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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小红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5日,原告的一个亲属陪同被告一起找到原告,被告说他能给原告办理事业编养老保险金,但是原告需要向被告支付x元手续费,原告就同意了,并且当场向被告交付x元。后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向他询问事情办没办成,被告说这件事情正在办理中,到2008年10月9日被告也没有把此事办理成,当时原告表示不办理了,要求被告返还x元,被告说再给他一段时间一定能办成,并且当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被告向原告承诺如在2009年2月末事情没办成,被告将全额退款分文不欠。2009年4月原告又找到被告要求被告退还x元,被告说事情办不了,但是手里没有x元,只能先给x元,余款x元将尽快偿还给原告。但至今被告也没有向原告返还余款x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x元。

被告辩称:2006年底,田坤对我说有事业编退休名额可以办理,原告的舅哥知道以后就让我帮原告办理,2007年1月5日,原告把x元交给我,我将其中的x元交给田坤。后来我多次向田坤询问事情是否办成,田坤总是说还在办理中。2008年10月9日原告找到我表示不办理了,要求我返还x元,我说再给我一段时间一定能办成,并且当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我向原告承诺如在2009年2月末事情没办成,我将全额退款分文不欠。2009年4月原告找到我要求退还x元,我说事情办不了,但是我当时手里没有x元,只能先给原告x元,余款x元我将尽快偿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5日,原告因办理事业编养老保险事宜将x元交给被告,2008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如2009年2月末事情还未办成,被告将给原告全额退款。2009年4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退还x元,被告退还x元,余款x元被告至今仍未返还原告。

上述事实,原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王某某书写的欠条、当事人陈述。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个人侵占;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宋某某曾于2007年1月因办理事业编养老保险事宜将x元交给被告王某某,后被告返还原告x元,现被告王某某在未办成原告请托之事的情况仍占有原告的x元,原告作为该款的所有人请求被告王某某返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梅小红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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