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XX,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被告王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唐X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唐XX。婚后,由于夫妻缺乏交流,常为生活琐事相互指责、打骂,且被告还经常欧打儿子等,致双方产生矛盾,双方已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
被告王X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及生育情况无异议,但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唐XX。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2010年10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夫妻疏于交流沟通,双方为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关系失和。只要原、被告均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彼此尊重和宽容,遇事多作沟通和交流,以家庭利益和子女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XX要求与被告王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晓红
书记员周清