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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拒不执行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2011年4月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人彭某与他人合伙承建晏河乡X组一居民的房屋施工时,将建筑用的独脚杆放置在人行道内,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同年12月2日13时许,村民李×楚路过该施工工地时,被突然倾倒的独脚杆砸伤住院。后李×楚为讨要医疗费将彭某等人诉至本院。本院于2006年3月7日、11月1日先后作出(2006)光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彭某及其合伙人连带赔偿李×楚的经济损失。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其合伙人与李×楚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赔偿各自承担的份额。但彭某在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拒不执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导致李×楚多次上访。2011年4月15日彭某支付李×楚赔偿款3万元后,当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楚等人的证言,以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在长达5年的时间内经法院执行人员多次执行而分文不付,引起申请执行人多次上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主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志勇

审判员梁焱

代审判员饶懿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晏方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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