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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省凌源鸿凌热电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街X号中小科技企业基地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辽宁省凌源鸿凌热电厂,住所地辽宁省凌源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辽宁省凌源鸿凌热电厂法规办主任,住(略)-X号。

原告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康亿盛公司)与被告辽宁省凌源鸿凌热电厂(以下简称鸿凌热电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春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康亿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鸿凌热电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康亿盛公司起诉称:合康亿盛公司与鸿凌热电厂于2007年9月12日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合康亿盛公司向鸿凌热电厂提供型号为x-Y10/029(x)的高压变频器1台、x-Y10/029(x)的高压变频器2台、x-Y10/036(x)的高压变频器1台、型号为x-12Q手动旁路柜4套,货款共计197万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鸿凌热电厂支付9.85万元的预付款,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第6个月支付46.7875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第12个月支付46.7875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第18个月支付46.7875万元,合同签订第24个月支付46.7875万元。2007年10月22日,合康亿盛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2007年10月31日,鸿凌热电厂出具了运行良好的验收报告。截止2008年6月,鸿凌热电厂向合康亿盛公司支付了前两笔货款共计56.6375万元,此后未向合康亿盛公司支付货款。合同余款于2009年9月已全部到期,鸿凌热电厂共欠货款140.3625万元。依据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每延期一天应按应得款项总额的1%向合康亿盛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至2010年7月19日,后三期欠款的逾期付款时间分别为617天、432天、252天,按约定已经产生违约金608.7054万元。对此,合康亿盛公司适当予以减免,参考经会计师审计的净资产收益率,合康亿盛公司的实际损失约63.52万元,在冲减延迟交货的违约金后,现只要求鸿凌热电厂支付60.82万元的违约金。合康亿盛公司请求判令鸿凌热电厂给付货款140.3625万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0.82万元并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鸿凌热电厂答辩称:凌源热电厂对于合康亿盛公司陈述的供货及欠款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合康亿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因此鸿凌热电厂请求法院对过高的违约金予以降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2日,合康亿盛公司与鸿凌热电厂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出卖人合康亿盛公司向买受人鸿凌热电厂提供型号为x-Y10/029(x)的高压变频器1台、x-Y10/029(x)的高压变频器2台、x-Y10/036(x)的高压变频器1台、型号为x-12Q手动旁路柜4套,合同总价为197万元;交货时间为2007年10月12日,交货地点为鸿凌热电厂;标的物所有权自交货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由出卖人按x和技术协议对产品进行全检,质量异议在质保期内提出;成套设备的安装及调试为:货到买受人现场后,出卖人免费进行指导安装调试;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合同签订后给付预付款9.85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第6个月付款46.7875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第12个月付款46.7875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第18个月付款46.7875万元,合同签订第24个月付款46.7875万元;出卖方责任:若产品质量不合格,无条件退货,若产品延期交货,每延期一天出卖人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的违约金,以此类推,但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买受方责任:买受方应按合同约定的一周内付款,未能按照约定回款的,买受方应每天支付出卖方应得款项的总额的1%。十五日内买受方没有付款,出卖方有权拆回设备并不承担任何责任。2007年10月22日,合康亿盛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2007年10月31日,鸿凌热电厂向合康亿盛公司出具产品验收报告单,表明产品运行良好。合同签订后,鸿凌热电厂向合康亿盛公司给付了9.85万元预付款。2008年6月,鸿凌热电厂向合康亿盛公司给付货款46.7875万元,剩余货款140.3625万元至今未付。

另查,合康亿盛公司于2009年6月2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由北京合康亿盛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合康亿盛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验收报告单》、《名称变更通知》、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康亿盛公司与鸿凌热电厂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康亿盛公司向鸿凌热电厂履行了供货义务,鸿凌热电厂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合康亿盛公司给付货款。鸿凌热电厂至今仍有货款140.3625万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剩余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合康亿盛公司要求被告鸿凌热电厂给付剩余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本院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省凌源鸿凌热电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一百四十万三千六百二十五元;

二、被告辽宁省凌源鸿凌热电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五十万元;

三、驳回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辽宁省凌源鸿凌热电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四百四十七元,由被告辽宁省凌源鸿凌热电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郭春瑞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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