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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与辽宁日报传媒集团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星奇,系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日报传媒集团,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系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宋省有,系辽宁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尚某与上诉人辽宁日报传媒集团因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某、委托代理人赵星奇、金某某,上诉人辽宁日报传媒集团委托代理人宋省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尚某系辽宁省摄影家协会会员,创作了6幅关于二人转艺人生活及二人转舞台表演的摄影作品,并登载在摄影家学协会成立的网站上,同时声明,任何人不得转载。2009年4月27日被告发行《辽沈晚报》及其特刊《二人转》,在特刊上使用原告创作的该6幅摄影作品。

原审法院认为:尚某对其创作的6幅以“二人转”为主题的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任何人复制、发行该作品,应当得到著作权人的同意并向其支付报酬。辽宁日报传媒集团在未征得尚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作品,侵权了尚某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辽宁日报传媒集团主张其复制、发行行为是为报道和宣传二人转,适当引用尚某的作品,属合理使用作品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十二种合理使用作品的情形,其中第二款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确定作品是否合理使用,应考虑到使用的目的和性质,以及使用对著作权人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辽宁日报传媒集团虽然免费向全省发行其特刊《二人转》,在客观上宣传二人转,但不能否认其存在商业性质,以及此行为对其自身的宣传与影响,同时由于辽宁日报传媒集团的此行为必然影响尚某对其作品的市场价值。因此该行为不符合合理使用的范围。

对尚某要求辽宁日报传媒集团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尚某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获得作品稿酬的数额,或辽宁日报传媒集团所获利益的证据,原审法院将酌情确定,现考虑到辽宁日报传媒集团在作品上已署上尚某姓名,并对其作出正面评价,且该作品已通过网络予以发表,以及在报刊上发表摄影作品的稿酬为100—200元,原审法院确定辽宁日报传媒集团赔偿尚某经济损失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五)(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辽宁日报传媒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尚某经济损失3000元;二、驳回尚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辽宁日报传媒集团负担400元,尚某负担150元。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尚某对原审判决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辽宁日报传媒集团的特刊《二人转》是免费向全省发行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以辽宁日报传媒集团在特刊发表作品已标注作者姓名亦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以报刊发表摄影作品稿酬为参考依据认定赔偿数额依据不足,本案赔偿数额应当以报纸发行量及刊登广告价格为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尚某的诉讼请求;判令辽宁日报传媒集团书面向尚某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上诉人辽宁日报传媒集团对原审判决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未经尚某同意擅自使用其作品,侵犯尚某的著作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辽宁日报传媒集团使用尚某作品的行为属合理使用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辽宁日报传媒集团不构成侵权,驳回尚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辽宁日报传媒集团在其出版的特刊《二人转》上,共发表尚某6幅作品,其中2幅作品有作者署名,4幅作品中没有署名,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辽宁日报传媒集团使用尚某的摄影作品是否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原审判决以报刊发表摄影作品稿酬为参考依据是否正确,本案判定赔偿数额是否应当以报纸发行量及刊登广告价格为依据。

关于上诉人辽宁日报传媒集团使用尚某摄影作品是否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二)、(五)、(六)规定,尚某对自己的摄影作品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辽宁日报传媒集团在其开办《辽沈晚报》特刊《二人转》发表尚某摄影作品,即未经作者本人同意,也未在发表的部分作品上没有署有作者姓名,故原审判决认定该行为构成对尚某摄影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的侵犯正确。在辽宁日报传媒集团对发表尚某摄影作品存在商业性质,且在客观上宣传了二人转,及该行为存在对其自身的宣传与影响均不否认的情形下,该行为影响了尚某摄影作品的市场价值。为此,原审判决认定辽宁日报传媒集团使用尚某摄影作品的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范围,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辽宁日报传媒集团所提发表在辽沈晚报特刊《二人转》中尚某摄影作品属合理使用,且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关于要求辽宁日报传媒集团书面向其赔礼道歉的问题,由于尚某在起诉时并没提起该项诉请,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请未予审理并无不当,对于尚某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尚某所提原审判决以报刊发表摄影作品稿酬为参考依据判令侵权赔偿数额依据不足,本案判定赔偿数额是否应当以报纸发行量及刊登广告价格为判决赔偿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判决给予赔偿。现尚某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特刊的发行量及获利情况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特刊发表的作品是属于具有广告性质的宣传品,为此,原审判决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辽宁日报传媒集团的侵权情节以及报刊发表摄影作品稿酬为参考依据,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并无不妥。尚某上诉主张本案应当以报纸发行量及刊登广告价格为判决赔偿依据该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尚某负担550元,辽宁日报传媒集团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妍

审判员郭丽

代理审判员刘洪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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