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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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平诉被告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55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勇,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濮阳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星,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登记法定职责一案,原告王XX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勇,被告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6日,原告父亲王XX在其单位领导的见证、代书下,立下遗嘱将其个人名下位于濮阳供电公司家属院的一套房屋(濮房权证市字第2001-x号)指定由原告继承。2009年12月10日,原告父亲因病去世。原告办理完其父亲丧葬事宜后,持房屋产权证、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材料向被告处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被告工作人员拒绝,至今经多次交涉,被告仍以各项理由不予办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限期为原告办理继承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不作为的事实,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所涉及房屋是原告的父亲与原告母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原告的父亲无权处分原告之母财产所有权,故本案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下列证据:

1、濮房权证市字第2001-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

2、遗嘱复印件一份;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

4、濮阳市房地产大厅办理产权转移登记须知一份;

5、房屋登记办法第32条、第33条;

6、郭XX户口注销证明一份;

7、证人孙某、任X出庭证言各一份。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申请转移房产登记资料齐全,被告却违反程序不予受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2月10日原告之父王XX因病死亡,后原告依据王XX生前所立遗嘱到被告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以原告材料不全为由不予办理,但未向原告出具任何书面材料。原告即以被告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被告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作为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本案中,被告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接到原告王XX的申请后,应当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进行办理,审核原告提交的材料,及时作出答复,原告王XX作为申请人应当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向被告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其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雪梅

审判员闫军勇

审判员鲁亚萍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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