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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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尚某与被告栾川县福地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杨某己、胡某某、胡某某、郑州中原医某中等专业学校、冯某、许昌正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郑州交运集团公司),住所地河南郑州市X区X路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殿欣,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成年,住(略)。

原告杨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

杨某丙和王某丁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成年,住河南登封市X村。

原告尚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戊,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栾川县福地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简称福地矿产品购销公司),住所地栾川县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经理。

被告杨某己,男,生于X年X月X日。

福地矿产品购销公司和杨某己委托代理人水红柱,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胡某某,男,成年。

胡某某和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毅,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中原医某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郑州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顾某,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明、王某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常景凤,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金山角107—X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辛,女,该公司法律顾某。

被告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简称大地财险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馆驿后X号6-8、X楼。

法定代表人舒某,任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中世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某壬,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成年,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癸,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蔡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宗虎、孙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某。

第三人周某,女,成年,住(略)。

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尚某与被告栾川县福地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杨某己、胡某某、胡某某、郑州中原医某中等专业学校、冯某、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陈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周某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或提交答辩意见)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周某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6日14时,在Z001线105公里嵩县X镇前河一号大桥南侧路口段,由冯某驾驶的郑州中原医某中等专业学校豫x号西沃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栾川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中,因车辆制动性能不良,且在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采取措施不当,车的左前部与陈某锋对向驾驶的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豫x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左侧车身相撞,接着向右避险时,其车前部与王某乙同向驾驶的豫x号车辆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的尾部相撞,致郑州交运集团公司的豫x号车辆前部撞在由杨某己驾驶违法停放的栾川县富地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豫x号桑塔纳牌轿车尾部后侧翻,豫x号大客车向左避险时,其车左前部与胡某某驾驶提前逆向行驶由南向西左转弯的豫x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胡某某)右侧前角挂擦,后逆行中先后与对向行驶的豫x号本田牌小型轿车、豫x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前部相撞,造成七车不同程度损坏,多人受伤。郑州交运集团公司的营运车辆严重损坏,经鉴定确认车辆损失x元,残值3000元。其他损失和误工损失共计x元。车上乘客王某丁、王某戊、尚某、杨某丙不同程度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为王某丁2600元、王某戊x元、尚某5990元、杨某丙4570元。共计经济损失x元,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嵩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郑州中原医某中等学校驾驶员冯某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且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遇险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严重结果,应负主要责任。陈某锋驾驶的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38条,福地矿产品购销公司驾驶员杨某己驾驶机动车违法停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胡某某的驾驶员胡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载未靠道路中心点左转弯,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48条、第52条等规定,三方应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请求郑州中原医某中等专业学校对原告经济损失x元,应负百分之七十主要责任,余款有福地矿产品购销公司和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胡某某共同分担并承担连带责任。冯某、陈某锋、胡某某、杨某己应对其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令大地财险浙江分公司、永安财险洛阳市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其被保险人应承担的数额优先支付。

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方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金额2800元。嵩县上进汽车装饰有限公司发票一张,金额x元,以证明豫x客车修理费用x元、残值3000元、鉴定费用2800元。

3、嵩县众达汽车专项维修部发票两张某额200元,嵩县红星停车场发票一份金额1390元,嵩县新华宾馆,嵩县金豪大酒店发票30张2200元,以证明车辆检测费、停车费以及到嵩县处理事故住宿费。

4、登封市诚信加油站证言一份,证明豫x号车每月加油费用x元;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言一份,证明豫x号车于2011年6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停运两个月,停运期间仍需上交公司基数每月3300元,进站费每月250元,监控费每月100元,上交保险费每月1206.60元,每月劳务费按每月结算收入10%提取;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登封客运分公司出具票务计算凭证59张,以证明豫x号客车2011年7月份从郑州至栾川营运期间总收入x元,以证明豫x号车停运两个月每月误工损失参照豫x号客车确定为,x元减去加油费和前述各种规费。

原告杨某丙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登封市中医某门诊收据17张,金额1163.8元,诊断证明书1份,以证明杨某丙伤情和医某用。

原告尚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栾川县人民医某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医某单据4份,金额2857.78元,以证明2011年6月27日至6月30日,7月4日至7月1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医某2857.78元,出院后需休息一周。

2、栾川县X镇名尚某女子美容美体会所证言一份,以证明尚某月工资1500元加提成。

原告王某戊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

1、嵩县中医某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医某票据(金额4392.05元),以证明王某戊伤情,2011年6月26日至7月1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医某用4392.05元。

2、洛阳市X区大城小厨饭店、洛阳市西工起源小厨凯旋东路分店、洛阳新健隆酒店有限公司、洛阳徐氏湘菜馆等洛阳餐饮业发票,金额1920元,以证明治病所需餐饮费用。

3、洛一运集团公司嵩县汽车站出租车发票40张,金额400元,客车发票3张,金额51元,以证明出院后回栾川出租车费用4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51元。

原告王某丁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河南春秋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1份,金额156元,以证明2011年6月27日购消痛贴、万应膏药品,用于治病。

2、河南中医某院第一附属医某票据2份,金额811.4元,以证明医某用。

被告福地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杨某己、胡某某、胡某某辩称,无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福地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杨某己、胡某某、胡某某为支持自己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陈某、冯某、胡某某、杨某己四人签订协议一份,以证明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郑州中原医某中等专业学校辩称,该车虽系我校所有,但车辆是借给冯某使用,对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郑州中原医某专业学校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豫x号客车属该校所有。被告冯某辩称,事发当天,冯某正在行驶中,见前方王某乙驾驶的车辆突然停车载客,匆忙之下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往左避险时,与对向行驶的陈某锋车的左侧身相撞,接着往右避险时,又与原告车辆的尾部相撞,以致原告车前部撞在违法停着的杨某己的桑塔纳车后侧翻,随后冯某向左避险时,其左前部又与提前逆向行驶的胡某某货车右前角挂擦,后逆行中先后与对向行驶的悬挂豫x牌的本田车、李静波的五十铃牌轻型货车相撞。由此可见,如果王某乙不违法停车载客,就不会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其违法停车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是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冯某采取的避险措施并没有不当之处,应由原告郑州交运集团公司承担责任。胡某某驾驶的欧曼货车提前逆向行驶,而逆向行驶是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依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但交警队却认定胡某某与陈某锋、杨某己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明显是不公平的,错误的。

冯某驾驶的豫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系周某,和郑州中原医某中等专业学校属挂靠关系,冯某是周某雇佣的驾驶员。本次事故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的,有王某丁飞、张某艳的证言证明,一切责任应由雇主周某承担。

被告冯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王某丁飞、张某艳的证人证言各一份,署名为冯某存折复印件一页、苏卫东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一份,手机通话记录一份,以证明周某是豫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苏卫东(与周某是夫妻关系)曾付给冯某4500元,委托冯某与受害人协议赔偿事宜。

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给予合理赔偿。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是以登记车主身份成为被告,岳慧霞于2009年11月16日与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岳慧霞。

关于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正通汽贸”)与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正通运输\")的相互关系是: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设立于2002年12月,原名为“河南正通新华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7年4月12日更名为“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见工商登记资料)。“正通汽贸”与“正通新华夏”在法律上和实际经营中均为同一公司法人。该公司成立后所登记的营业范围为:各类汽车销售业务,包括各类汽车的分期付款销售业务。但不含汽车运输业务。

在分期付款销售车辆业务中,购车人在支付首期购车款后,就可以把所购车辆提走使用。“正通汽贸”为保证收回全部车款,按照行业惯例在购车人支付全部车款以前,对该车辆保留所有权,本应当登记在“正通汽贸”公司名下。但是在经营实践中,如果直接登记在“正通汽贸”公司名下因为该公司业务范围没有“汽车运输”这类业务,按照规定无法办理购车人(即实际车主)正常使用车辆必需的车辆行驶证、客运(或货运)营运证等证照,而购车人分期付款购买车辆的原因和目的就是为了在购车款不足的情况下支付部分车款,先行使用车辆。同时,这类商品车辆如果都登记在“正通汽贸”公司名下,也无法与该公司自有、自用车辆区分。

为解决这一实际问题,“正通汽贸”公司参照同类汽车销售公司的办法,专门注册登记了“河南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正通运输”)。但该公司从来没有自行从事过任何汽车运输业务,只用来登记“正通汽贸”公司分期付款销售以后,购车人支付全部购车款以前的已销售车辆。实际上,“正通运输”公司没有独立的组织机构,办公人员,办公场所,财产和经费,没有一台(辆)自有车辆。“正通运输”公司仅有一套公章,保存在“正通汽贸”公司售后服务部经理处。陈某锋不是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雇佣或委派,肇事车辆的行驶任务和行驶过程,与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综上所述,本案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岳慧霞。“正通运输”公司是“正通汽贸”公司为解决分期付款车辆售后收款问题专门设立的一个机构,且该公司实际上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0]第X号司法解释规定与2010年7月l日国家实行的《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以证明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是售车单位,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其他损失不属赔偿范围。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排除干扰,依法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交强险项下的法定赔偿责任,以维护某律的公正性。

经庭审质证栾川县福地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对原告杨某丙、尚某、王某戊、王某丁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杨某丙提供证据:

对名字写作杨某丙的部分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名字写作杨某、杨某、杨某琳的部分因与杨某丙非同一人,不予认可,同时认可真实性的医某无用药清单和病历佐证,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而且全为门诊费票据,说明无住院,不产生护某、误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诊断证明书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尚某提供证据:

诊断证明书、医某、出院证单据系复印件,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名尚某女子美容美体会所证明系复印件,形式不合法,无工资表印证,不能作为误工费参考依据,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收入为计算标准。

王某丁提供证据:

医某单据3张,其中两张某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为门诊票据,不产生误工、护某、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原件1张某外购药无医某批准,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不予认可。

王某戊提供证据:

交通费票据43张,为同一票本票据,属应付诉讼用,实为虚假,不予认可。生活费票据32张,不属法定赔偿项目,于法无据,同住院伙食补助费相重叠。住院费,无用药清单佐证同病情有关,椎间盘腰带无合规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提出可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责任。

郑州中原医某中等专业学校和冯某提供证据互不认可。

被告冯某对原告提供证据有如下意见:

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应赔偿。

原告杨某丙提供的证据:诊断证明书系复印件,部分诊断、门诊收费票据不是杨某丙本人,也没有医某清单,因此其主张某医某无法证明是用于本案病情,依法不应采信。而且其没有需要护某的证明。所以其主张某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费、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原告尚某提供的证据:诊断书等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证明》也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单,没有医某清单,无法确定真实性,所以,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应支持。

原告王某戊、王某丁提供的证据,同意其他被告质证意见。

其余被告对原告、冯某和郑州中原医某中等专业学校提供的证据未发表意见。

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评析如下:

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据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嵩县上进汽车装饰有限公司发票、嵩县众达汽车专项维修部发票、嵩县红星停车场发票,其他当事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采信。住宿费酌定为1000元。第四组证据主要涉及车辆误工损失,该组证据不能准确客观反映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误工数额,鉴于停运期间每月要支付各种规费4857.6元而不能创超财富,对此被告应予赔偿。

杨某丙证据部分。票据上名字写法不一致,出票部门已作过修正加盖公章,应予采信。

尚某证据部分。尚某证据原件另有他用,已核对无误应予采信。

王某戊证据部分。餐饮票据显示费用产生于洛阳市餐饮企业,与王某戊在嵩县中医某治疗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交通费是王某戊护某人员来往栾川至嵩县之间及王某戊出院后租用车辆回栾川家乡产生,属合理费用,予以采信。其它证据属客观发生,予以采信。

王某丁证据部分。河南春秋大药店有限公司发票载明的药品符合治疗王某丁外伤需要,应予采信。其它证据未提供原件,不予采信。

郑州中原医某中等专业学校和冯某证据部分。该部分主要涉及车辆所有权和郑州中原医某中等专业学校、冯某、周某三者关系,根据物权公示原则,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有多种方法,车辆登记证明力应高于冯某提供证据,故确定郑州中原医某中等专业学校是豫x号车辆所有权人。郑州中原医某中等专业学校和冯某之间可能存在雇佣、借用、租赁、承包、保管、无因管理等多种法律关系,郑州中原医某中等专业学校单以车辆行驶证证明与冯某之间属借用关系,证据不足。

被告福地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杨某己、胡某某、胡某某证据部分。协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原告无约束力。

依照采信的证据和双方的诉辩理由,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6月26日14时,王某乙驾驶郑州交运集团公司豫x号车辆行至Z001线105公里嵩县X镇前河一号大桥南侧路口段时,由冯某驾驶的郑州中原医某中等专业学校豫x号西沃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栾川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中,因车辆制动性能不良,且在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采取措施不当,车的左前部与陈某锋对向驾驶的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豫x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左侧车身相撞,接着向右避险时,其车前部与王某乙同向驾驶的豫x号车辆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的尾部相撞,致郑州交运集团公司的豫x号车辆前部撞在由杨某己驾驶违法停放的栾川县富地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豫x号桑塔纳牌轿车尾部后侧翻,豫x号大客车向左避险时,其车左前部与胡某某驾驶提前逆向行驶由南向西左转弯的豫x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胡某某)右侧前角挂擦,后逆行中先后与对向行驶的豫x号本田牌小型轿车、豫x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前部相撞,造成七车不同程度损坏,多人受伤。郑州交运集团公司的营运车辆严重损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嵩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郑州中原医某中等学校驾驶员冯某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且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遇险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严重结果,应负主要责任。陈某锋驾驶的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38条,福地矿产品购销公司驾驶员杨某己驾驶机动车违法停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胡某某的驾驶员胡某某驾驶超载机动车未靠道路中心点左转弯,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等规定,三方应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均不负事故的责任。

郑州交运集团公司豫x号车从2011年7月5日至8月30日在嵩县新华汽车维修站维修。郑州交运集团公司豫x号车辆鉴定费2800元,修理费x元,残值3000元,处理事故住宿费酌定为1000元,嵩县人民法院保全费1120元,检测费200元,停车场停车费1390元,车辆误工损失9715.2元。

杨某丙在登封市中医某门诊治疗费用1163.8元。尚某2011年6月27日至6月30日、7月4日至7月10日在栾川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医某用2857.78元。王某丁门诊医某用156元。王某戊从2011年6月26日至7月19日在嵩县中医某住院治疗,费用为4392.05元,诊断为椎体横突骨折、左侧第二胁骨骨折、脑震荡。

另查明,冯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在大地财险浙江分公司参保了交强险,陈某锋驾驶的豫x号车在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参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栾川县福地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豫x号轿车在人寿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参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胡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永安财险洛阳市支公司参保了交强险。

杨某丙的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医某用1163.8元,误工费491元(按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0天),合计1654.8元。

尚某的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医某2857.78元,误工费1100元(计算22天),护某费4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元,共计4557.78元。

王某丁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医某156元、误工费343.7元(按7天计算),合计499.7元。

王某戊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医某4392.05元,误工费1227.5元(按25天计算),护某费7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0元,交通费451元,合计7320.55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丙、尚某、王某丁、王某戊乘坐郑州交运集团公司客车出行,客运双方无端受到伤害,肇事车辆产权人应给予赔偿,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冯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应承担主要责任,陈某锋驾驶的豫x号车、胡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杨某己驾驶x号轿车应承担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参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四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肇事车辆产权人赔偿。郑州中原医某中等专业学校称自己是豫x号客车所有权人,该校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与冯某之间属何种关系,故该校以借用关系为由要求免责,不予支持,应承担所有权人管理风险责任,赔偿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尚某的经济损失4557.78元,杨某丙的经济损失1654.8元,王某丁经济损失499.7元,王某戊经济损失7320.55元,共计x.83元,由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市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各付3508.2元。

二、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x.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各承担6281.6元(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直接损失x元×8%)。余款x元,由被告郑州中原医某中等专业学校承担x.35元【(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部经济损失x.2元—交强险财产赔付限额4000元)×76%】;被告陈某、栾川县福地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各承担1218元【(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部经济损失【(x.2元—4000元)×8%—6281.6元】;被告胡某某承担7499.6元。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尚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郑州中原医某中等专业学校负担2280元,被告陈某、胡某某、栾川县福地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各负担24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张某辉

审判员李鸿洲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丁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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