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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某,被上诉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于2008年4月购买原告茶叶,价款8000元未付,于2009年元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茶叶款8000元欠条一份。2009年5月24日,被告再次购买原告茶叶,价款x元,未付款,又出具欠条一份。

原审认为,原告诉称被告两次欠其茶叶款共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审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其出具的x元欠条中包含第一次所欠的8000元、已偿还原告4000元、原告又买其800元茶叶未付款等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向其出具的4000元收条、800元欠条,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故被告该辩称意见原审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卢某某欠款x元。

原审被告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茶叶款x元错误。实际上,上诉人仅仅拖欠被上诉人7600元。被上诉人出具的2009年5月24日欠条x元,已经包含2008年4月上诉人第一次购买被上诉人茶叶款欠款8000元,上诉人当时书写有欠条8000元。上诉人在2009年购买被上诉人茶叶时又欠4400元茶叶款。2009年5月24日,双方结算时,由于被上诉人谎称上次8000元欠款没有打收条,欺骗上诉人把拖欠被上诉人的8000元茶叶款与再次购买的茶叶款合计书写一张x元的欠条。后因上诉人实际已经偿还被上诉人4800元茶叶款,故上诉人实际仅仅拖欠被上诉人76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只偿还被上诉人7600元。

被上诉人卢某某口头答辩称:上诉人说的没有事实根据。他给我打的有条子,我记得也很清楚,是他给我打的现金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分别于2009年元月X号、2009年5月X号向被上诉人卢某某出具两张欠条,两张欠条清楚的载明其欠卢某某茶叶款共x元。彭某某上诉称其2009年5月X号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欠卢某某x元茶叶款,包含有2008年4月其向卢某某购买茶叶所欠8000元欠款。只是由于卢某某谎称该8000元欠款没有打条,欺骗其将该8000元欠款,与2009年再次购买卢某某茶叶欠款4400元,合计书写了x元茶叶欠款的欠条。后其又偿还了卢某某4800元茶叶欠款。因此,其只应偿还卢某某7600元茶叶欠款。经审查,彭某某无证据证实2009年5月X号,其出具的x元茶叶欠款条据中包含有2008年4月购买卢某某的茶叶欠款8000元,亦无证据证实其已偿还了卢某某茶叶欠款4800元。且卢某某对其上述主张均予以否认。故卢某某与彭某某本案中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依然存在,彭某某应偿还卢某某茶叶款x元。综上,上诉人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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