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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腾兴钢铁压延有限公司诉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结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城市腾兴钢铁压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X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洪杰,辽宁日泽(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海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城市X街桥北委。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浩东,辽宁日泽(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英男,辽宁日泽(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楼X单元X.

海城市腾兴钢铁压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兴公司)不服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结论一案,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腾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腾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洪杰,被上诉人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英男,被上诉人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候某某系腾兴公司的职工,与该单位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8年10月9日18时56分许,候某某在上班途中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大盘线西四镇东桥头处与迎面一辆农用三轮会车相撞受伤。

2009年2月16日候某某向海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海劳社非工伤认字第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候某某不服该认定向海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期间海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撤销认定,海城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19日终止行政复议。2009年8月24日海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09)海劳社认字第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候某某所受的损伤为工伤。原告腾兴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海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海城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海政行复议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海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09)海劳社认字第X号工伤认定结论。腾兴公司遂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2009)海劳社认字第X号工伤认定结论。

另查,海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诉讼期间更名为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认定工伤的行政职权。认定第三人候某某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损害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条件,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关于原告提出候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因该行为属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上、下班途中,且其违反原告的管理规定,私自回家探亲,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主张,经查第三人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其家到原告单位的合理路线,也是当天上班的通常时间,候某某是否违反原告的管理规定不影响工伤的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8月24日对候某某作出的(2009)海劳社认字第X号工伤认定结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腾兴公司上诉称,侯乐红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为其提供住宿地点,在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中已明确未请假不准离厂或宿舍,侯乐红私自回老家,从老家回厂不是正常的上下班途中,正常工作为晚19时,肇事时差4分钟到19时,而西四镇距上诉人处有近半小时路程,因此上诉人不是上班途中出现事故,且上班之前要到厂内更换衣服提前准备接岗,所以发生事故时就应是正常工作时间,而事发时距单位有近半小时的路程,所以根本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上下班途中应属宿舍到厂内,发生事故的时候某是厂内更衣准备接岗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侯乐红的伤不属于工伤。

被上诉人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从单位至住址的可能经过的路线,侯乐红家住台安县X镇X村,肇事地点为西四镇东桥头处,这个地点正是我局实地调查的侯乐红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事故当天的工作时间为晚19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事故时间为18时56分,这个通常为交通队出现场的时间,可以证明侯乐红发生事故时间在当晚19时之前,属于上班的通常时间之内。综上,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判决维持。

被上诉人候某某庭审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劳动纪律管理条例”、郭帅、刘刚、张建桥、崔宗喜的证实。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王某绥、崔宗喜、傅久满、侯乐红的调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候某某的住院病志,用以证明候某某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与认定工伤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认定工伤的行政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认定工伤时,对于在上下班的通常时间内和合理路线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虽然有违章责任但未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被上诉人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候某某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损害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上下班途中,且其违反管理规定,私自回家探亲,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主张。因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其家到单位的合理路线,也是当天上班的通常时间,候某某是否违反单位的管理规定不影响工伤的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海城市腾兴钢铁压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艳丽

代理审判员吴红娜

代理审判员史新宇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尧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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