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隆泰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金某加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晟,北京市方正(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某加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所(略)。
原告北京市隆泰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基础公司)与被告北京金某加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加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泰基础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金某加气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晟、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隆泰基础公司诉称:1995年至1997年期间,隆泰基础公司为金某加气公司长期提供倒料及渣土用车承包任务,该期间金某加气公司共欠隆泰基础公司台班费x元。随后双方于1999年至2004年期间又签订了长期从事清运工业、生活垃圾承包协议书,由隆泰基础公司负责为金某加气公司清运垃圾,此期间金某加气公司共欠隆泰基础公司垃圾清运费x元,两项合计共欠x元。后经隆泰基础公司多次催要,金某加气公司陆续支付欠款x元,但仍有x元欠款未付。由于金某加气公司长期欠款未还,已严重影响了隆泰基础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金某加气公司支付全部垃圾清运费、台班费x元;2、请求判令金某加气公司支付1997年11月25日至2010年5月14日台班费利息损失x.75元;2005年7月5日至2010年5月14日的垃圾清运费利息损失x.23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3、诉讼费由金某加气公司承担。
被告金某加气公司答辩称:1、在隆泰基础公司起诉时金某加气公司的主体名称已变更,而隆泰基础公司仍以金某加气公司未改变时的名称(北京市现代建筑材料公司)为被告,故主体不适格;2、金某加气公司认可尚欠隆泰基础公司服务费用x元,对于隆泰基础公司主张的台班费不认可,而且已过诉讼时效。另外垃圾清运费的利息损失应从隆泰基础公司起诉之日起算,故只同意给付垃圾清运费x元及合理的利息损失。
经审理查明,1995年至2004年5月31日隆泰基础公司为金某加气公司下属的实益公司、加气一厂、加气三厂、砖车间、集体办、水泥厂清运垃圾,金某加气公司每月支付清运费2500元(实益公司)、2000元(加气一厂)、3000元(加气三厂)、1200元(砖车间)、3500元(集体办)、1500元(水泥厂),双方为此达成书面协议。2006年10月31日,经双方对账,金某加气公司向隆泰基础公司出具对账单,内容为:今与北京市现代建筑材料公司对账,经双方查账核实,北京市现代建筑材料公司欠北京市隆泰基础工程公司垃圾清理费x元(其中包括已开发票未付x元,未开发票未付x元),共计:贰拾玖万叁仟玖佰元整。另外,1995年至1997年金某加气公司下属的加气一厂使用隆泰基础公司的车辆倒料及渣土用车,应支付费用x元。为此金某加气公司于1997年11月25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加气一分厂从95年至97年用隆泰基础工程公司倒料及渣土用车台班费共计x元整。97年台班:23台班x385=8855。共计:x+8855=x。截止到2010年2月10日金某加气公司支付垃圾清运费x元。
另查,北京现代建筑材料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名称变更为北京金某加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13份、王杰于1997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2006年10月31日对账单、付款凭证8份,主体名称变更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隆泰基础公司与金某加气公司达成书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金某加气公司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垃圾清运费,应承担违约责任,隆泰基础公司要求金某加气公司给付垃圾清运费x元、台班费x元及合理利息损失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企业法人名称变更并不改变权利义务的承担主体,故金某加气公司因名称变更而不是本案适格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隆泰基础公司与金某加气公司之间长期存在合作关系,债权债务明确,且金某加气公司最后付款时间为2010年2月10日,故隆泰基础公司追索欠款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对金某加气公司关于台班费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某加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隆泰基础工程公司清运费十六万三千九百元及利息损失(从2005年7月5日至2010年5月14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北京金某加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隆泰基础工程公司台班费五万四千五百五十五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4月27日至2010年5月14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隆泰基础工程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八十八元,由被告北京金某加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国明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