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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诉袁某丙、王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袁某丙,又名袁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付某与被告袁某丙、王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清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被告袁某丙委托代理人袁某丁、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到原告处购买机器4台价格共计15250元,被告王某付2000元,下欠13250元未给付,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袁某丙于2011年2月17日向原告书写了每月给付某告利息250元的字据。此后被告袁某丙给付1000元利息后下余欠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某告机器款13250元及每月250元利息至付某之日止。

被告袁某丙辩称,欠原告机器款13250元,每月250元利息不错,但已给付某告1000元还下欠原告12250元。另原告拉走被告袁某丙电脑显示器一台、主机一个。另外,该欠款应有王某共同偿还原告。

被告王某辩称,欠原告机器款不错,利息是二被告分居后袁某丙个人向原告约定的,应由袁某丙偿还。购买原告机器时王某母亲拿2000元,被告袁某丙私自将机器卖10000元,故欠原告机器款应由袁某丙偿还。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同居关系。二被告同居期间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10月1日从原告处购买机器4台,合款15250元,经被告王某手给付某告2000元,下欠13250元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显示:“今欠到机器款13250元,年底还清,欠款人袁某丙三、王某。”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袁某丙于2011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每月给付某告利息250元的字据,下余欠款至今未付。2011年腊月26日袁某丙给付某告1000元,原告称是给付某利息,被告袁某丙称是给付某本金。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腊月23日拉走被告袁某丙电脑显示器一台、主机一个。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购买原告机器欠款13250元,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理应偿还。被告袁某丙向原告约定每月250元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是在二被告分居期间未得到被告王某同意,由被告袁某丙个人向原告做出的承诺,现被告王某不予认可,故该利息应由被告袁某丙予以负担。被告袁某丙于2011年腊月26日给付某告的1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双方有争议,考虑一般交易给付某惯,该款是在双方约定利息之后给付,故应认定为是利息较符合实际。另查明,原告拉走被告袁某丙电脑显示器一台、主机一个,被告袁某丙未提起反诉,本案不审理,被告袁某丙应另案起诉。被告王某称被告袁某丙将机器变卖,欠原告款应由被告袁某丙给付某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丙、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告机器款13250元。

二、被告袁某丙每月给付某告利息250元。(计算利息的时间从2011年6月18日起至判决书限定履行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清亮

二0一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田树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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