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代召国,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
被告黄某丙。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郑州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召国,被告黄某乙(被告黄某丙委托代理人)、郑州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08年11月5日上午9时许,5名不明身份的的人来到原告位于郑州市X路X号的郑州市永光武汉热干面吃饭,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殴打原告。原告报警后,民警胡博文驾驶被告郑州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的豫x号警车赶至现场,5名不明身份的人见状后,驾驶一辆无牌照轿车逃离现场,民警胡博文于是让原告乘坐警车向前追赶,在水工机械厂家属院门前时与被告黄某乙驾驶的豫x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黄某乙和民警胡博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就第一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与被告达成了调解,贵院已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10年1月,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赔偿原告医疗费7954.31元、误工费4136元、护理费861.48元、交通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元、邮寄费3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79元;二、被告四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余某某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2008年11月17日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郑州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2008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3、黄某乙机动车驾驶证及豫x号机动车行驶证;4、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5、郑州市骨科医院2010年1月19日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6、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7、医疗票据八张;8、鉴定费票据三张;9、邮寄费票据一张;10、余某某营业执照;11、交通费票据一套;12、(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黄某乙辩称:对原告误工60天有异议,原告诉请无依据。
被告黄某乙未提交证据。
被告黄某丙同意被告黄某乙的答辩意见。
被告黄某丙未提交证据。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辩称: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邮寄费、鉴定费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综上,原告不合理诉讼请求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2008年11月17日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2008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3、郑州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2009年2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4、证人张勇2009年1月8日所写证言一份;5、调解协议一份。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中,1、2、3、4、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法律性要求,且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X号证据客观、真实,且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X号证据中的门诊收费票据发生的时间均在本院2009年3月9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之后,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X号证据中的住院收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8、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法律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X号证据为原告余某某营业执照,该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单独作为原告实际收入的依据。二、被告郑州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的证据中,1、2、3、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法律性要求,且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X号证据为证人证言,因出具该证明材料的证人张勇未到庭,无法查明其身份,不能确定其真伪,本院无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11月5日9时左右,郑州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三大队二七X号巡区执勤民警胡博文根据110指令出警,其驾驶警号为豫x的摩托车沿棉纺路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告黄某乙驾驶的豫x号机动车由水工机械厂家属院内出来左转上棉纺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豫x警号摩托车的原告余某某和驾驶该摩托车的胡博文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乙和胡博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余某某无责任。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于2009年3月9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10年1月2日至2010年1月19日,原告因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共住院18天。后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原告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本案争议的余某某伤残程度进行鉴定。
另查明,一、被告黄某乙驾驶的豫x号机动车的实际车主为黄某丙,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08年10月7日至2009年10月6日。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涉案的豫x号机动车已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本案中胡博文驾驶摩托车出警属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导致的后果应由胡博文所在单位郑州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承担。该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黄某乙和胡博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余某某的人身损害,被告黄某乙和被告郑州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应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丙为豫x号机动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机动车出借给被告黄某乙的行为并无过错,故被告黄某丙对原告余某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邮寄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营养费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营养费本院分别酌定为:200元、10元/天×18天=180元。原告要求的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某某的医疗费7954.31元、误工费4136元、护理费861.4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邮寄费32元,合计x.79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某x元,由被告郑州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和被告黄某乙各赔偿原告余某某1951.9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黄某乙和被告郑州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各承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420元,逾期按自愿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郭洪涛
人民陪审员于桂枝
人民陪审员方红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楚彦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