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某原某、反诉被告)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反诉原某)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瑞芳,河南中原某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欠款纠纷一案,原某某于2009年6月11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张某某承担。张某某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某某返还钢材款x.4元并承担反诉费。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某某不服原某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查明:2003年6月被告张某某欠原某原某某钢材款x元,从2003年7月12日起至2004年4月19日,被告张某某陆续向原某原某某借款x元,以上共计欠款x元。后经原某原某某催要,截至2007年9月3日被告张某某共还款x元,余款x元未还。2009年4月30日原某原某某出具欠条1张,欠条上注明:今欠张某某钢材22.5吨+0.85吨,注:134厂工地材料。其中0.85吨是张某某加上的。按2003年134厂工地钢材款平均价计算22.5吨价值为x.75元[22.5吨×(3330元+2645元)÷2]计算。按2009年5月26日被告张某某书写的算帐单上显示利息为x元。现原某以被告未还借款为由诉至原某,被告反诉要求原某支付钢材款。
原某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欠原某原某某x元属实,应当偿还。故原某原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09年4月30日原某原某某所写欠张某某134厂工地钢材22.5吨价值x.75元。原某原某某应支付给被告张某某,故被告张某某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两项折抵,被告张某某还应支付给原某原某某借款x.25(x元-x.75元)。2009年5月26日被告张某某书写的算帐单上显示利息为x元,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某要求支付x元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原某要求按月息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自原某主张权利之日即立案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原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偿付原某原某某借款x元,原某原某某偿付被告张某某钢材款x.75元。两项折抵,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某原某某借款x.25元及利息x元,并自2009年6月11日起以x.2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驳回原某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张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反诉费1846元,共计6176元,由原某原某某承担2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4076元。
原某某上诉称:原某以钢材款折抵欠款,不仅混淆了本诉与反诉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某判决以单价3330元+2640元计算钢材价格是错误的,即使折价也应当按照上诉人供货价每吨2600元计算;被上诉人书写的算帐单上的利息x元是按照x元本金计算利息的,但被上诉人实际欠上诉人x元,应当按照本金x元计算利息,请求撤销原某,依法改判。
张某某辩称:134厂代替答辩人向上诉人支付钢材款是事实,其中多付的钢材款已经从答辩人应得的工程中予以扣除,上诉人才对答辩人出具了欠条;原某法院依据浮动价格的平均价计算钢材价格对双方都是公正的,但原某认定上诉人所欠的钢材数量有误;双方在出具欠条时都没有约定利息,原某按照单方书写的条据计算利息,答辩人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某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某某对原某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数额表示认可,但主张原某判决认定的x元利息仅为x元借款本金相对应的利息,应当按照双方之间借款总额为x元计算相应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争议系原某某与张某某两名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张某某为原某某出具的欠款条上未注明欠款利息的计算,应视为无息借款,但根据张某某书写的算帐单,确有欠款利息的内容,应视为张某某对欠款利息的认可;又鉴于该算帐单中对该欠款利息x元是如何计算的记载不清,双方当事人对此也陈述不一,原某根据张某某认可的x元利息判决张某某履行给付利息的义务并无不当。原某某上诉要求张某某另行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某某向134厂工地多次供货,每次提供的钢材价格存在上下浮动,由于原某某与张某某对彼此之间钢材结算价格未能协商一致,原某根据原某某多次供货价格的平均值确定钢材结算价格并无不当,原某某主张原某判决认定钢材价格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上诉人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