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冯某,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许昌县农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许昌县农行职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许昌市X区东大办事处东关大街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诉被告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价值1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并已提供担保,许昌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许县法民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王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枪杆刘某理处帐户:(略)资金6985.61予以冻结。2011年7月19日,许昌县X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5日,王某乙峰在我行办理农户小额贷款4万元,利率7.965%,合同约定,期限一年,2010年9月24日到期,由被告王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要求被告王某乙偿还现结欠贷款本金4853.31元及利息,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已收回部分本金利息,剩余部分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担保属实,我会尽力找王某乙峰还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王某乙峰在原告处借款和被告王某乙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以及现在仍下欠本金4853.31元及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15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与王某乙峰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0年9月14日。被告王某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务余额为4.6万元。借款到期后,王某乙峰至今未将下余的4853.31元借款及利息偿还给原告。
另查,原、被告在《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内容为:“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以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约定的第二种方式进行浮动;选择第二种方式的,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
《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第二种方式对借款利率的约定内容为:“利率调整以特别条款约定的月数为一个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无借款对应日的,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
再查,《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违约责任部分对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息相应上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某乙峰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借款4853.3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乙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被担保人王某乙峰所欠原告的借款有义务予以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承担偿还借款4853.3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双方对担保人所承担的债务最高余额约定为4.6万元,故对借款和利息总额超过4.6万元的部分,被告王某乙可以不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中的借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照原、被告双方在《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法予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借款4853.31元及利息。(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9月14日期间的利息按照2009年9月15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以《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约定的第二种方式进行浮动,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无借款对应日的,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逾期还款的利息从2010年9月14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息相应上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王某乙
审判员蒋建芝
审判员董爱巧
二零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晁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