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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诉许昌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程某,男,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许昌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许昌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尚某不服许昌县国土资源局许县土监字(2011)第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11年9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尚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许昌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许昌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许县土监字(2011)第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退还非法占用的x平方米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9948平方米处以每平方土地10元的罚款。被告于2011年9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许县土监字(2011)第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2、立案审批表、调查报告、询问笔录、现场勘验及附照,证明原告违法占地事实。3、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原告办证申请书,不予以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处罚程某合法。4、原告与许昌想家食品有限公司的转让协议、转让费手续,许昌想家食品有限公司与西街村X组签订的租赁土地合同。证明原土地使用人许昌想家食品有限公司及现使用人原告均属非法占地。5、许县国土资撤罚字(2011)第X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许县土监字(2010)第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占地时间有误,被告撤销了该决定书。6、法律法规,证明被告处罚原告于法有据。

原告尚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了许县土监字(2011)第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于2007年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为由对原告进行处罚。但被告作出该处罚决定前,没有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致使原告不能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也不能依法申请听证,被告的行为既没有事实根据,也缺乏法律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许昌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非法占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适用法律适当。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经过政府部门批准的手续,对原告的处罚是正确的,适用原来的调查材料是正当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以上证据均系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许县土监字(2010)第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在被告对原告作出许县土监字(2011)第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使用于法无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5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该证据属于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本院对证据6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被告经过调查认为原告于2007年6月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尚某镇X组土地x平方米(其中厂房及硬化地面占地9948平方米,林地8952平方米)建机械加工厂。经规划现场认定,所占地属建设用地,符合尚某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随作出许县土监字[2010]第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在本院未作出裁决之前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了许县国土资撤罚字[2011]第X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2010年10月18日被告作出想许县土监字[2010]第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作出了许县土监字[2011]第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没有没有让原告行使听证和申辩的权利,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某。

本院认为,认定事实清楚,程某合法有效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前提和基础,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经过调查取证作出了许县土监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又认为该案时间界定有误撤销了该决定书,并于同时作出许县土监字(2011)第X号土地行政决定书,被告在作出该决定书前没有告知原告有申辩和听证等权利,违反法定程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许昌县国土资源局许县土监字(2011)第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建

审判员杨合庆

审判员朱纪坤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史丰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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