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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南宁强盛亚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南宁强盛亚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村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强,南宁市X乡塘第二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与被告南宁强盛亚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0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租地合同》,约定被告将向永宁村里坡六屈尾承租的面积约2260平方米的土地转租给原告使用管理,租赁年限20年,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30年3月31日止,租金每五年为一期,自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为第一期,租金每年48816元。原告已按约支付被告2年的租金9763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负责完成了场地围墙、宿某、大棚、场地平整等施工任务,为此,原告支付被告101300元(包括被告收取的场地建设管理费4000元),其中,2010年5月10日交付被告场地工程结算款89000元,2010年6月12日交付被告三间宿某及部分围墙土建工程款12300元。此外,原告因场地平整支出零山碎石和运费共计2140元,因场地硬化支出9500元,因此,原告共计支付被告198440元。2011年5月,原告接到当地土地管理局的通知和公告,因场地违建要求必须在2011年6月底之前搬走,否则后果自负。原告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只能另租一块场地,并于2011年7月底搬离,期间发生了装卸费和运费共计1158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租地合同后,一直恪守合同,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足额交付被告2年的租金,并在场地建设上投入了巨资(仅直接投入就198440元),但20年240元个月租期的合同满打满算才用了不到16个月(不足百分之七)就要被迫搬离。原告搬迁到新场地支付租金与原租金差价是每平方米1元,仅按五年算差价损失就有135600元。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的直接损失一目了然,其它经营上的间接损失更是难以统计,为弥补原告的直接损失,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退还原告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3月共8个月的租金共计32544元;2、被告退还和赔偿原告场地建设费用198440元;3、被告给付原告场地搬迁装卸费及运费11580元;4、被告补偿原告租金损失135600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南宁强盛亚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认为应继续履行合同,现土地仍由原告管理,周边都有建筑,只是原告自己不办理建筑手续,导致其建筑物属于违章建筑而被拆除。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一、被告不同意退还原告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3月共8个月的租金共计32544元。1、2009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南宁市X村X队队长韦能孙签订了租地合同,韦能孙把位于永宁村里坡六屈尾承租的面积共17.655亩的土地转租给被告使用管理。被告为该场地修建了挡土墙及一条4米宽、150米长的水泥路。2010年3月12日,被告将2260平方米土地转租给原告使用管理,并与原告签订租地合同。2、至今为止,原告都没有正式与被告办理相关终止合同协议,即租地合同目前依然有效,且原告的大量建筑垃圾还继续占用该场地未清理。3、被告转租给原告的是土地,而不是厂某,原告支付的租金为租地租金,目前该块土地还在,至于原告怎样使用是原告自己的事,因此,原告主张退还租金,被告不同意。二、被告不同意退还和赔偿原告场地建设费用198440元。1、场地平整、厂某、宿某、围墙、道路等均由原告自行规划布局,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完成其设计的各项土地工程建设及负责对施工现场安全、质量及建筑材料进行管理,为此,原告支付了人工、材料、机械、管理费等工程费用共计198440元,被告也在规定的期限内交付合格的产品给原告,至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与债务关系。2、租地合同的第三条第2点约定:“乙方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基础上,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土地使用、经营等一切合法使用,由乙方全部自行负责办理有关手续与甲方无关。”可见场地、厂某建设的报建等有关手续均由原告自行办理。3、南宁市政府有关部门于2011年6月29日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告、原告及周边其他人有类似情况的违章建筑要自行拆除,并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将依法强制拆除。鉴于此,原告于2011年7月30日前陆续拆走了部分值钱的建筑设施,但仍留下了大量砖瓦结构的房某及所有围墙未拆,直至2011年8月26日政府出动了钩机将以上设施全部铲平。综上所述,原告在未取得任何相关合法报建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现被政府部门作为违章建筑强行拆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原告所受的损失完全是因其在未取得任何相关合法报建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而造成,被告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场地搬迁装卸费及运费11580元。四、被告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租金损失135600元。1、被告租给原告的是土地,目前该块土地仍处于承租状态,至于原告怎样使用是原告自己的事。2、原告新租场地的租金与原场地的租金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补偿租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地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南宁市X村里坡六屈尾承租的面积约2260平方米的土地转租给原告使用管理(建厂某、仓库),租赁年限20年,自2010年4月1日至2030年3月31日。租金交纳方法为:1、从2010年3月12日至2010年3月31日为施工期,免收租金。2、租期租金的计付:每五年为一期,从2010年4月至2015年3月31日为第一期,租金每年48816元(租金单价为每月每平方米1.8元)……3、按先交租金后使用土地的原则,按每年一次性收取。于每年4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当年土地租金。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租赁期间,被告保证土地的权属清楚,在原告不违约的前提下,不能随意提前终止合同。不得干涉原告生产经营活动,发生土地权属问题,被告负责协调解决。原告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基础上,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土地使用、经营等由原告自行负责办理有关手续,与被告无关。合同第四条约定:1、原告不按时交清租金,拖欠超过两个月的,被告有权终止合同。2、原告因各种原因无法承担,中途退出。3、租赁期满。以上情况的,租赁关系解除,原告投资的不动产(厂某、房某、建筑物、构建物、水电设施)无偿归被告所有,在原告不得毁坏和拆除固定资产的前提下,被告同意原告搬走其生产机械设备、生产材料、产品、车辆、办公用品及家用电器等。此外,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关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底的租金共计97632元。原告委托被告进行场地土建工程建设,共支付被告101300元。此外,原告进行场地铺设支出2140元,进行场地硬化支出95000元。2011年6月29日,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南高新管处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永宁村X-X号建设人。详细地址:南宁市X村。经查明:被处罚人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南宁市X村建设X栋X层钢架结构房某和X栋X层砖瓦结构房某,房某总占地面积932平方米,总建筑面积932平方米。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违法建设。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委决定处罚如下:限期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上述位于南宁市X村建设的X栋X层钢架结构房某和X栋X层砖瓦结构房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强制拆除。为此,原告于2011年7月底搬离承租场地,并支出搬迁装卸费及运费11580元。

另查明:2009年12月30日,被告与韦能孙签订了一份《租地合同》,出租方为韦能孙,承租方为被告,租地面积为17.655亩,其余合同内容与2010年3月1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地合同》内容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自述其是于2011年5月接到当地土地管理局的通知和公告而搬离租赁场地,根据2011年6月29日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南高新管处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内容,被处罚人为永宁村X-X号建设人,处罚原因是被处罚人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南宁市X村建设X栋X层钢架结构房某和X栋X层砖瓦结构房某,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违法建设。即原告是因其所建建筑物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构成违法建设而被有关部门限期拆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租地合同》,租赁物为土地而非地上建筑物,地上建筑物是由原告委托被告建设,则应由原告负责办理建筑物的准建手续,建筑物因违法建设被拆责任在于原告,与被告无关,现原告未举证证明租赁土地存在无法继续使用的情形及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故原告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租金及赔偿各项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朱某要求被告南宁强盛亚铁有限责任公司退还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3月共8个月的租金共计32544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朱某要求被告南宁强盛亚铁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和赔偿场地建设费用19844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朱某要求被告南宁强盛亚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场地搬迁装卸费及运费1158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朱某要求被告南宁强盛亚铁有限责任公司补偿租金损失1356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何卫萍

人民陪审员马振声

人民陪审员何开科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海莲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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