卢某。

原告甘某与被告韦某、卢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兰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卢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诉称:2010年4月,因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4670元,原告曾诉至西乡X区人民法院,经主审法官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韦某写下欠条,原告申请了撤诉。但被告并无还款意愿,在原告的追讨下,被告韦某只还了1900元。永华行三楼X号店铺的业主为被告卢某,实际经营者为被告韦某,两人应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互负连带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9100元;2、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的利息,自2011年1月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8%计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韦某、卢某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韦某以永华行三楼X号商铺的名义向原告购买女鞋,因拖欠原告货款,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两被告,经原告与被告韦某协商,被告韦某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记载:“今欠甘某处理鞋款共计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计划2011年3月底开始每月还款人民币壹仟元正(1000元),至还完为止,若不按时还款按贷款利息8%计息,此处理鞋不退货。”原告遂撤回了起诉。原告自述截止至2011年10月,被告韦某只分多次支付了货款共计1900元,故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在和平商场二楼小园X号经营鞋零售,注册号为(略)。永华行三楼X号商铺的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被告卢某,注册号为(略),主营范围:鞋零售,该商铺实际经营者为被告韦某。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某、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法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被告韦某以永华行三楼X号商铺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截止2011年12月13日,被告韦某尚欠原告货款18100元,由于双方约定所拖欠的货款于2011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1000元,现由部分款项尚未到期,但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表明其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韦某付清所有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韦某仅分多次支付了共计1900元,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韦某依约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欠条》的记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双方就利息的利率约定不明,本院酌情以18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本案利息,自2011年4月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卢某作为永华行三楼X号商铺的登记业主,将营业执照交由被告韦某使用,应对实际经营者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卢某对被告韦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向原告甘某支付货款18100元;

二、被告韦某向原告甘某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8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自2011年4月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卢某对被告韦某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3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某、卢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兰帅

二O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龙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转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46、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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