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艳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初,被告以买汽车为由向原告提出借钱使用止2010年8月4日止,被告共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于2010年9月4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支付自2010年9月5日起至付完欠款之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证明欠款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庭审及证据质证权利。
根据原告举证,本院可以确认:2010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刘某某欠高某某人民币x元整,欠期为1个月。原告以到期后多次催要均未果,现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银行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未明确约定,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故视为未约定,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0年11月23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8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艳宇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庆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